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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私家车车主状告三交管部门

http://www.sina.com.cn 2000年11月16日05:27 中国青年报

  (本报记者 陈娉舒) 一名私家车主以自身权益被侵犯为由,今天将北京市环保局、北京市交通局及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3家单位同时推上被告席。此案因原被告双方身份特殊且诉讼内容牵涉广大有车族权益问题,备受各界关注。数百名群众闻讯赶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旁听。

  原告刘工超于1998年2月购买了一辆车号为京E15902的化油器捷达轿车,并于1998年12月自费安装了1200多元的韩国生产的马哥马-3000尾气净化器,尾气排放明显低于DB11/044-1999《汽油车双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双怠速标准”)地方标准限值,达到北京市机动车年检执行的尾气检测标准。

  1999年7月7日,北京市环保局、交通局及公安交管局3家单位联合发布《关于对具备治理条件轻型小客车执行新的尾气排放标准的通告》(以下简称“513号通告”),规定:1995年1月1日以后领取牌证的桑塔纳、富康、捷达等化油器小客车必须安装电控补气和三元净化器,经验收达标取得绿色环保标志后,方可获准年检。

  刘工超由于未装置“513号通告”中所指的尾气净化系统,其车当年未获准年检。刘由此认定,3家单位此举是滥用职权、限定他人购买指定商品的政府垄断行为。

  自1999年8月起,刘多次就上述通告相关规定的合法性,向市环保局尾气办提出质疑,并联系参加年检事宜。市环保局尾气办答复:不安装电控补气和三元净化器就不能年检。

  刘随后向国家环保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今年2月28日,国家环保总局作出复议决定:1、3家单位指定的汽车尾气限期治理复检点对刘已采取治理措施的捷达化油器车予以复检;2、根据“513号通告”第1条规定,经确认的各机动车检测场在对1995年1月1日以后领取牌证的桑塔纳、富康等规定车型进行尾气排放检测时,一律执行“双怠速标准”;3、北京市环保局关于汽车尾气治理的有关规定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本市第二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通告》(以下简称“8号通告”)的基本精神并无抵触,也未指定或者排除特定的尾气治理产品,不予支持刘工超提出的撤销北京市环保局“指定产品的有关规定”的复议要求。

  刘工超不服,今年3月14日,将一纸诉状递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刘当庭提出了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市环保局在一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准许原告已采取尾气治理措施的捷达车按照“双怠速标准”参加年检;同时禁止市环保局将达到DB11/105-1998《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105标准”)作为准许原告之车年检的前提条件。2、请求法院确认3被告联合作出的行政规定即“513号通告”有关内容违法的判决,并责令市环保局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准许已安装和没有安装电控补气装置的车主,在满足“双怠速标准”的条件下,自愿选择尾气污染治理措施。

  被告北京市环保局答辩称,该局多次通知原告可在任何时间到任何经确认的机动车尾气限期治理复检点或检测场按“规定的程序和标准”接受检测。检测场按照该局规定的程序曾对原告汽车检测,但未通过“外观检查程序”,从而属检测不合格。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本不存在。

  市环保局称,“513号通告”规定所指的车型必须到“各汽车制造厂家认定的特约维修站”安装的电控补气和三元净化器,是一种“技术路线”,并非某一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产品或品牌。这种“技术路线”可以是任何厂商生产任何品牌符合尾气治理要求的净化产品。因此该局不存在政府垄断滥用职权、指定产品、阻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政行为。

  另外,市环保局认为,“513号通告”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不是针对特定单位和个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第二被告北京市交通局则辩称,承担对化油器加装电控补气和三元净化器任务的修理厂由汽车厂商指定,所用产品也由厂商选定和提供,该局并无指定和垄断,因而“我局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被告北京市公安交管局称,“513号通告”仅对化油器车作出改造要求,并无指定产品之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要求。

  双方在随后的法庭调查和举证阶段针锋相对。双方出示的证据及证人络绎不绝。被告出示了13种规范性文件及技术标准,作为证据。

  经过将近5个小时的庭审,法庭宣布择期另行宣判。

  庭后,被告代理人信心十足地对记者称:“我们坚信能胜诉,因为‘我们完全按照法律法规在办事’。”而原告则表示:“如果等来的是败诉,我丝毫不觉得意外。”在回答“既然有败诉准备,为何非打这场官司不可”时,原告说:“我的背后是北京市数百万辆汽车车主的利益。截至目前,北京已有18万辆在用车依规定作了指定的改造。而我却想看看,消费者权益在行政规定面前,分量有多大?总得有人当争取权益的铺路石。”

(本报北京11月15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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