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勒索还是索要 两起涉嫌向胡长清行贿案庭辩实录

http://www.sina.com.cn 2000年11月18日03:06 江淮晨报

  连续几天在南昌市审理的几起涉嫌行贿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行贿人是当地颇有些名气的私营企业业主,而受贿人却是已被处决的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记者旁听了已公开审理的江西省海威实业有限公司周华新与熊海根、江西金阳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卫东的庭审。而江西省海威实业有限公司是这些涉嫌行贿案件中唯一的以单位行贿受指控的,这在江西也可能还是第一个。勒索与索要

  公诉方一般认为,被告人被告单位均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是主动送,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9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而辩护方却认为,送钱送物大都是胡长清明示或暗示索要的。

  比如在南昌市海威实业有限公司行贿一案庭审中,控方列举事实中的两项:其一,1998年初,胡长清以其子胡某出国为由,要求被告人熊海根、周华新为其兑换美元,熊、周二人经商量后,同至赣江宾馆胡长清住处送给胡人民币10万元;其二,1999年8月7日,胡长清从昆明飞抵广州后,被告人熊海根在昆明通过电话告知在深圳出差的徐敬儒购买2部摩托罗拉998型移动电话送给胡长清,徐即交代公司职员包某某购得998型移动电话2部价值人民币1.16万元,后由公司另一职员迟某某在广州中国大酒店送给了胡长清。

  辩方认为,这两次明显是胡长清索要的。第一项,胡长清曾供述其向熊海根、周华新主动提出儿子要出国,要他们兑换些美元,但又不给用于换美元的人民币。因此“换”的含义,无非是索要的意思。而第二项,如胡长清交待:“我打电话给熊海根,要他送两部手机来。”因此均应认定是胡长清索取行为而不是熊海根、周华新主动行贿。

  而控方认为:从勒索字面上理解,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以威胁的手段向别人要财物,索要仅仅是勒索的部分内容,勒索更主要的内容是采取威胁的手段故意刁难,强索硬要。因此,勒索不等于索要;其次,从立法本意上来理解,立法者之所以在“行贿罪”一款中使用“被勒索”一词,其主要目的是要打击那些以手中的权力故意刁难请托、强行索要钱财的受贿人。被迫送礼的人与主动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谋权的人,是两个概念,也正是立法者为什么不简单地使用“被索要”一词而使用“被勒索”一词的本意所在。

  但辩护方认为:胡长清尽管没使用胁迫的手段,但其职权本身就包含胁迫的成分;而公诉方却认为,职权大小与否并不是判断使用胁迫手段的标准,关键是其行为本身有没有胁迫性。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

  “两高”院1999年3月4日作了明确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也就是说,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方便条件不违反法律、法规,通过送财物手段要求提供帮助和方便,就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范畴,行贿就不存在。

  在周华新、熊海根一案中,公诉人主要列举了两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其中之一是:1997年底,上海第二毛纺厂到南昌铁路局推销制衣面料被拒绝,通过被告人找胡长清后,胡长清给时任南昌铁路局某领导打电话要求就此事给予照顾。事后南昌铁路局制服组未经考察就与上海第二毛纺厂签订了2万米布料购销合同,而将原已定从外地其他两家毛纺厂购买的布料中各减少1万米,后因故南昌铁路局实际购买上海第二毛纺厂布料1万米。

  而在李卫东一案中,公诉人也同样列举了两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其中之一为:1996年下半年,李卫东为组建江西金阳光企业集团,向省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为尽快办理,李卫东找到胡长清,胡长清给省工商局某领导打了招呼,虽然按照规定组建集团具备条件,但省工商局企业处在审查该公司有关申请登记注册的资料中,发现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的验资对象,和江西资产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对象表述不一致,按程序本应作进一步核实,企业处当时考虑到有省领导打招呼的因素,没有提出异议,给予了核准登记。

  公诉人认为,前者是违反了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有关规定,后者违反了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有关登记注册管理条例,均属不正当利益。他们认为,利益内容有悖法律、法规的属不正当利益,违反法律法规等手段获得的利益,无论这种利益本身正当与否,其利益也是不正当利益。

  辩护方则认为,前一事实,根据周华新、熊海根当庭供述,他们均不知道二毛厂曾经在南昌铁路局制服组联系业务时遭受过拒绝一事,也不知道制服组与其他单位签订了合同。公诉机关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他们知道上述情况,因此,他们不存在为二毛厂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和行为。后一事实,辩护方认为省体改委对此已有批复,无胡长清打招呼,此事依法也应当办理。故这种打招呼的途径,手段本身并不为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所明文禁止。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

  这一点在李卫东一案中表现得十分突出。公诉人认为李卫东涉嫌自然人行贿罪,而辩护人却认为若定罪应定位为单位行贿。

  所谓单位行贿,一是要体现单位意志,是单位全体决策者或主要负责人决策,二是要以单位名义实施单位犯罪,三是要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个人行贿则是个人作出行贿决定,以个人名义送,谋取个人利益。

  公诉人认为,李卫东行贿行为为个人行为,理由是:首先胡长清供述,是李卫东个人送钱、物给他,而不是他的公司包括子公司通过李卫东送钱、物给他。从其受贿的角度来说,事实上是李卫东个人给予他钱物。其次,以行贿的过程来看,金阳光成立之前,李卫东的身份不是该集团的负责人,他的意志不可能代表金阳光单位。金阳光成立之后,实质上还是表现了其个人意志,提出请求时都是以李卫东个人的名义提出的。李卫东行贿目的也是为了个人利益。因为毕竟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到底是为个人还是单位或其他人,均不是个人行贿的构成要件。所送钱的性质正如李卫东所供述的:一部分是其个人的钱,借款是以个人名义借的,至今没有做平账。

  辩护方则认为,副总经理喻冬丽证言表明,她是受委托从事的职务活动,李卫东与他们开过会作过分工,她专门负责经办此事,办企业集团注册所缴纳的登记手续费均在集团下属的东升公司报了账,该公司出具了喻冬丽办理集团公司注册所交纳的费用报销记账凭证及有关单据也表明,为申办集团公司注册登记发生的费用均在东升公司账上报销。至于个人在公司借款属种类物,只要送出了钱,即为公司的钱。因此被告人李卫东不存在作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自首与情节轻重

  在庭审中引起记者注意的是,凡被指控为“情节严重”的涉嫌行贿案,辩护人尽管作罪名不成立的辩护,但均在辩护最后阶段提醒法庭注意“自首情节”和“被羁押期问题”。

  周华新的辩护人认为,周华新在1999年8月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所涉嫌的罪名是偷税,而不是行贿,有关行贿的事实是周华新主动交待的,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并应将1999年8月就被羁押,至同年12月被取保候审的四个月时间计算在被羁押的时间内。熊海根的辩护人认为,省公安厅的材料证实,被告人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全部行为,羁押期限的4个月时间也应计算在内。

  李卫东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得知公安机关在找他时,他先以电信方式投案,然后主动回来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计算上,如果从被羁押于省看守所之日开始,则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作证时1999年的内容应属如实交待自己的行为;如果从拘留证的签发日2000年6月16日起算,则其在向最高检作证时,则属“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之法定情形。

  庭审结束后,法院对这些私营企业业主涉嫌向胡长清行贿案均没有当庭宣判。 (本报特约记者 杨学文 林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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