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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大学法学院金卫东在“2000年江苏省刑法学研讨会”上,呼吁立法制裁“性贿赂”,消息见报后,许多媒体转载、转播,成为一个公众话题,称“很有现实司法意义”的有之,称“此非其时”的有之。 12月14日,我们采访了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孙国祥教授。孙教授说,90年代初舆论就指出“‘性贿赂’触目惊心”,并举例说,有些不法官吏,给他送钱,他已无所谓;但是对他进行“性贿赂”,事情就办成了。现在,人们呼吁立法制裁“性贿赂”并引起讨论,这是好事,起码是对“性贿赂”实施人及收受人的一种警告。 孙国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以后,有人说这是一个突破,因为该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将贿赂的内容扩大到财物以外。如今,人们对“惩治‘性贿赂’”话题的关注,反映了社会现实的需要。现实需要和立法滞后常常是有矛盾的。现实生活中,腐蚀拉拢国家公职人员的方式已经发展成多种多样,并且愈演愈烈:有的用“公关小姐”腐蚀拉拢,有的提供包养“二奶”的费用,有的代为支付嫖娼费用……人们看到了问题的严重性。有报道说,三陪女因傍官而入党,并当上党委宣传部副部长,恐怕她送钱不一定能爬到这个位置。权色交易的危害是可以与权钱交易的危害相提并论的。 “刑法是社会的最后防卫手段。”孙教授说,从立法趋势来看,提出这个问题是有一定道理的。从人的需要来看,“食色,性也”,物质生活满足到一定程度以后,有些人这方面需求就强烈了,即所谓饱暖思淫欲。其次,从财物贿赂和“性贿赂”的本质来看,它们都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其三,至于如何认定,这是操作上的问题,可借鉴国外的经验,制定科学、合理、详细的标准。 孙教授说,因为担心双方会狡辩说这是“两厢情愿”,就不立法惩治,也不是理由;财物贿赂也常常是“一对一”,往往不留现场,《刑法》照样规定惩治,难道“性贿赂”因为证据难找就可以不规定?在审理贿赂案时,有些被告人不也狡辩说,这是“借”、是“朋友正常往来”吗? 这位法学院副院长还是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的委员。他进而指出,按现行《刑法》,有些“性贿赂”就可以受到制裁,如上面说到的提供包养“二奶”费用、代支嫖娼费用,但遗憾的是当前按《刑法》来惩处的还不多。 孙教授说,现行《刑法》规定贿赂只能是财物,这狭窄了些。免费装修一套房子,只收成本,未收劳务费用,或给一套高档住房居住权,以此来牟取不当利益,这算不算贿赂?这些都是可以计量的呀,可惜到现在都没有解决。孙说,讨论到“性贿赂”,不能不说到是否要将非财产利益做为贿赂犯罪内容的问题。 最近,记者一直与南京大学金卫东保持联系。在接受记者电话采访时,金卫东援引马克思的话说:“英明的立法者,预防犯罪是为了避免被迫惩罚犯罪。”他在论文中还说:“从客观认定讲,对贿赂而言不仅要看到受贿人获得了什么物质利益或需要,更要看受贿人受贿后,利用职务给国家、集体造成了何种损失,不能仅由量刑、实际操作的角度去考虑财物计算便利性,致使排除性贿赂等这部分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犯罪的现实性、可能性和危险性,忽视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和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犯而将其置于刑法射程之外,使之逃脱制裁,这等于是在牺牲司法利益,这是有违罪责自负、违者必究、罚当其罪的刑法原则的。”(本报记者戴袁支《检察日报》记者卢志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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