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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性贿赂”不宜纳入犯罪

http://www.sina.com.cn 2000年12月20日09:29 检察日报

  应当说,赞同将“性贿赂”纳入犯罪者是基于当前我国社会中严峻的性交易现实状况提出这个结论的,体现了反对腐败、维护清廉的正义感。但是,从理性的角度看,我还是反对将“性贿赂”纳入我国刑法的犯罪体系,其理由如下:

  首先,按照我国通行的刑法理论,“贿赂犯罪”属于与职务紧密相连的犯罪种类,以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的观点为例,“贿赂”犯罪是与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不可分离的。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体例看,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所涉及的所有犯罪种类都与财产有关。虽然我国刑法理论承认,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但应当注意到,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认为,犯罪除了客体外,还有客观方面等诸多因素,贿赂罪的客观方面就是财产利益的非法让渡或取得。显然,“性贿赂”没有财产属性,不符合犯罪构成。

  其次,从刑法的谦抑性说,“性贿赂”也不宜纳入我国的犯罪体系。所谓刑法的谦抑性,通俗地讲,就是指国家在执行刑事政策时,只要能给予犯罪人较轻处罚的,就不会给予较重的处罚。世界上有“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的刑法格言。这一点,从我国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也可以看出。但是,如果将“性贿赂”纳入犯罪体系,就会导致性交易受处罚的加重,扩大死刑的适用范围,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破坏刑罚的均衡性,产生不利的后果。

  再次,从实际操作上看,将“性贿赂”纳入犯罪的体系也会带来很多弊端和难处。“性贿赂”中所涉及的“性”与财物不同,它和人身属性不可分离,是人类的特有现象,不像财务那样具有可转让性。当一个人在实施财物贿赂时,财物仅仅是行为的对象和工具,但是,如果实施的是“性贿赂”,那么除了本人的性行为之外,还有他人的性行为,例如通过提供娼妓的行为以达到不法意图。如果将“性贿赂”规定为犯罪,那么就会导致“性行为是商品或工具”的谬论,这是违反人权的。

  其实,性行为属于道德范畴,而道德与法律是两个并行的意识形态,法律不是万能的,也不能用法律来规范道德层面的事情。一些人只从现实危害性出发,就轻易主张将某种现象纳入犯罪的规定,是不符合刑法实际的。就打击贪污贿赂犯罪而言,努力侦破和查处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才是最重要的。

  正是因为考虑到将“性贿赂”纳入犯罪的种种弊端以及现实的条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清华大学刑法学副教授周光权认为,不宜将“性贿赂”作为犯罪来规定,而著名法学家、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生导师张明楷也明确表示,目前不宜将“性贿赂”纳入刑法规定的犯罪体系。(陈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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