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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篇:四龄童惨遭电击致残 索赔官司旷日持久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1月12日10:57 南方网

  撰文:全东辉、张海燕、义夫

  四龄童惨遭电击致残

  1998年12月16日,张少南及其妻子李琼玲遭遇有生以来最不幸的事情:4岁儿子小鹏(化名)好端端的一双手瞬间就被高压电流给毁了———

  当天下午4时40分左右,南海市九江镇儒林二中教师张少南从九江下东幼儿园将儿子小鹏接回儒林二中,小鹏与幼儿园的同学黄××在学生操场上玩耍,他则回到课室给学生上课。谁料,小鹏与黄××一同走进了运动场旁边没有上锁,也没有任何危险警示标志牌的室外高压变压器房内。当小鹏靠近高压变压器时,即被高压电电击弹到电房入口处,昏迷不醒,双手严重烧伤,后经广州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二级。一宗人身伤害官司由此而起。

  审理此案旷日持久,前后历经两年时间,争论的焦点在于到底如何划分责任承担的比例;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合理;是否该安装假肢,安装假肢如何计费。2000年12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小鹏获赔人身损害赔偿88·5万余元,南海市供电局应赔44·2万余元,儒林二中应赔35·4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高达20万元。谁的法律责任更大?

  从一审开庭始,如何界定划分本案的法律责任,就成了争论最大、最多的问题,也是社会密切关注的焦点。

  小鹏的代理律师李春忠认为,儒林二中电房位置设计不当,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前提条件。根据儒林二中的现场情况及校园图纸,属于高危险地带的电房竟选择在教工宿舍旁边,离学校操场也只有数步之遥,作为电房的使用部门(儒林二中)及管理部门(南海市供电局)必须对此电房采取严密的安全措施,避免意外事故发生。但实际上,电房围墙过矮、房门铁栅栏过疏且未上锁、没有警示标志、未装安全防尘罩等,导致这次事故的发生。因此,二者都必须承担责任,而南海市供电局应负主要责任。

  儒林二中的代理人曹建宇律师认为,张少南、李琼玲不履行监护责任是导致小鹏触电受伤事故发生的主因,应负主要责任。张少南在未下班、当天教学任务未完成的情况下,借课间休息出校,把尚未下课的儿子小鹏从幼儿园接回其家所在的儒林二中内,张少南自己则径自回课室上课,把小鹏置于无监护状态,实属不履行监护责任,而并非“未尽”监护责任。

  曹建宇认为,南海市供电局在对本案所涉高压变压器的设计、安装、维护管理上存在过错和疏忽,其作为监督部门根本没有认真充分地履行其法定的供用电、高压危险设施的监督巡查职责,存在严重的过错责任。另外,在签订供电合同之前,该变压器就一直存在多处不合格的地方,但供电局却仅凭一个极其简单而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就将其“推给”学校,使学校成为变压器的“产权人”,让该高压变压器及附属设施危险存在下去,供电局的这种主观过错是明显的。南海市供电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南海市供电局则认为,他们与儒林二中在《供用电合同》中十分明确地对供电用电设施的产权进行了界定,供电局并不拥有本案所涉变压器的产权,同时也不是其维护管理人。儒林二中合法拥有变压器的产权及维护管理权,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供电局仅仅作为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在电力设施产权明确、维护管理人明确的前提下,只对产权所有人或维护管理人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其监督检查对象是指向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维护管理人而并非直接指向该电力设施。所以,电力管理部门并不对监督管理对象所拥有产权的电力设施造成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三方均有过错:儒林二中系本案所涉变压器的产权所有人和维护管理人,其应当预见到变压器栅栏门没有上锁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其未采取积极防范措施,消除因未尽管理责任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致使本案电击伤人事故发生。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儒林二中应负30%的责任。供电局作为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负有监督检查责任,又系本案所涉变压器的设计安装人,其应当预见到变压器高压电输入口没有安装瓷瓶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其未采取积极措施防范,且未尽到电力管理部门的职责,其应负有60%的责任。监护人负10%的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三方均有过错,供电局、儒林二中对其过失和疏忽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预见而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致事故发生,已构成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责任。供电局负50%的责任;儒林二中负40%的责任;监护人负10%的责任。精神损害怎样赔偿?

  小鹏的诉讼请求是赔偿60万元精神损失费,一审判决精神损失费30万元,二审判决精神损失费20万元。对于赔偿精神损失的问题,各方代理人对此亦争论激烈。

  南海供电局方认为,一审判决过于运用法律的自由裁量原则,并没有综合多种因素,仅从过错角度而言,赔偿数额显然是过高。直接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上述条文仅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尽管司法实践中已突破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但这样的突破同样不是任意的。

  曹建宇告诉笔者,一审精神损害赔偿30万元,数额超高,欠缺法律依据。现时我国尚无专门立法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个别法例仅将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于名誉权、人格权等方面,一般情况下,损害赔偿应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本案是围绕小鹏的人身损害作审理,那么精神损害赔偿也应仅限于对受害人小鹏而作出,不应将其父母的精神损害列到本案赔偿范围之列。

  李春忠则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但有《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在不断地适用,而且起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对充分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有着深远的意义。小鹏被电击伤致残,不但造成了肉体上的痛苦,更主要的是伴随他以后几十年人生道路中失去双手的精神痛苦,日后的生活、学习等都将面临巨大的压力和困难,对小鹏的这一痛苦进行必要的补偿是合理合法的。由于受法律制度(制定法)的限制,小鹏电击致残后得到的赔偿额和赔偿项目都是极有限的,在实际生活中,小鹏或其父母因致残将付出的各种费用远远不止于法律规定范畴的那些费用,所以,精神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发挥着它的补充功能,就是对法律规定范围以外将要支出的费用进行补充。例如,聘请教师授课以享受九年制教育的权利,额外支付有关费用尽赡养父母的责任,应支付长大结婚后所生孩子的抚养费,等等。假肢费用如何计算?

  一审判决南海市供电局及儒林二中赔偿残疾用具费760500元,于小鹏做截肢手术的次日一次性给付完毕。各方代理人对此均不服。二审则减低至417200元。

  曹建宇认为,由于小鹏到目前为止仍未进行截肢手术,并且按小鹏目前的情况,到底是截手腕还是截前肢仍有待商榷,这关乎到其个人的身体状况和实际情况。而且,小鹏现时并不是非截肢不可,也不是双手完全丧失功能,只是其双腕遭电击受伤失去大部分功能而肘部尚能活动自如,并且由于植皮成功,双手也不会存在肢干大部分缺损和被感染的情形,那么现在不应草率地过早将双手截去,以免日后无可挽回,而仍可寄望日后医学发展到一定阶段可使双手改善或恢复的可能性。就算截肢,何时截肢,何时发生费用,谁也不清楚。总而言之,现在难以正确估计,应留待小鹏另案起诉据实主张,再根据实际情况和实际损失进行计算。

  李春忠认为,截肢非获得残疾用具费的前提条件,残疾用具费在法律上的意义应体现为受害者的一项合法权益和侵害者的一项法律义务,而不是单纯的截肢和装假肢。小鹏受电击后,双手已经致残,根据法律规定,小鹏有要求南海市供电局、儒林二中赔偿残疾用具费的权利,南海市供电局、儒林二中也应依法赔偿。所以,小鹏的这种权利和两被告的这种义务是法定的,是不需要任何附加条件的,其性质与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费是相同的。

  南海供电局则认为,由于假肢安装更换具有不连续和间断性,即小鹏配置假肢不是一次性消耗,一次性支付假肢费是不合理的。在长达近70年中,无论从任何角度都应考虑假肢费存入银行而获得利息的因素,因此从公平角度讲,判令一次性减半支付假肢费是比较适当的。

  二审法院委托省价格事务所鉴定,最后按鉴定结论价作出了上述判赔。此案或开风气之先

  在中国政法大学任教的民法学博士王涌先生通过长途电话告诉笔者,像这种民事赔偿以前只有医疗费、误工费、赡养费等直接的损失赔偿,精神损害是到了近几年才慢慢地被提了出来。但是全国各地对这种案子的判决不太一样,因为法律中没有明确的条款可以引用,法官的自由度比较大,所以有的判得很重,有的判得很轻。可是我希望此案可以开风气之先,因为将来民法的发展方向,是要使人的尊严和人的身体得到更好的尊重和保护,无疑这正是人们所希望的。(南方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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