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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知道,在一般伤害案件中,法院可能判决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以及丧葬费,等等。对近年来虽然有一些案件的被(受)害人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但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并不能得到所有法院的普遍支持。于是,我们所见到的现实情况就是——被(受)害人为治疗自己的伤势而花费的费用一般能够得到侵害人的赔偿(似乎应称为“实际支出的补偿”),但是他因为被伤害而永久失去的健康、工作和生活的能力等等则未能得到经济上的赔偿。 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问题:被(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得到赔偿后,健康权要不要赔偿? 《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以法律的形式保证了公民人身、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害。同时又规定了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这应该是我们认识这一问题的起点。 一个健康的人因为受到不法行为的伤害而肢体残缺、器官缺损、内脏受损或者有的成了昏迷不醒的植物人。他的健康权是否受到了“损失”?答案应该是不言自明的。 凡是受到人身健康伤害的人,都要因此而发生一定的医疗费用。这部分费用是用以支付医院治疗他所受到的人身伤害、治愈其伤势所必需的费用。可以肯定的是,作为受害者,并没有从这笔费用中得到丝毫“经济利益”。 毫无疑问,对于被(受)害人来讲,得到这些赔偿并不是对他的健康权的赔偿——他只得到了他治疗伤害所支出的费用补偿! 我们看到,受害人所面临的现实是:他忽然因不完全属于自己过失的原因从一个健康人变成了一个伤残人(或植物人),从一个可以劳动、创造、享受生活的人变成了一个行动不便(或不能)、需要他人日夜不停地照料的人!从一个可以创造财富并得到相应劳动报酬的人,变成了一个也许能找到一些简单工作,从中获得比受害之前的收入低得多的劳动报酬,或者只能依靠他人供养的纯粹的“消费者”——可能他的消费还要大大高于未受伤害之前! 对于这样的被(受)害人,他受到的损害是一目了然的。可是我们看到的仅仅是他的医疗费用得到了“补偿”,而其健康权的损失却没有得到丝毫赔偿。这公平、合法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六条作出了“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执行起来又如何?比如一位受到伤害的老人,假如他有退休金的话,肯定已经“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是否他就不能再请求赔偿?如果被害人是比尔·盖茨、李嘉诚,是否就更无须赔偿?如果他们请求赔偿,法院的判决是否也只能赔偿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即可?还有,他们的家人为照顾他们而肯定会降低的生活标准是否能作为索赔的依据?在法院,一些理论上能索赔的项目还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这些“降低”之类的证据又要如何计算?(白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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