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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遭损害应该怎么赔?专家为您答疑解惑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2月06日07:51 北京青年报

  近来,涉及精神赔偿的案例层出不穷,其中索赔原因各不相同,索赔金额也大小不一,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物质生活日益丰富了的人们开始更为关注精神领域的生活质量。一群老鼠在一个睡觉的人身边跑过,这在20年前也许算不了什么,但在20年后的今天,则可能对睡觉的人构成精神刺激和伤害,一个学生被老师经常罚站,这在以前可能属家常便饭,但在今天则可能对这个学生的心理投下永久的阴影。

  但由于我国人身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立法长期处于空白状态,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为缺乏法律依据,一般得不到支持。而同样由于缺少精神赔偿的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精神赔偿数额随意性太大,同类案件在不同地域不同级法院的判决结果相差悬殊。

  据悉,最高人民法院近日正抓紧制定《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具体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据了解,这项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将大大增强,在人们对人格尊严和精神生活愈发注重的今天,有关精神赔偿的话题是人们关注和议论的焦点。为此,本期法律圆桌特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特约主持人:黄德鹏

  北京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曾长期在党校从事法律教学工作,十余年律师工作中,曾承办过多起在媒体上有较大影响的刑事案件,如《郑州晚报》曾刊登的《告倒一个犯罪警察有多难》等。在刑事、经济案件上有较丰富的经验。

  -吃饭时被椅子夹了手 为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主持人:张洪莉律师曾打过一个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官司,请她谈一谈。

  张洪莉(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当时原告当事人到饭店吃饭,吃饭的时候挪凳子,凳子的腿和面分离了,一下把手夹了,缝了三针,大夫本来说要观察一下过敏反应,结果还没有观察完,饭店就催着结账,说是不结账,不让走。当事人只好回去结账,回来时浑身过敏起疙瘩。后来打针,输液、打破伤风针,而经理却一直没出面,当事人愤而起诉,结果获赔精神赔偿金1000元。

  主持人:法院是怎么认定该案精神损害赔偿成立的?

  张洪莉:一方面是饭店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更主要的是认为这也是对饭店的一种惩罚,因为它对顾客的态度太差。

  现在的人们有各式各样的欲望要求,精神上受到刺激了,应该赔偿,前一些日子,有一个当事人对我说,在某快餐厅吃汉堡包时,里面有一根头发,当时没看见,吃进去了才发觉,拽出来一根长头发,感觉特别恶心。当事人找店方,他们说顶多换一个汉堡包,但当事人认为这是对他的侮辱,所以要求精神赔偿,要求打这个官司。社会发展了,不能单纯从狭窄的范围来看。

  -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 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主持人: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是否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王著谦(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咨询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我国法律上没有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个词,但是不能说在这方面立法处于空白状态,司法实践无法可依。《民法通则》120条就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但比较笼统和原则,119条有关于丧葬费、医疗费、抚养费等的规定,是对经济损失、财产损害给予赔偿,对精神损害没有规定。

  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规定,造成死亡和残疾的应该有精神抚慰金,其实就是精神赔偿的性质。第一次审议以后把这一条删除了,主要是考虑我们国家当时的情况,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怎么样界定,客体是什么,争论很大,而且没有一个全世界通用的模式可以照搬借鉴。

  当时我主持这个法的起草工作,我主张认为应该适用,后来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确实很难界定,就改为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一说残疾赔偿金,马上一些案子就解决了。后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发展,有些并没有造成残疾和死亡也给补偿了。

  主持人:《民法通则》从99条开始,涉及到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婚姻自主权,是不是应当把它们作为精神赔偿的范围?

  再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法人的名称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公民或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即使没有造成肉体上的伤害,按照这个规定,也可以得到赔偿。这是一个最基本的司法解释。那么,所谓围绕着精神赔偿,精神损害,都是从这儿繁衍开来的吗?

  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精神损害赔偿是以《民法通则》120条作为依据的,《民法通则》120条的规定,被认为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渊源,体现了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思想,80年代以后,这方面的案子主要是名誉权的案子,特别是一些社会名人,他们开始提出名誉权精神赔偿的要求。

  从那时起,侵害他人的人格权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侵害民事责任,而且最重要的是金钱赔偿的要求逐渐增加,后来一些法,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提到死亡补偿费,抚恤费,伤残安抚费,残疾、死亡赔偿金等等概念,很多学者对这些概念进行了解释,认为名称各异,实质相同,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也有争论,有的人认为残疾赔偿和死亡是属于物质利益赔偿,不是精神损害。

  《民法通则》下面的法中,已经把119条应该赔偿的范围扩大了,进行了补充,所有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都应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仅仅从范围的角度来说是这样的。这个概念在法院审判机关取得了共识,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方面,不仅包括《民法通则》120条四项,而且包括119条的权利。

  -如果仅仅是精神上受到损害,没有肉体上的伤害,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吗

  主持人:如果仅仅是精神上受到了刺激,没有肉体上的伤害,提出精神赔偿,怎么办?

  王著谦:目前,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案件越来越多,案由也多样化,现在广东、上海、浙江、重庆都有关于精神赔偿的明确规定。

  陈现杰: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张,主要是通过法院的判例扩张,最典型的是上海一起大学生被搜身的案子,是在地下室进行搜身的,当时没有公开,是受害人自己向媒体,向消协提供的,就沸沸扬扬炒出来的。最初是以名誉受到侵害起诉的,后来法院认为不符合名誉权的要件,因为商场没有把这个事情张扬出去,使名誉权受到损害,但是这种情况应该获得赔偿,法院就援引《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到侵害,使精神损害赔偿得以成立。

  对侵权的概念,我们总是找权利客体,人家是分了几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权利,某种具体的权利,第二个层次,故意违背善良风俗,造成损害。还有第三个层次,就是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致人损害的,不要求具体的权利,只要符合这几个要件就可以认定侵权。

  目前,第三个层次没有获得普遍承认,但也有一些案例胜诉,比如山西有一对新婚夫妇,偶然发现暖气片后面有一个亮点,后来发现是隔壁邻居的摄像机镜头,一直对着他们的婚床,他们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最后获赔四万块钱。我个人认为这三个层次是非常科学的,能够涵盖我们说的侵权方面的所有行为。

  刘凯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海南有一个案子,在一个旅行团中有人得肝炎病死了,随团的人有精神压力,怀疑自己得了病,就起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因为肝炎传染性是很强的。这个人格尊严,自由都说不上,我们后来认为是安宁权,即同行游客的安定权遭到了侵害。所以我认为,给法官最大程度的裁量权,还是尽量把一些明确的,生活中已经出现的,明确下来。

  再有,谁有权利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的主体问题,我认为包括两大部分,一个是受到精神损害痛苦的人本身,另外,受伤害人本身无法提出救济,由监护人,近亲属提出是可以的。比如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父母和监护人可以提出请求。有时候精神损害赔偿可能是双重的,比如说一个小孩子七岁,眼睛双目失明了,受害人本身有精神损害,她的父母也会有精神损害,这种精神损害是双重的。

  有的时候,受损害的人,比如说是一个精神病患者,他自己可能没有这种感觉,没有痛苦,但是他的父母和亲属会感觉到自己的亲属被人戏弄和侮辱,也会有痛苦。

  -精神损害赔偿是由法官自由裁量,还是明确立法

  王著谦:精神损害赔偿现在需要从立法上解决的,立法现在仅限于残疾和死亡,可能太窄,实践已经突破了。我的意见就是涉及到一些很主要的法修改的时候,把有关精神赔偿的条款加进去,而不是专门制定无所不包的精神赔偿法。

  渠涛(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大家都提出来,精神损害赔偿必须要通过立法来界定,从我自己的观点来说不赞成。德国和日本的法律中相关内容和我们《民法通则》120条没有区别,不是说他们就有了精神损害这四个字,也是学者通过研究,通过判例拿出来的四个字。但有一个要件就是当事人必须要请求。

  也许有人认为我国的执法水平比较低,要是没有操作性的法律规定,可能就要乱,其实根据不同的社会,不同的地点,判断的范围和赔偿的金额不同,这是很正常的。立法不可能对未来的事情一览无余,还是要给法官一定的裁量权,绝对不允许法官造法,这个认识是不对的。

  刘凯湘:到底要不要搞一个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我认为需要,如果没有这个规定,不判,或者随便判,超出对方的承受能力,都有可能。从我国目前情况看还是有一个规定好,但司法解释不能超出立法,《民法通则》规定了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后来把生命、健康拉进去了,还有一般人格权,人格尊严权,自由权。对精神损害没有明确的立法解释。

  主持人:因为精神损害案件都涉及到人的主观感受,有时候别人不认为是一种伤害,但我感觉是伤害,要求精神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正确区分正当的精神赔偿要求和恶意索赔,防止精神损害赔偿的泛滥、泛化也是必要的。

  陈现杰:很多人主张,精神损害是不可计量的,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因此认为完全应该交给法官自由裁量,不能限制。一个亿万财产的富翁,侮辱了一个小姐,他自愿赔偿一百万,法院要限制他吗?不要限制。但根据美国一些州通过的规定,还有英国,还是倾向采取限制性的做法。

  国家还是应该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当规定。很多下级法院的法官就是认为没有具体规定,我就驳回,这就造成比较普遍的不公正。所以我们要搞一个司法解释,确定一个范围。但有关精神赔偿数额的问题已经不做具体规定了,权利已经给各高级法院和各地法院自由裁量了,一个基本的观点还是适当限制。限制赔偿数额是一个国际上的普遍现象,不是中国独有的。

  -最高法院的规定怎么样

  主持人:最高法院的规定出来了没有?

  陈现杰:还没有,今年之内会出来,主要把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出现的,包括《民法通则》已经规定的,包括生命健康权,《消法》中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权,还包括一些不好说,但是大家认为应该列入的,以具体司法解释明确下来,我们基本想法是限制在人格权的范畴,身份权的范畴没有太照顾。

  主持人:精神赔偿的幅度各地有自己的规定?

  比如东部发达省份的人和西部最不发达的人之间发生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应该适用于哪一个法院呢?

  陈现杰:根据受诉法院的规定,全国各地差距比较大,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的水平有适当的经济参数。

  主持人:怎么计算呢?

  陈现杰:没有定死,有一个幅度可以上下。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请求主体,适用法律的原则规定下来。至于具体的数额确定,由各地高院做一个规范,由合议庭具体操作。

  王著谦:我认为民法中应该有精神损害这一章节。具体哪个法再补充,再发展,不能只靠司法解释。

  陈现杰:通过司法解释,推动地方高级法院的规定,目的是推动精神赔偿,随着法官素质的提高,将来民事立法上可以再加强。

  -文编/卫尔真陶澜摄影/卫尔真

  附一:《北京市高级人.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25条:侵权行为致人身体伤残,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可以根据受害人承受的肉体与精神痛苦情况,给予一定金钱的慰抚,给付数额可以根据伤残程度及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予以裁量,因侵害行为致受害人残疾的,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我市城镇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收入的五倍。受害人身体受到一般伤害,造成严重后果,确有必要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参照致人残疾的情况酌减。

  第26条:死者的近亲属以受害人死亡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死亡赔偿金的应该支持。赔偿金数额可以根据致害行为的性质,致害人的过错程度,请求权人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其与死者的关系等酌定。但一般不超过我市城镇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的十倍,也就是七万多块钱。死者的近亲属限于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配偶、子女、父母缺位的,形成赡养、抚养和领养的其他近亲属,有权请求死亡赔偿金。京高法239号文,1月11号的文件,这是最新的。

  注:我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收入,1998年是12285元,1999年是13778元。我市人口平均期望寿命1998年73岁,我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1999年是7499元,1998年69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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