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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本溪出奇案 经济纠纷却被定为诈骗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2月20日09:04 法制日报

  江苏金溪集团和辽宁本溪钢铁集团(以下简称本钢),两家国有企业之间因经济纠纷(本报曾于去年11月28日作过详细报道),导致金溪集团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被本溪市中级法院赶在新千年到来之际,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从友好合作到引发纠纷

  金溪集团下属金坛市物资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公司)和本钢从1992年开始,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建立起了长期密切的购销合作关系。1997年,双方就有关货物价格、运费、重量等问题发生纠纷,在本溪市中级法院主持下,双方调解结案。1997年5月17日,本溪市中级法院为此下达了(1997)本法经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在陈建忠案庭审中,公开宣读了由专案组取自当时本钢负责人、现本溪市政府主要领导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其中证实了当时本钢按调解书规定核账清欠时,本钢还欠金坛公司4600万元。

  1997年6月12日,本钢原负责人刘某某亲赴江苏金坛———金溪集团所在地,与金溪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陈建忠友好协商,达成继续合作的协议。现已查实,在其回本溪时,以购钢材的名义,从金坛公司带走1000万元。

  1997年8月,金坛公司依据上述双方协议的原则和本钢集团专门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与本钢签订了购买4万吨钢材合同,并以财产和现金抵押,从建设银行金坛支行办理了8000万元承兑汇票,用以向本钢购货。同时,金坛公司要求本钢全面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当月,本钢以“退款”形式支付金坛公司4277万元。金坛公司用以归还银行贷款。此后,金坛公司共计付给本钢6000万元,其中3000万元承兑给本钢,另3000万元于1998年5月7日支付货款给本钢。

  1998年2月和8月间,金坛公司以本钢未按合同供货为由,两次向建设银行金坛支行申请拒付和展期8000万元承兑汇票中剩余的5000万。为此,本钢与金坛公司发生争议,建行金坛支行和本钢支行也牵涉其中。此事,经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调查,以文件形式作出结论,认为“拒付行为是恰当的”。

  由此表明,1997年至1998年间,两家企业有着大量货物及资金的来往。尤其是双方就承兑5000万元汇票发生争议后,金坛公司仍有3000万元货款支付给本钢。

  含糊不清的诈骗指控

  2000年2月13日,本溪市警方突然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将金坛公司上级单位———江苏金溪集团公司董事长陈建忠刑事拘留。3月14日,以同一罪名逮捕。3月21日,本溪中级法院派员到金坛送达了两份时间为一年前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非法撤销了已生效近两年,且双方已开始履行的《民事调解书》。

  离奇的是,2000年12月27日,本溪中级法院在开庭审理这起诈骗案时,公诉人却以找不到金溪集团的诉讼代表人为由,撤销了对金溪集团的指控。而却将作为自然人的陈建忠作为被告人提出指控。

  庭审中,陈建忠的辩护律师指出,本案涉及的事实,其性质完全属于两个企业之间的经济纠纷。金坛公司及陈建忠的行为,纯属企业经营行为,不属于刑法关于构成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五种情形之中的任何一种。

  法学专家的论证

  2001年2月10日,来自中国法学会、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国内著名法学专家就此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论证。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辽宁省本溪市中级法院“(2001)本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所述事件,其性质属于金溪集团与本钢集团之间的经济纠纷,金溪集团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陈建忠作为金溪集团法定代表人更谈不上构成犯罪。其主要论证意见为:

  一、本溪中院判决书,对金溪集团合同诈骗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认定有错误。

  (1)金溪集团与本钢集团之间,长期存在购销合作关系,双方有巨额债权债务事项尚未结清,双方都认为对方欠款。在这一状态下,金溪集团接受本钢集团的4722万元退款,被一审判决认定为具有诈骗犯罪的故意,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而且拒付行为只是暂不支付承兑汇票所记载的款项,而不具有非法占有该款项的主观目的。

  (2)关于金溪集团向本钢集团购4万吨钢材合同的真伪问题,要联系双方1997年6月12日总协作协议作分析,4万吨协议是根据总协作协议签订的,而且本钢集团也专门针对4万吨协议提供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这就证明本钢集团明知4万吨合同是客观存在的。金溪集团并没有在这一问题上用虚假事实欺骗对方。此外,4万吨的购销合同的真伪与本钢无关,而是获得建行金坛支行承兑汇票的手段,而金溪集团以自身合法财产抵押开出的以本钢为权利人的真实承兑汇票,更不存在欺骗本钢问题。因此,金溪集团是以真实的承兑汇票为质押获得本钢集团4722万元款项,这并非是诈骗所得财物。

  (3)金溪集团拒付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在法律上并不构成对本钢资产所有权的侵害。不是对本钢集团财产的非法占有行为。5000万元承兑汇票所记载的票据权利,无论金溪集团是否拒付,对本钢集团而言都是存在的。因本钢集团行使票据权利方式不当而产生争议,这只能认定票据纠纷,而不能因此认定为金溪集团诈骗。

  二、本溪中院办理此案在主体的认定上也有明显错误。本溪检察院起诉书原指控金溪集团单位犯罪,金溪集团法定代表人陈建忠作为单位负责人也受到指控。其后,本溪检察院以找不到金溪集团单位诉讼代表人为由,撤销了对金溪集团的指控。本溪中院一审判决书仅列陈建忠为被告人,但判决书主文认定的事实又显然是针对金溪集团的,判决部分却又仅仅针对陈建忠个人,甚至判决没收陈建忠全部个人财产。这样,在对主体的认定上就出现两个明显错误:其一,如果认定是单位犯罪,就不应以找不到诉讼代表人为由,撤销对单位的指控。如果撤销了对单位的指控,就不应仅以单位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提起指控。其二,一审判决书主文认定的事实针对金溪集团,并且确认了金溪集团得到的4722万元全部用以归还银行贷款。所作的判决在没有确认被告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事实的情况下,判决陈建忠个人构成诈骗犯罪并判其有期徒刑15年,没收其个人财产,显然违背刑法的相关规定。

  发生在案件内外的故事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陈建忠在被拘捕期间,曾被专案组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就在去年12月27日庭审中,陈建忠的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涉及刑讯逼供的证人证言,准备质证时,却遭到法庭的拒绝。据悉,由于专案组在开庭前得知有证人证言对其不利,便匆忙连夜将两名证人中的其中一名从其家中带走,直到开庭后才将证人放回。另一证人闻讯后不知去向。

  更为恶劣的是,去年12月26日,开庭的前一天下午,本报等中央新闻媒体及辽宁省的新闻单位记者冒雪前往本溪旁听时,法院有关人士开始告知,旁听证已全部由市委有关部门统一掌管,后经请示准许我们持记者证旁听,并明确声明,要采访此案,别找我们法院,此案是市里有关部门亲自办的大案,你们找市里去。但他同时强调,此案是公开审理,任何公民都可以参加旁听。然而,当记者在开庭时,故意用身份证欲入法庭时,却被法院执勤人员挡在门外。记者找到法院那位人士,询问为何会这样,他无法自圆其说,表示无奈。

  目前,陈建忠已委托律师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而其所在的金溪集团所有财务账目至今仍然被本溪市专案组扣押不予归还,一个国有大型企业现已被迫停止运转,大批职工下岗,干部职工联名投书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指责本溪市专案组的违法行为,给当地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影响。本报将继续关注此案的进展,并作连续报道。(记者 李硕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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