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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业主为何会构成职务侵占罪? 主审法官作法制宣讲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2月23日11:16 解放日报

  昨天下午,“精工”厂、“三印”厂等涉案企业的数百名干部职工到庭旁听唐志华一案。宣判结束后,主审法官徐翠萍就此案的定罪和量刑依据作了法制宣讲。

  问:唐志华是个私营业主,他既非国家工作人员,也非受害单位“精工”厂和“三印”厂的职工,为何会构成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

  答: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唐志华等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明确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唐志华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张龙海、刘恺恺勾结,与具有企业负责人身份的邵先初、张勇勾结,共同侵吞国家、集体资产归唐所有,其行为确已构成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

  问:邵先初、张勇、张龙海、刘恺恺自称没有从唐志华所赚的钱中分得任何财产,因此没有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那么,他们为什么构成犯罪呢?

  答:按照《刑法》规定,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只以其具有的共同犯罪故意和行为,作为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在本案中,邵先初、张勇等4人明知唐的犯罪目的,但却分别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帮助唐实现犯罪目的。因此他们既有共同的犯罪目的———帮助唐志华侵吞公共财产的目的,也有共同犯罪行为———帮助唐志华共同侵吞国家、集体财产的行为,因此这4名被告人虽然没有参与分赃,并不影响定罪,他们仍要受到法律的严惩。

  问:本案对国有、集体企业反腐倡廉有何启示?

  答:国有、集体企业的领导干部必须增强保护公共财产的法律意识。我们在走访中发现,相当数量的国有、集体企业领导干部还认为,像邵先初等人那样,只要不将国家、集体的财产拿进自己腰包,而让唐志华这样的私营业主、个体户赚点钱,并不算违法,更构不上犯罪。可见,这种缺乏法律知识的糊涂思想仍有市场,值得引起警惕。

  另外,本案中邵先初等4人的堕落有其主观原因,但唐志华的煽动和灌输,是他们加快堕落的助推器和催化剂。比如张勇、刘恺恺,原来就是唐志华家中的常客和麻将桌上的赌友。而邵先初自从认识唐志华后,多次随其出游,并在唐的怂恿、示范甚至支付嫖娼费用之下,开始嫖娼以致于一发不可收拾,最终与唐沆瀣一气,走上犯罪道路。本案再次证明了“物必先腐而蠹虫生”这一真理,也提醒我们,必须在党员干部队伍中坚持不懈地开展反腐败斗争,长期进行廉政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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