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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学院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袁曙宏 沈阳飞龙制药有限公司诉国家药品有限公司监督管理局行政诉讼一案,从国家药监局1999年3月22日作出《关于查处假药“伟哥”的紧急通知》和4月12日作出《关于查处劣药“伟哥开泰胶囊”的紧急通知》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到沈阳飞龙公司1999年4月26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国家药监局1999年6月4日作出答辩,再到1999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00年11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时间已过去了近一年零8个月。在这约500天的时间里,沈阳飞龙公司虽然摘掉了“劣药”的帽子,但却从一个国内外知名的民营企业走到了破产的边缘;国家药监局《关于查处劣药“伟哥开泰胶囊”的通知》中的“行政控制措施”虽被维持,但该《通知》中关于劣药认定的核心内容却被否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艰苦努力虽然使判决较好地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的公正精神,但似乎也难以全部摆脱现行法治环境的影响而完全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该案由于“伟哥”药品的特殊性,以及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和被告是国务院直属机构等各种因素,导致其成为1999年及至2000年国内新闻媒介的一大热点,国内外数百家新闻媒体对该案进行了报道,是目前国内外媒体报道最多、最为轰动的行政诉讼案件之一。个案的胜败终成往事,但法律精神永存。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本案对被告、原告、审判机关乃至立法机关四方主体,从执法、守法、司法、立法四个方面,提出了带有普遍意义的四点法律启示: 启示之一:行政机关———如何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严格执法 行政机关负有执行法律法规、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重大职责,这就决定了它必须严格执法,必须严厉惩治各种违法现象,否则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行政机关的严格执法必须以依法行政为前提,这就要求它必须遵守以下规则:其一,行政机关没有超出法律行使执法权和自由裁量权的特权。有一条法律原则行政机关应当谨记,即对行政机关而言,凡法律、法规没有授予的权力就不能行使;而对公民而言,凡法律、法规不予禁止的权利均可以行使。其二,行政机关行使执法权应当符合“比例”原则,即对违法人人身和财产的处罚或强制应当与其违法的程度、后果相当,而不能超过制止和惩罚违法行为所必需的限度。就本案而言,国家药监局对沈阳飞龙公司的违法行为确实可以处理,但完全能够用其他较轻的处罚或控制手段来纠正飞龙公司的违法或不当行为,而不是使用最重的查处劣药的手段,并四次在全国进行广泛宣传或举行新闻发布会,直至使沈阳飞龙公司陷入绝境。这显然大大超出了沈阳飞龙公司行为违法的程度和后果,也大大超出了纠正企业违法、监督企业守法的执法目的。其三,行政机关行使执法权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诉权,善待原告,尊重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但遗憾的是,在本案中,国家药监局作出劣药的查处却没有遵守执法程序,没有听取沈阳飞龙公司的陈述和申辩,没有告知其诉权,没有以平常心态善待原告和面对司法监督。如果每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均能严格遵守上述三条规则,则我国实现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法治目标将指日可待,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将能得到充分和有力的保护。 启示之二:公民、法人———如何将合法致富与依法维权结合起来 在现代法治社会,每一个公民、法人都要树立牢固的法律意识,做到合法致富,绝不违法,也不规避法律和打擦边球,不钻法律的空子,要将遵守法律和遵守道德结合起来。而一旦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违法侵害,就要大胆行使诉权,不要屈服于行政机关的压力。诉权的实现重于权利的宣告,如果公民不敢行使诉权,保障公民权就只能是一句空话。就本案而言,一方面,沈阳飞龙公司在企业如何合法经营和发展方面有很多经验教训需要总结;而另一方面,飞龙公司在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方面所表现出来的勇气和决心则殊为可贵。只有每个公民都严格遵守法律和大胆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才有可能真正实现。 启示之三:人民法院———如何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 公正是司法的核心和灵魂。在行政诉讼中,公正使人民法院面临更大的考验,它不仅要求其公开、公平地审理行政案件,而且要求其大胆、独立地审理行政案件,不受行政机关和其他法外势力的干扰。但在行政诉讼实践中,确有不少法院屈服于行政权的巨大压力,不敢、不愿、不能充分行使权力,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尤其如此,这无疑是动摇公民、法人对行政诉讼信任度和支持度的最大隐患。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能够尽最大努力独立公正地判决本案,的确为之不易。本案的终审判决不仅很大程度上给了沈阳飞龙公司以公道,而且再一次以有力的例证唤起了人们对行政诉讼制度的信心。 启示之四:立法机关———如何在重视立法速度的同时提高修改法律的速度 本案执法和司法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应当如何理解1984年颁布的药品管理法中关于劣药标准和行政控制措施的规定。毋庸讳言,从1984年到现在,我国的社会环境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经济体制上,我国正在从当时的计划经济向今天的市场经济过渡;在政治体制上,我国正在从当时的依政策治国向今天的依法治国过渡;因此,药品管理法的内容显然已不能适应今天药品执法和行政审判的需要。它在假药、劣药认定标准上的粗疏,它在行政控制措施规定上的模糊,它在药品执法手段上的简单,它在执法程序上的缺失,等等,都大大落后错综复杂的药品监管形势和依法治国与依法行政的要求,这一切都呼唤着新的药品管理法尽快出台。而在现行的药品管理法被修改之前,我们不能要求公民、法人遵守新的、更高的标准,我们不允许药品监管机关行使法外权力,我们也不能同意行政审判机关适用与现行药品管理法相抵触的其他法规甚至规章来判决本案;否则,法律的指示器、调节器作用将被严重破坏,法律的规范性和权威性将荡然不存。或许,这正是药品管理法修改滞后给本案原告、被告和审判机关所带来的尴尬与苦涩。或许,这也是本案得以发生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一个重要原因。 本案的教训是深刻的,它带给人们的思考也同样是深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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