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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四川首起商品房“双倍索赔”案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3月07日10:08 华西网

  该案的原告是成都青和里南段98号“合江苑”3幢的贺明英等10户购房户,被告是四川省经济技术投资担保公司。

  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自1998年以来,采用欺诈的手段以房屋开发商四川省恒威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将10套房屋先后出售给原告。为此,被告借“恒威”之名,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多万元,但是被告在原告入住该房长达近两年内,一直未能依约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多次找卖房方协商,才发现卖房方不是“恒威”,而是四川省经济技术投资担保公司。

  购房户们指出,被告在明知所售房屋至今还有大量国土出让金未交纳,房屋产权证不能办理的情况下,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假借“恒威”之名,擅自制造本应该通过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获得的商品房购房合同,编造合同号将房屋出售给他们,致使他们未能获得房屋产权证。因此,据《合同法》第54条及《消法》第49条规定,请求法院撤消该案所涉的购房合同(退房),并判令被告双倍返还他们购房款400余万元。

  在开庭前,被告提出,由于与购房户签订的购房合同上都加盖的是“恒威”的公章,所以“恒威”应该成为该案的被告,同时,金牛区法院在裁定将“合江苑”的70多套房屋抵偿给自己时,清单中没有该案原告的10套房屋。原告拿出被告于去年底出具的一张保证书指出,该保证书说明房屋是由经济担保公司委派的员工代理销售、监管和收款的,而在销售房屋时却始终是以“恒威”的名义进行。被告的代理律师称,房屋是“恒威”抵偿给自己的,按有关规定,只能以房屋开发商的名义销售。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时有义务将这一情况如实告诉给购房户,而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所以构成欺诈。而被告却认为自己没有这一义务,所以欺诈一说无从谈起,并称自己也是受害者。

  被告代理律师称,公司同意为购房户办理产权证,至于赔偿问题,现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商品房退一赔一的,公司也不同意退房。但原告律师指出,在大连已有商品房退一赔一的先例。最后,被告的代理律师表示将原告的要求带回公司,让领导作决定。

  遇到商品房有问题,到底能不能按《消法》进行退一赔一?该问题取决于商品房是不是《消法》所指“商品”?对此,目前有着很大争论。 观点一

  有一部分观点认为,从整部《消法》来看,它所规范的应该是流动商品,房屋属不动产,不属《消法》调节范围。即便消费者与开发商约定用《消法》来确定经济法律责任,但适用哪部法并不是你说了算。当初双方定下的协议可以看作是约定了赔偿范围,可是实际赔偿还是得根据受损害的事实,如果受损没有达到100万元,那就应该用法律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来调整。

  观点二

  与此相反的观点认为,既然商品房明确定性为“商品”房,其买卖行为就应该不折不扣纳入依法规范之列。如果商家在出售商品房时采取了隐瞒事实、不履行合同等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就必须依法承担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于消费者购买商品房时一次性投资数额较大,一旦受到商家欺诈后,消费者在物质、精神上蒙受的损失是相当惨重的,双倍索赔于情于理于法都是应该的。

  据了解,目前省外有法院对上述两种观点都有支持。本报记者赖永强 华西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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