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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11年后才被收监 “执行迟到”如何解决引起争议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3月09日10:02 新华网

  新华网合肥3月9日电 (王圣志)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农民林月喜于198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但在时隔11年后的2000年12月20日才被收监执行。近年来,诸如这类不正常的“执行迟到”案件在安徽已发生数起,有关“执行迟到”是否合法的强烈争议,也引起法律界对行刑时效立法的关注。

  被告人林月喜于1985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原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检察机关提出抗诉,1989年9月,原阜阳地区中级法院改判林有期徒刑3年。据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刑庭负责人介绍,林自1989年被判实刑后一直潜逃在外,几次抓捕未获,直到去年12月20日才被抓获后收监。被告人家属则否认林曾经逃跑在外。

  据了解,当前,犯人在宣判后外逃是造成案件“执行迟到”的一个主要原因。被取保候审和一审被判缓刑的被告人,由于执行机关对其缺乏有效监督,他们在被判实刑后逃逸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自诉案件在判决前一般不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一旦被判实刑,往往为逃避服刑而外逃。另一方面,司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也是致使“执行迟到”的一个重要因素。如,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1992年以贪污罪、非法拘禁罪判处该县村民李建民有期徒刑6年,宣判后,既没人为他办理投监手续,也无人过问他的刑罚执行情况,李一直在家,7年后在未犯新罪的情况下却被抓进监狱服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一位负责同志说:“按照法律规定,案件判决后应立即执行,迟到的执行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不正常的行刑迟到是否合法?对此,法律界则持不同观点:

  阜阳市颍东区法院的一位负责人说:“刑事判决一旦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对因种种原因造成执行迟延案件的罪犯收监,可以体现出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坚决性”。

  安徽大学法学教授唐大森则认为,对犯人在收监前逃逸行为的处罚,既不能将之等同于狱中脱逃,也不能等同于对犯罪行为的追诉。判决作出后和收监前是一个特殊阶段,我国法律规定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这是对刑期计算方法的规定,不能认定判决永远具有执行力。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行刑时效,“执行迟到”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看,可以说是合理不合法。

  一位资深律师在接受采访时说:“我国对犯人实行劳动改造的目的是让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有的迟到执行是因司法机关过错造成的,如果犯人在家中一直表现较好,达到了劳动改造目的,再将其投入监狱执行已没有必要,对犯人来说也是不公正的。执行应该有时效,对超过一定时间没有执行的案件,理当免除承担被执行的责任。”

  产生“执行迟到”法律争议的根源是我国没有规定行刑时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的一位检察官指出,行刑时效方面的立法欠缺,容易造成行刑时间的随意性,既不能保护犯人的利益,也不能增强司法人员责任感。犯人在判刑后没有被及时收监,也会使群众对法律的严肃性产生怀疑,淡化了一般预防的效果。

  法学界人士普遍认为,我国的民事、经济法律都规定了执行时效,刑事法律也应对行刑时效作出规定,国外的行刑时效制度值得借鉴。有关专家建议:对不同的刑期可规定不同的时效,超过时效的刑罚应不予执行,保护犯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以通过建立行刑时效中断制度,依法打击判决后的逃逸行为。(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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