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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消费者你到底是谁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3月12日10:43 法制日报

  “3·15”又要到了,消费者权益的话题又会再次成为热点。最近陆续发生的王洪与恒升集团的跨世纪官司、各地医患纠纷、房地产、旅游等领域内冒出的各类新型消费权益纠纷,不得不让我们去反思这样一个问题:当市场经济真正走入寻常百姓生活的时候,在法律面前,“消费者”,你到底是谁?

  落基山脉:根据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换言之,只有自己掏钱买商品、买服务或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的人,才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消费者”。对此,我们不妨作以下设问:

  1、接受、使用他人赠送商品或服务的人,是否是消费者?如职工接受单位以提供商品、服务形式的福利发放;工作需要由个人使用或保管单位的商品(如计算机等);其他非由本人付费而使用商品、服务的情形。

  2、“商品”或“服务”到底指什么?是传统意义上的纯物理空间的商店销售的商品,如“三包”、“红地毯式满意服务”这样的商企售后服务,还是指凡是依法进行的、花钱购买有价值的商品与有偿服务的行为都在“消法”保护之列?

  在此前提下,我们又可对广义上的“消费者”作以下的设问:

  1、纯粹的消费者:即“消法”中明文规定的那些自己花钱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消费者,其行为发生在传统的商业模式领域。这当然没有问题。

  2、似是而非的消费者:即自认为是消费者,但现行的法律不承认或未加确认的“消费者”。如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不是自己掏腰包得到的,如单位福利发放的商品,接受他人赠送的商品或服务,等等。更多的情形发生在医患纠纷、房产纠纷、旅游纠纷、保险纠纷等新型市场经济生活中,病人、游人、投保者等,算不算消费者?

  3、法律上的消费者但却享受不到应有的合法保护:如在电信、供电供水等公用事业领域,因各类格式合同的存在,“合法”的消费者却只能成为有其名无其实的“弱者”。

  我认为,1993年制定的“消法”到该修改的时候了!仅仅以是否自己花钱购买商品或服务作为消费者的唯一标准,仅仅以传统商业服务业眼中的流通商品作为是否“商品”的衡量标尺,这不仅是法律的滞后,更是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价值理念的认识错误。如果必须将对商品或服务的“购买”和“使用”并列起来,很难想象所有的“使用者”如何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而当“公费医疗”真正退出历史舞台时,你还敢说,病人、患者不是消费者吗?当然,我们也看到了消费者的新希望。如从2001年1月1日开始,《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正式实施。该法规规定:患者是消费者,商品房被列入了“三包”范围。这标志着浙江省率先将医疗患者列入了消费者的行列。从200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也标志着上海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消费者”,你到底是谁?这个问题应该由法律来回答,客观而言,我们并不主张人人成为消费者,都像王海那样利用“消法”49条去打假、反假并从中获得某种利益。但是,理性对待“消法”存在的不足,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真正成为“上帝”的护卫神,这是我们每一个消费者的共同期待。

  李修蛟:很多人认为,消费者就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这种看法是很片面的。从很多案例和具体的生活中,我们都可以看到,购买者不一定使用该商品,使用者不一定是购买该商品者。知假买假并不用于直接消费是不是消费者,患者是不是消费者,买卖商品房属不属于消费行为,对水、电、气、电信、民航等处于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是否为经营者,这些问题都应该重视。另外,精神赔偿到底有没有法律依据?消法应该关注消费者在实际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对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给予更多的关注。

  王琳:依“消法”的规定,消费者应具有下述四个基本的法律特征。1、消费者的消费性质属于生活消费;2、消费者的消费客体是商品和服务;3、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4、消费者的主体包括公民个人和进行生活消费的单位。这里的疑问在于,1、单位能否作为消费者?有些国家和地区明确规定单位不能作为消费者,因为单位生活消费最终均表现为个人消费,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对单位的消费者地位作出限制。2、既为生产消费也为生活消费,能否作为消费者?就个人而言,一个体商人为他的办公室购买一台电风扇,该个体商人的购买行为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就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来看是很难加以确认的。因为该商人购买电风扇的行为可能同时产生这样的效果:既改善了工作条件,又方便了其生活,对其生产、生活都有利。若因该电风扇质量产生法律上的诉讼,该商人能否以消费者身份起诉呢?

  野山闲水:消费者一般是弱势群体,但同时又的确存在“刁民”。因此,单纯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不能正确全面地体现公平原则。我认为,也应当重视商家的合法权益,目的在于防止“刁民”的不正当要求。因此,我建议应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改成《公平交易法》,从而全面体现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可克服“消法”中固有的不能克服的弊端。 (余音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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