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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商洛地区公安处违法没收38辆车败诉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3月16日10:04 华商报

  本报讯(记者周秦通讯员万彩云)日前,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陕西省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商洛地区生产资料服务公司状告商洛地区公安处没收汽车行政处罚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商洛地区公安处因违法没收刑事案件中的扣押物品而败诉,两原告提出的2583万余元的赔偿请求未获支持。

  省高院一审查明,1993年9月4日至1996年12月21日,被告商洛地区公安处以“侦查犯罪案件需要”和原告购买走私车为由,扣押两原告未销售的“双龙牌”吉普车38辆。1996年4月17日,商州市公安局根据商洛地区公安处的意见,以涉嫌走私犯罪为由将两原告单位领导张某、王某、宋某等3人收审,后经商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商州市公安局1997年11月27日将该案移送商州市检察院审查起诉。1998年12月18日,商洛地区公安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扣押的38辆吉普车,后将其中35辆拍卖。

  两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省高院提起行政诉讼。两原告在诉状中称,他们根本不知道所购车辆为走私车,被告的处罚于法无据,法律法规未授权公安机关对走私行为有行政管理权,更未规定其对走私物品有行政没收权。被告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应将所扣车辆随案移送,等待有关部门处理。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赔偿两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583.132081万元。

  省高院组成合议庭,由副院长宋龙凌任审判长,公开审理了此案。在审理中,被告辩称,其扣押原告的车辆并予没收,是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作出的行政行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商洛地区公安处对刑事案件的扣押物品予以行政没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的问题发生在刑事侦查过程中,须待刑事诉讼终结后方能认定,故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省高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1998年有关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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