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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说说集团诉讼制度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3月18日13:10 法制日报

  去年5月,先后有六名中国消费者以其购买的笔记本电脑存在质量瑕疵为由起诉日本东芝公司,其他近千名东芝笔记本电脑的用户也在寻求法律的解决途径。据了解,相关的中国用户近三十万。此后,河南的手机用户也酝酿起诉移动通讯公司对来电显示功能收取不合理费用。近日,在日本三菱公司的两款帕杰罗越野车因设计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吊销其进口商品安全许可证,并禁止其进口以后,一些用户开始寻求法律解决的手段。而新近发生的日本航空公司服务人员歧视中国籍乘客的恶劣事件,事件的受害者们更是全权委托了其中一名乘客代表他们对日航采取法律行动。可以设想,如果有关当事人的要求得不到他们认为圆满的解决,不排除通过诉讼解决的可能性。对这类原告人数众多且无法确定的具体数额的共同诉讼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作了特别的规定。但目前法院通常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或者第54条的规定,把它当作人数可以确定并确定在具体起诉的原告人数范围内的案件来进行审理,而将民诉法第55条的集团诉讼方式弃之不用。其结果,是不能很好地贯彻民诉法的两项原则,即公平公正以及经济效率的原则,也不利于我国法制的统一和权威。本文试图对集团诉讼制度进行简要的介绍和分析,以利于我国集团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一、集团诉讼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集团诉讼是一种审判制度,也是对一类特殊案件,即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一时难以确定的案件进行的审理方式。

  在国际上,集团诉讼脱胎于“普通的共同诉讼”。人们一般认为集团诉讼的雏形发端于17世纪英国颁布的和平法令(BillofPeace)(当时的集团诉讼类似于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普通的共同诉讼”)。此后世界各国纷纷效仿。日本、德国皆有类似的审判制度。195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作出过肯定共同诉讼的判决,为以后演变形成的集团诉讼开创了先河。

  1938年,美国制订了《联邦民事诉讼法》。该法第23条特别规定了集团诉讼程序,从此奠定了美国集团诉讼的法律基础。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3条被修正,现代法律意义上的集团诉讼程序日臻完善。该条款作为范本被美国各州及世界各国,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参与和借鉴。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3条(a)规定了启动集团诉讼所应具备的四项前提条件:(1),一方当事人人数之多使得集合所有当事人不能成为现实;(2),集团成员之间具有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3),集团代表提出的请求具有代表性;(4),集团代表能够公正而充分地保护集团利益。

  第23条(b)规定,集团诉讼一旦启动,为维持集团诉讼继续进行,在满足(a)的同时,还应当能够证明:(1),如果分别审理个案有可能产生判决之间冲突或者不一致的风险,以及个案判决有可能产生严重侵害未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人切身利益的风险;(2),对方行为的性质能够使法院作出适用于集团全体成员的判决;(3),法院能够认定,集团成员所共同面临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较之个别成员面对的问题更为重要。

  第23条(c)规定了集团诉讼所特有的法院裁定、通知、判决等程序问题。具体包括:(1),一旦有人要求启动集团诉讼程序,法院就是否同意进行集团诉讼做出裁定;(2),以尽可能有效的方式向集团成员发出通知。其中,不愿参加集团诉讼的人可以在一定时间内表明自己的态度;(3),不论判决是否有利于集团,都应将判决尽可能地发送给所有愿意参加集团诉讼的成员;(4),集团内部部分成员也可因他们面临的特殊问题另行组建针对这些特殊问题的“亚集团”。

  第23条(d)规定法院在不同情况下可以做出的裁定。主要包括:(1),避免重复起诉、重复陈述、重复举证的裁定;(2),为保证集团成员利益以及诉讼顺利进行所作出的关于通知的发出方式、延期作出判决、要求当事人重新考虑代表人能力等问题的裁定;(3),要求举证的裁定;(4),要求修改诉讼请求的裁定;(5),其他关于程序问题的裁定。

  第23条(e)规定,集团诉讼需经法院的批准方可撤诉或者和解。撤诉或者和解的通知应当发送给所有参加集团诉讼的成员。

  最后,第23条(f)规定了对法院裁定的上诉程序。

  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其司法现状

  针对如何处理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我国民诉法也作出了专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适用意见”)还对有关规定进行了补充。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共同诉讼主要是适用民诉法第53条和第54条的规定。民诉法第53条解决了普通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能够通过比较经济迅速的程序获得内容一致的法律判决。但是对于如何处理并案中个别案件当事人人数众多问题,则通常依据民诉法第54条的规定,即当当事人一方人数达到一定数量时(根据适用意见第59条,适用民诉法第54条时,当事人一方一般就在10人以上),由当事人推选代表(根据适用意见第62条,代表人为2—5人)进行诉讼活动。但值得注意的是,适用民诉法第54条的前提是,当事人一方人数虽然众多,但是总数能够确定,而非不能确定。这一点也是民诉法第54条区别于第55条的关键所在。目前各地法庭处理的共同诉讼案件,无论当事人一方人数几十几百,甚至成百上千,基本都是依照民诉法第54条进行审理的。

  民诉法第55条不同于第54条之处在它为解决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案件,即集团诉讼规定了特别的审理程序。民诉法第55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最高法院的适用意见对于代表人的产生办法、公告期限、登记管理、以及法院判决、裁定的效力等问题又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根据民诉法第55条以及适用意见的有关规定,归纳起来,在我国,启动集团诉讼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几点:(1),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但是在起诉时尚不能确定具体人数。根据适用意见,人数一般就在10人以上;(2),诉讼标的种类相同,即所有当事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相同的,引发诉讼的事实和原因是相同的;(3),原告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够协商一致。

  也正是由于当事人人数难以确定这一特殊性,所以集团诉讼程序中还包括了某些一般共同诉讼不具备的特别程序要求,其中包括:(1),人民法院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进行登记,公告期限不少于30天;(2),特别的权利人登记制度;(3),代表人的产生方式包括当事人自行推选,人民法院提名与当事人协商产生,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等三种方式;(4),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一般而言对于未参加的权利人同样具有约束力等等。

  我国法律规定的集团诉讼制度较之于西方国家拥有自己的特色,比如民诉法规定的公告登记制度,以及对当事人人数标准的规定。同时,集团诉讼制度还有许多具体内容有待完善,许多程序问题因为缺乏实践目前尚无定论。比如管辖法院的确定,法院公告的方式,登记的内容,异地登记的处理办法,法院以何种方式作出同意进行集团诉讼的决定,被告对于法院作出的集团诉讼决定能否提出复议或者上诉,是否允许在集团之下由部分成员组成针对特定问题的“亚集团”,法院参与确定代表人和指定代表人的标准和方式等等。我们认为,面对所有这些问题,我们既不能漠视回避,也不能闭门造车,而是应当奉行积极的、创造性的指导思想,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经验,在实践中补充完善,逐步摸索出符合中国国情和法律传统的集团诉讼制度。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虽有明文规定,客观上也不乏可资适用的实际案例,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依照民诉法第55条进行审理的案件尚未发现一例。各地法院总是习惯于根据第53条和第54条规定的方式审理应当根据第55条的规定审理的案件,并且不惜削足适履,为避免适用集团诉讼的方式而刻意裁减事实、曲解或者回避法律的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集团诉讼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有其历史的必然性,同时也有现实的必要性。正确适用集团诉讼制度,不仅有利于平等保护人数众多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及时办理人数众多的案件,提高工作效力,降低诉讼成本,而且有利于及时解决人数众多的纠纷,实现社会的稳定,保障法制的统一和权威。我国的集团诉讼制度还有待于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然而大胆实践又是健全这一制度的惟一有效途径。 (李京生 孟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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