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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更须依法而行--一起行政诉讼案的启示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3月22日09:11 法制日报

  在刚刚闭幕的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政法队伍建设和司法环境等问题引起了代表们的关注。政法、公安队伍的素质如何,他们的执法行为到不到位,直接关系到国泰民安。提高素质,依法办事,运用好手中权力,公正执法,热情服务,才能为经济建设和建立市场经济秩序创造良好的氛围。

  不久前,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被告上了法庭。原告海南民族珠宝实业发展公司总
经理陈两荣及该公司,不服被告白云区分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变卖财产,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1997年12月13日,该公司业务员在广州市提取购买了广州市广发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的50公斤黄金饰品时,被被告发现并当即予以全部扣押。12月15日,陈两荣代表公司主动到被告处交涉。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陈和同行的业务员非法关押在白云区分局。经过四天四夜,于12月19日以“倒卖黄金”的罪名将两人刑事拘留。32天后,白云区检察院改以“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陈两荣。1998年初,即在陈被羁押半个月后,被告提出要求公司拿出1800万元就可放人。公司表示无力支付,经过几个月的讨价还价,最后被告同意用150万元现金和一部凌志300轿车得以将陈两荣“取保候审”。1998年2月底,被告逼迫被羁押中的陈两荣写一份“同意”将扣押的黄金交银行收购的书面意见,并将黄金变卖给银行,所得款项至今未退还。被告迫于法律的压力,于2000年6月28日向陈宣布解除取保候审,并退还扣押的150万元和汽车。公司被非法扣押变卖的黄金款已移交广州市工商局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违法对陈两荣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并赔偿损失25747元;赔偿陈两荣被违法扣押的财产150万元的利息223323元;赔偿陈被数十次传唤的差旅费损失16000元;返还海南珠宝公司的其他损失576600元,即非法扣押凌志300汽车一部的损失259800元和因此案造成的政府批准给予原告的贴息贷款未能实施的直接损失400万元的一年贴息316800元。此外,陈两荣还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元。

  被告辩称,该局对原告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和扣押物品的具体行为,均是依据刑诉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海口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两荣代表公司向被告交涉时,被告未出具任何合法手续将陈扣留四天,属于违法羁押。虽然1997年12月19日被告在对陈宣布刑事拘留时向其送达了12月18日签发的监视居住决定书,但属于后补办的手续,且事实上被告也无法对陈在执行刑事拘留的同时实施监视居住,故被告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收到150万元现金和收取海南珠宝公司一辆小汽车及陈两荣提供了保证人并写下分期还款的保证后,才对原告取保候审。上述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属于刑事侦查行为。尽管被告在解除对陈取保候审措施后已将收取的现金和车辆返还了原告,但其对非法占用此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原告交付、收回车辆支出的费用、维修车辆支出的费用均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扣押车辆收取的停车费7200元亦应返还海南珠宝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供送车、取车所支出的费用及停车费、拖车费及车辆损坏维修等共计60527.80元的单据,以刑事侦查措施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而拒绝质证,但经本院审查上述单据来源合法,真实反映了原告因被告违法扣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其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海口市中级法院做出了判决,一是确认被告1997年12月15日至18日限制原告陈两荣人身自由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二是确认被告扣押陈150万元和扣押海南珠宝公司小轿车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三是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判决第一项赔偿金133元,四是被告赔偿扣押原告150万元的法定孳息43860元,五是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停车费7200元并赔偿扣押其小轿车造成的修车损失49700元,拖车费300元及原告送车、取车支付的费用33270.8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驳回。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分别提出了上诉。白云区分局认为,他们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均是依据刑诉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在上诉中指出,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只要公安机关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办理了强制措施的手续,即可认定是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审判范围。如此,公安机关只要以刑事侦查为名,即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侵犯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无须顾忌司法监督。这种逻辑是错误的。公安机关如果举不出犯罪嫌疑事实的依据,就失去了侦查行为的前提条件,无论有无正常手续,因其从根本上违背了刑事侦查的立法目的,属于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审已经查明涉案黄金交易的双方均具有经营许可证,被上诉人未出具任何法律手续将陈两荣扣留四天等事实无一与犯罪嫌疑有关。原告还指出,涉案黄金的处理是本案被侵犯财产的重头,但原审判决却以“不能对行政机关尚未处理事项先行裁判”回避了。被告对本案黄金做出了扣押、变卖、移送黄金变卖价款三个具体行为。我们要求法院对这三个行为进行审查,即这些行为是否属于侦查行为,是否违法,如果违法应予撤销并返还黄金及赔偿当事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对此法院必须做出明确判定而不能回避。

  这起行政案件已引起多方关注。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颁行以来,两法的实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与社会发展的脚步和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距离。国家行政机关重任在肩,对其进行包括法律层面的监督十分必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们希望通过一个个具体案件的依法公正判决,保护合法的经济活动,促进市场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 钟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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