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
被告人:谢银茂
公诉机关:南京市大厂区检察院
案情简介:1997年,常州市中级法院在审理常州市畜产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诉金坛市社头商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南京市某钢铁公司不得清偿对金坛市社头商业公司的债务。1998年4月1日,常州市中级法院判决金坛市社头商业公司偿还常州市畜产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货款146万元。1998年4月,时任金坛市社头商业公司经理的谢银茂,瞒天过海,将常州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常州市畜产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起诉金坛市社头商业公司欠款纠纷的民事裁定书交给南京市某钢铁公司,隐瞒常州市中级法院未解冻的真相,要求该钢铁公司给付80余万元货款,后该钢铁公司答应用钢材折抵货款。1998年四五月间,谢提走钢材后低价变卖,得款80余万元。同年7月底,谢携款逃往外地,致使常州市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无法执行。1999年10月,公安机关通过计算机网络查缉,将其抓获归案。
审查结果:日前,南京市大厂区检察院对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的犯罪嫌疑人谢银茂提起公诉。该案是自修订刑法实施以来,南京市检察机关首次以此罪名提起公诉的案件。
罪名注释: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主要是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有人、保管人,其他人如果出于妨害司法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活动的目的,故意实施上述行为的,也可以构成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犯该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沈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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