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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案程序有问题 陕西一公安分局连连败诉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3月26日09:39 法制日报

  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在处理一起违反规定买卖军车交易案时,错误地将扣押的现金退还买主。岂料,误退车款使得自己官司缠身,秦都分局屡诉屡败。对于此案,不同法院之间认识出现偏差,同时还“开创”了全国的先例———

  误退车款留下隐患

  1996年6月8日晚,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简称秦都分局)交通派出所(现已撤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吴家堡坡上的马路边停放一辆挂有部队牌照的银灰色北京213吉普车,车门大开,数小时无人看管,非常可疑,遂将该车拖回派出所。

  6月10日,咸阳市某局干部谢峰来到交通派出所,称该车是他代同学黄海涛买的,而卖车人是武功县的许维和王朝,许、王二人诈骗了他。谢峰没有该车的任何手续,只提供了一张盖有武功县某公司印章的空白稿纸。派出所认为该车来路不明,有犯罪赃物的嫌疑,决定对该车进行调查。6月20日询问王朝,王称:该车是新疆军区某单位抵账给武功县某公司的,武功县某公司又抵账给许维,王朝从许维手里买来,因为许维没有车的手续,被王朝退回,许维又将车卖给谢峰。谢峰暂时将车开走,以活期存折(内存32500元)及现金3800元作抵押,许维将存折和现金交给王朝,作为他给王朝的退车款。许维、王朝没有车的手续,交给谢峰一张盖有武功县某公司印章的空白稿纸。交通派出所认为,该车来路尚不清楚,且被多次非法转卖,犯罪嫌疑不能排除,需做进一步调查。王朝收取的存折和现金有非法所得的嫌疑,因存折已被兑付,故以秦都分局的名义决定扣押王朝现金36300元。1996年底,新疆军区某单位来函证明该车是其与武功县某公司合作做生意时被武功县某公司开走的。交通派出所认为该案的犯罪嫌疑被排除了,但谢、许、王之间买卖军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遂从中调解。但谢峰坚持许、王的行为是诈骗行为,不要买来的破车,要求派出所按诈骗案处理,追回自己的被骗款。派出所调解无效,考虑到既不能将经济纠纷当作刑事案件处理,也不能保护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遂将从王朝手中扣押的36300元现金于1997年4月27日退给谢峰。

  一辆汽车三场官司

  对交通派出所的处理,王朝不服,拒绝领车,一纸诉状将秦都分局告上法庭。1997年8月26日,秦都区人民法院以秦法行初字(1997)第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秦都公安分局对王朝现金36300元的暂扣单,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扣押的36300元退还给王朝。

  秦都分局觉得,既然法院作出判决,向谢峰要回退款退给王朝就行了,所以就没有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秦都分局向谢峰追款,谢峰拒付,并提出法院判决违法,没有将他列为第三人。秦都分局又向谢峰做工作,让他起诉许维和王朝,请求法院判决其车辆交易行为无效。谢峰称不起诉,也不退款。秦都分局无奈,也感到法院的判决不妥,便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秦都分局认为,交通派出所扣押王朝的现金,属于刑事犯罪立案前的侦查行为,不能引起行政诉讼。秦都法院的判决书也认为“被告秦都公安分局以刑事调查为目的扣押原告人现金36300元”,即确认了交通派出所扣押王朝现金的行为属于刑事侦查行为,却按照行政案件进行判决,是相互矛盾的。咸阳中院审查认为秦都分局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申诉。

  秦都分局没能向谢峰追回退款,但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不能不执行,只好先以自己的钱履行法院的判决。如何才能追回错误的退款?秦都分局认为,既然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扣押款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那么向谢峰退款的行为也是行政行为,向其追款的行为理所当然也是行政行为;向谢峰作出追款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谢峰不履行,可以申请法院执行。1998年7月2日,秦都分局作出《关于向谢峰追索不当退款的决定》,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并于当日送达给谢峰。1998年10月8日,复议、诉讼的期限已满,谢峰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退款。秦都分局遂向秦都法院申请执行。秦都法院立案室认为,秦都分局的决定没有具体的法律作依据,拒绝接受执行申请书。秦都分局问法院:既然法院对此决定不予执行,秦都分局将以何种法律程序向谢峰追索退款?秦都法院立案室答可以民事诉讼程序进行。

  就在秦都分局申请秦都法院执行谢峰的时候,谢峰向秦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许维、王朝采取欺诈手段卖车,请求法院判决许、王二人返还车款及利息。秦都法院西关法庭开庭审理时,许、王二人提出管辖异议,秦都法院又将案件移送给许、王二人所在地的武功法院。1999年11月,武功法院判决,车辆交易无效,与王朝无关,谢峰返还许维的吉普车,许维返还谢峰的车款及其利息。判决生效后,谢、许二人都没有履行义务,也没有申请法院执行。因为他们各以不同的途径已从秦都分局得到了车款。

  1998年10月中旬,秦都分局向秦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谢峰退款。立案室答复可以立案,不过要中止审理,理由是谢峰已起诉许维、王朝,并且尚未审理终结。秦都分局等至1999年11月武功法院判决后才正式提起民事诉讼,秦都区法院即予立案。

  法院成了第三人

  谢峰接到秦都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立即提起反诉,并将秦都区法院列为第三人,理由是秦都分局之所以要向他追要退款,是因为秦都法院的错误判决。秦都法院认为自己已成为案件当事人,理应回避,请求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1999年12月,咸阳中院指定兴平市法院审理。

  秦都分局向秦都法院递交了诉状和交纳了诉讼费后,以为万事俱备就静等法院的通知。2000年3月,秦都分局接到一封兴平市法院寄来的信,通知其到兴平法院说明情况。秦都分局的代理人到兴平法院后才知道案件被咸阳中院指定兴平法院审理,此前并没有接到案件被指定管辖的通知。说明情况后,秦都分局向秦都法院要回2100元诉讼费交给兴平法院,兴平法院以民事案件立案。

  2000年8月,兴平市法院向原、被告发出传票,并且将秦都法院列为第三人也向其发出传票,在全国创造了审判机关向审判机关发传票的先例。庭审时,秦都法院来人称:“秦都法院不是来应诉的,而是发表声明的。秦都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对审判机关的裁判不服的,可以上诉、申诉,但审判机关不是当事人。将审判机关作为第三人,不仅是违法的,而且是可笑的。

  2000年9月21日,兴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兴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认为秦都分局向谢峰追索退款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应按行政案件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秦都分局起诉,并由秦都分局承担诉讼费2100元。谢峰的反诉也属于行政案件,也予以驳回,并由谢峰承担反诉费350元。

  秦都分局屡诉屡败

  兴平市法院的判决着实让秦都分局出乎意外,秦都分局立即上诉,理由是:

  兴平市法院如果认为本案是行政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告知我局按照行政案件另行起诉,而不应按照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事实上,兴平市法院没有依法告知我局按照行政案件另行起诉,而是以民事案件立案,并就实体部分按照民事案件开庭审理,然后裁定驳回起诉。其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告知”换为“裁定”与“驳回”,实属不当。如果说兴平法院在立案时未能看出本案属于行政案件,经过审理后发现本案属于行政案件,才裁定驳回起诉。则说明本案是一起复杂的、性质难于确定的案件,事实上本案适用何种诉讼程序处理并不需要在立案后进行审理才可以查清,兴平法院为什么多此一举呢?秦都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判决我局将扣押王朝的现金返还给王朝,说明我局将款退给谢峰没有合法根据,那么谢峰对该款的取得也没有合法的根据,按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谢峰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他从我局领取的36300元返还我局。所以我局可以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谢峰退款。我局向谢峰作出的决定固然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但这种具体行政行为不同于罚款等依照某一部具体的法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像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会受理执行吗?事实上秦都法院拒绝了我局的执行申请。按照兴平市法院的观点,我局向谢峰追款只能按行政案件处理,而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那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由于不当行为将财物错误地发还给了某人,向某人追索时,该人拒不退还,请问该适用什么法律程序解决这一问题呢?难道也按照行政案件来处理吗?就算是我局向谢峰追款可以按行政程序进行,但这种行为仍符合民法通则中追索不当得利的条件,在两种权利中,我局就不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吗?既然我局选择了民事诉讼的途径,并且我局的起诉也符合民事起诉的条件,那么兴平市法院就不能以不属于民事案件范围为由驳回我局的起诉。

  秦都分局的上诉理由振振有词,对上诉结果也满怀信心,但咸阳中院的终审裁定又给秦都分局一个没想到。2000年11月17日咸阳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理由十分简单:“……理应将该款退回王朝,却将款退给了谢峰,秦都分局在履行公务当中的行为,属行政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秦都分局向谢峰追要退款的行为属于什么行为,裁定书中没有说。

  秦都分局以咸阳中院的终审裁定认为《关于向谢峰追索不当退款的决定》能够成为申请法院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依据,准备恢复行政执行程序,法院是否受理,目前还不得而知。 (文中的谢峰、许维、王朝均系化名)(本报通讯员秦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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