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可谓一波三折。
一开始,秦都公安分局以王朝有诈骗犯罪嫌疑为由,暂扣其36300元现金,这一行为属于刑事侦查行为,不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当王某的诈骗犯罪嫌疑被排除后,秦都公安分局本应当解除扣押,将暂扣的36300元退还给王朝。但是,秦都公安分局仍继续扣押,此时公安局的行为已由刑事侦查行为转化为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王朝对继续 扣押行为不服而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也就是说,秦都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是正确的。
法律未授予秦都公安分局对民事纠纷的裁决权,当对该案调解不成时,应当将扣押王朝的现金退还给王朝,而不能因无效民事行为擅自将该款项退给谢峰。秦都公安分局未将扣押王朝的36300元现金退还王朝,即使其实际上已退还给谢峰,应视为其仍在扣押王朝的现金,法院判决撤销该扣押决定,限期秦都公安分局将扣押王朝的36300元退还王朝也是正确的。
秦都公安分局将36300元退还王朝是正确执行法院判决的合法行为,应当予以肯定。之后,秦都公安分局应当撤销退给谢峰36300元的决定,在撤销该决定后,令谢峰将36300元退还秦都公安分局。倘若谢峰拒绝退还,秦都公安分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先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若认为其合法,则予以执行。但此案却是秦都公安分局在没有撤销退给谢峰36300元的决定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令谢峰退还36300元的决定,显然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得予以执行。所以,秦都法院拒绝受理秦都公安分局的执行申请也是正确的。
但是,自秦都法院立案室答曰“可以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时起,本案却拐了一个弯,走上了一条错误的道路。本案中,无论是秦都公安分局与王朝,还是秦都公安分局与谢峰,他们之间都是因行政行为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秦都公安分局在咸阳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称其与谢峰之间的关系也属于不当得利,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但谢峰是因秦都公安分局的退款决定而得到36300元现金的,不能说谢峰得到这36300元没有合法根据。因此,这一笔钱虽然谢峰实际上并不该得,但对谢峰来说不属于不当得利。秦都公安分局与谢峰之间只存在一种关系,即因行政行为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所以,当秦都公安分局于1999年11月提起民事诉讼,“秦都法院即予立案”,应该说,秦都法院此时以民事诉讼立案,是不正确的。
之后,谢峰提起反诉,并将秦都区人民法院作为诉讼第三人,仍是将一个行政法律关系问题错误地当作民事法律关系问题。经过审理,兴平市法院裁定驳回秦都公安分局的起诉也就是必然的了。
有一点是必须要明确的: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决不能因为行使审判权作出裁判而成为任何案件的当事人。也就是说,法院决不能因为自己的裁判涉及某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被诉至法庭,否则就彻底违背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宗旨,颠倒了法院裁判者的地位。因此,本案中,兴平市法院因秦都法院的行政判决而允许反诉人谢峰将秦都法院列为第三人,并向秦都法院发出传票,是极其错误的。当然,这并不是说法院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成为诉讼参与人。当法院作为一个机关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平等地进行民事活动时(譬如为建法庭向银行贷款),就既可以作原告或被告,也可以成为第三人。将审判机关列为第三人本身并不违法,但是,将审判机关因其作出的裁判而列为第三人,就是违法的。(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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