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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程序在诉讼中的运用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4月04日10:00 法制日报

  督促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请求,催促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二编对督促程序作了专章规定。目前,有学者谈到我国之所以没有采纳把督促程序与普遍诉讼衔接起来的作法时,认为“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尊重债权人的处分权利”,笔者认为,督促程序的程序结构必须与普通诉讼程序衔接。

  其一,体现了督促程序的正当程序原则。法院发出的支付令既未询问债务人,也未经
实质性审理,要使它产生与判决一样的效力,就必须是在程序上保障宪法赋予公民接受法院公开审判和获得辩论权利的前提下,债务人放弃通过法庭审理与债权人争执的辩论权,即不提出异议才有可能。我国宪法第125条也规定,公民有接受法院公开审判和获得辩护的权利。用民事诉讼法的概念表述,就是法院对公民作出判决,不仅要遵守实体法规定,而且必须保障公民在法庭上主张事实、提出证据、充分地陈述其主张的权利,否则法院作出的判决就是不正当的、不合法的。督促程序作为一种诉讼程序,同样也要保障当事人行使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在程序设计上,就应不论债务人是否提出异议,首先必须承认和保障公民享有以普遍诉讼进行法庭辩论的权利,把每个具体案件是否在法庭上审理的决定权和选择权交给债务人,由他在督促程序和普通程序之间进行选择,才能体现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主张享有了法庭上辩论的权利。可见,我国督促程序存在的问题在于,支付令既然是未询问债务人,也未经实质性审理,特别是在程序上没有保障债务人享有转入普通程序的行使对等辩论的情况下,就规定了只要债务人不提出异议就产生与判决一样的效力,这显然没有保障债务人正当的诉讼权利。

  其二,充分发挥了督促程序的自动判断机制。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出异议,程序本身就可以作出判断,即当事人放弃了以普遍诉讼程序与债权人争论的权利,因而就使支付令产生与法院判决一样的确认债权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效力,这就是督促程序的自动判断的诉讼机制。与此相反,我国督促程序立法,把督促程序与普通程序分开,债务人没有选择和处分的余地,那就使督促程序完全失去了自动判断功能,充其量只是督促债务人履行和偿还债务的行政行为而已。

  其三,保障了当事人在程序上的平等。就督促程序而言,它不是一个像普遍诉讼程序那样完整的程序,因而仅靠督促程序不仅不能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甚至可能导致滥用权利。把督促程序与普通程序衔接起来,既能平等地保护当事人权利,又能使之共同承担诉讼风险。而我国督促程序却规定,只要债务人提出异议就终结督促程序,这不仅不能保护当事人的辩论权,而且在程序上当事人之间也不平等,诉讼风险分配也不均等,甚至给债务人滥用异议权和随便终结诉讼程序提供了法律依据。

  所以,我国督促程序还须进一步完善:一是督促程序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的债务人提出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修改为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失效,以债权人支付令的申请,视为起诉或请求调解,督促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或调解费用的一部分,据此,债权人不必重新递交起诉状即可进入审判程序;二是顺就国际通行的作法,把“支付令”更改为“支付命令”;三是债权人申请支付命令时法院不得就请求的一部分发布支付命令,应仅就该部分的申请予以裁定驳回;四是支付命令送达于债务人后,法院应从速通知债权人;五是发布支付命令后,三个月不能送达债务人的,其命令失其效力;六是法院应依债务人的申请,发给债务人已于合法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证明书;七是债务人就请求的一部分提出异议的,其效力及于全部。 (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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