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女青年杨某原在个体老板处做临时工。前不久,某家电公司贴出招工启事:“本厂现招收工人30名,月工资700元,男女性别不限,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年龄在24岁以下。”她的高中同学约她一起前去应聘。报名后,杨某参加了今年1月20日家电公司组织的文化考试,结果,杨某的考试成绩优秀,且体检合格。1月26日,杨某的高中男同学田某的考 试成绩还不如杨某,已收到家电公司的录用通知,杨某认为自己一定会被录用,便向个体老板约定,临时工做到1月底,从2月份起就不干了。2月1日杨某不再做临时工,却未收到家电公司的录用通知书。直到2月7日,其他工人已经接受了一个多星期的培训,杨某仍未收到录用通知。杨某找到家电公司经理,经理告诉她:“你的学历太低,不适合公司的工作,所以没有被录用。”杨某认为具备招工启事上所要求的高中文凭,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条件。经理解释说,你们未婚女青年将来结婚、生育,麻烦较多,在招工时对女工的要求当然要高一些,男职工是高中以上就可以了,女职工须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才行。请问,企业在招工时,是否应当坚持男女同等标准?(姚敏)
姚敏同志:
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劳动法第十三条则对宪法的原则性规定作了具体的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可见,只要不是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企业就不应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这是对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权利的保护。某家电公司这次招工的工种或岗位不属于国家规定的诸如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等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该公司擅自提高妇女的学历标准,致使女青年杨某在同等条件占优的情况下未被公司录用,这显然违反了宪法和劳动法的规定。我们认为,家电公司应录用杨某,并与杨某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如果家电公司仍坚持自己的错误做法,杨某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相信劳动仲裁机构会依法维护女青年杨某的合法权益的。(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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