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订立租赁合同:乙租甲门面房三间做生意,月租2000元,租期3年,每月交一次租金。
一年后地价上涨,甲遂要求乙每月多支付500元,乙未答应,照旧支付2000元租金。甲拒收,要求乙15日内交2500元,否则解除合同。
15日后乙未交,甲以乙迟延交付为由,诉至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解除合同。
〔法律解析〕
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而成立,对当事人发生效力,各方应根据合同履行义务。
本案中由于地价上涨,甲想增加租金,但乙未答应。所以甲乙并未达成变更协议,双方仍应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此时甲要求乙支付25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乙支付2000元租金时,甲拒收,甲之行为构成了受领迟延。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过错并不在乙方,出租人以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其主张显然不成立。
至于甲是否能依据情势变更解除或变更合同则要依具体而定,但原合同被变更或解除前,各方显然要受合同约束。(蔡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