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成定论的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均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民商法是个人本位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属于纯私法范畴;与之对应的民事诉讼法,也是为法院受理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而设计的,是横向的。行政法是权力本位法,属于纯公法范畴,就发展来看,行政法最终将纯化为政府的组织人事和行政救济法;与之对应的行政诉讼法,是法院为受理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而设计的,是纵向的。
经济法是随着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和管理而产生并发展起来的,是社会本位法,公私性质兼具。它对现代市场经济中表现为纵向和横向、宏观和微观、集中与民主、计划与市场等对立统一关系,在系统考虑的基础上统筹兼顾地进行调整。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都只能调整经济关系的一定层次和部分范围。但是,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却没有一种与经济法相对应的纵横性质兼具的经济诉讼程序,使国家调控经济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管理部门与直接或间接发生关系的市场主体均可涉诉。
下述案件不能得到正确解决,与法律空白有关。B公司营业执照被工商局吊销。债主A公司起诉B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还款。张某答辩:B公司性质是股份合作制,应承担有限责任,不同意个人还款,仅愿对B公司财产进行清算;A公司反驳:B公司成立时虚拟资本、虚设股东,虽然被工商登记为股份合作制公司,实属张某个人公司,张某应承担无限责任。事实上张某已另外注册成立了一家公司,若张某仅承担清算责任,财产已转移,A公司的债权将无法实现。
该案焦点是B公司性质的认定。如果工商部门确实错误登记,A公司要实现债权,必须以否定错误的工商登记的效力为前提。工商登记属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行政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A公司无此权。而作为行政相对人的B公司,是绝不会主动申请其登记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过几个司法解释,均讲到在实际审理案件时,若工商登记错误,应依企业实际性质作为判案依据。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些解释,仅仅体现了实事求是的精神,就事论事,并未从法学理论上根本解决问题。因为,其一,这些解释造成的后果是在未经行政诉讼程序的前提下,由法院主动否定工商机关的行政行为,而法院并没有这样的权利;其二,若以行政诉讼来否定工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又因无合法的起诉主体而无法实现;其三,若工商登记错误,则该企业再次涉案时,由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法院还应再次对企业性质予以认定,这就可能因认识不同产生不同结果;其四,如工商登记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工商部门和违法公司就应受到制裁,而法院的认定只在本案判决时起作用,并不能受到制裁。
该案涉及到了不平等主体工商部门———市场中经济的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法对于行政的具体社会经济内容,不可能也没必要一并囊括。因此,在出现政府行政机关管理经济产生的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关系时,应该有与之相配套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予以调整,这只是公私法兼具的经济法和与之相配套的经济诉讼法的任务。该案如适用经济诉讼法,涉案工商机关与双方当事人同时参与诉讼,法院在B公司登记错误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就可否定工商部门对债务B公司企业性质的认定,同时判令其对此重新认定,然后在客观认定的基础上,再确定债权债务,从而保护债权人A公司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看出,确立这样的经济诉讼制度,就能实现以司法权力制约行政执法权力,依法对违法行政行为作出裁决,达到用司法手段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体现经济法的本质与目的。
树立经济诉讼法理念,可以合理解决许多问题。如经济法的核心法反垄断法,其法律关系纵横交错,远非行政法所能调整,只有经济法和与之相配套的经济诉讼法才能完成这个任务。关于公益诉讼,也是这个道理。所以,笔者建议应确立经济诉讼法制度。经济法作为一种纵横兼具、社会本位法,有了与其相对应的同种性质的诉讼法,许多现代国家市场经济下出现的法律关系引发的案件都可迎刃而解并找到合乎逻辑的理论依据。(李晶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