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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对战争罪犯的惩处 战争法与现代战争漫谈之三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4月19日18:28 法制日报

  目前,国际法仍然是追究战争罪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国际法制止战争或限制战争危害性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对各种战争罪犯的惩处。国际法对战争罪犯的惩处也是国际法具有强制约束力的重要体现。按照传统国际法,国家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因而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也不负刑事责任。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现代国际法关于追究犯有战争罪行国家和个人责任的制度,开始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即国家及代表国家决策的个人都要承担相应的战争罪责任。

  早在东西方的古代国际法中,就有了交战国之间对于各种违反军法或军纪行为予以惩处的规定。在古代中国,有对所俘获的敌国军人不以伤害的规定,而且一国将士对敌国君王,还要以礼相待,“伤国君有刑”。但这些规定都是局限在仅对违法者个人违法行为的惩处,而且怎样惩处往往又都是由交战国一国自己的决定,没有相关的国际法规定。

  近代国际法明文规定了,各国有义务把那些处在它们权力之下,并且犯有违反战争法行为负有罪责的人予以惩罚。如1899年海牙陆战规则第二公约规定,各国有义务把违反停战条件的军人予以惩罚;对故意毁坏或者损害历史性建筑物、艺术和科学作品等行为,要予以禁止并受到法律追究。1906年的日内瓦公约也规定:缔约国政府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个人在战时对部队的病者和伤者的掠夺和虐待行为”,对违法者予以惩罚。而且一国有权惩罚落在它的权力之下的负有战争罪的敌国国民,但不能因个人犯罪而对战俘或平民集体处罚,等等。在把进行战争当作国家权利的情况下,战争犯罪行为仅是指违反公认的战争法规与惯例的行为。这类犯罪往往不仅是违反了国际法,同时也是违反了犯罪者本国的法律,如杀害、劫掠俘虏和平民。但是对于发动侵略战争的统治者和军队统帅缺乏有效制裁。

  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国际社会设立了调查破坏战争规则罪行的特别委员会。战争结束后签订的《凡尔赛条约》中,第一次确立了对犯有国际罪行的国家首脑和战犯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法西斯德、日、意军国主义的空前暴行,激起全人类的义愤,从而促进了在国际法上正式确立战争犯罪的国际责任制度。战后,同盟国通过签订控告和惩处欧洲轴心国首要战犯的《伦敦协议》、《欧洲军事法庭宪章》以及《远东军事法庭宪章》等国际文件,成功地进行了对德、日法西斯战犯的审判,使国际刑事责任制度在实践中得到了运用。国际军队法庭宪章明确列举了反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三种主要犯罪行为。从1945年1月至1946年10月,对法西斯德国主要战犯的进行了国际审判。判决12人绞刑;7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从1946年4月到1948年11月,在东京审判日本首要战犯,判决7人绞刑;16人无期徒刑;2人有期徒刑。1946年12月联合国大会决议一致确认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所包括的国际法原则。

  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中明确规定,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有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并不分国籍送交各该国法庭,各以有效之刑事制裁。1968年,联合国大会还通过了关于战争罪和反和平罪不适用“法定时效”的决议。即如果犯有战争罪行为,不论经过多少时间都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

  目前国际社会对战争犯罪行为进行谴责或审判所依据的主要还是有关的国际法。在现代战争中,国际法仍然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法律规范作用,即使对霸权主义也仍还具有一定的制约使用。(丛文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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