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本案中侦查机关的观点,崔树文采取向民事法庭提供“伪造证据”的方法,致使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导致铁力供销总公司被判决192万元的经济赔偿,并被强制执行商品房8套。由于这一原因,崔树文涉嫌构成诈骗罪。换句话说,崔树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通过说服法院合议庭的法官接受自己的主张,来获得案件的胜诉,这一行使民事诉权的行为实际属于从事诈骗行为的手段。
那么,崔树文的行为究竟属于行使民事诉权的正当行为,还是算作刑法上的犯罪?笔者不敢对此问题妄下结论。而且,单凭记者提供的有限材料,笔者无从作出判断。不过,抛开本案涉及到的“定性”问题暂且不论,笔者下面对本案中出现的程序适用问题作一简要分析。
对于同一事实,在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的情况下,侦查机关还能不能发动刑事追诉程序?对这一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适用程序上,法院的判决不论属于刑事的还是民事的,只要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就应当被视为个案的法律适用,具有“定纷止争”的作用。对法院生效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和事实,在该判决被推翻和撤销之前,一律应被视作有效的。如果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甚至其他法院对该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作出完全不同的法律评价,就必须首先以合法方式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使得原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不复存在。否则,任何旨在怀疑该生效判决权威性的观点和行为,都不仅会破坏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会直接造成直接司法和执法行为的不统一,甚至出现重大的冲突和矛盾。这种局面一旦出现,那么,后来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或许真的纠正了一起错案,在个案实现了“司法公正”,但这种做法所导致的却是整个国家法制的严重破坏。
上面的分析对于解决本案中涉及到的程序冲突问题也是适用的。无论如何,在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还在继续生效的情况下,侦查机关都不能直接将崔树文的行为确认为犯罪,检察机关也不能以诈骗罪对崔树文提起公诉,法院更不能对崔树文认定为犯罪。只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一天不撤销,所谓崔树文靠制造伪证、骗取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的说法,就永远只能属于一种猜测和假说。如此看来,侦查机关的上述说法目前只能算作它们的一厢情愿,而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它们急切地要求并等待法院依法撤销其生效民事判决,其原因就在于这是证明崔树文构成诈骗罪的必由之路。
但是,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坚持要求,只有在崔树文的诈骗罪得到法院的生效裁判的确认后,它才可以撤销自己的民事判决书。这种说法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其背后很可能存在着对侦查机关认定崔树文为诈骗这一做法的抵触心理。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如果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不撤销,那么,认定崔树文犯有诈骗罪可能将是极为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不过,笔者的意思绝不是要求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自行发动所谓“审判监督程序”,从而单方面地提起再审,主动撤销民事判决。尽管这一做法是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但这无疑等于促使法院不告而理,主动发动一场民事诉讼,主动干预民事主体业已息讼的法律关系,从而导致法院中立性、超然性、利益无涉性的全面丧失。笔者也不赞成检察机关以所谓“法律监督”的名义提起抗诉。因为这一案件本身并不直接涉及到国家和社会的重大利益,检察机关如果仅仅以“判决确有错误”为由,提起抗诉,发动再审,这就等于将国家公共权力强行介入个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并在双方业已息讼宁人的情况下,又主动帮助原来的一方发动对另一方不利的民事诉讼,这既会造成国家公权力的滥用,也导致控辩双方的严重不平等,有违程序正义的精神。
既然如此,能够对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法律挑战只有原来的原告和被告。崔树文作为原告一方的法定代表人,已经获得胜诉,他不可能主动申请法院再审。那么,作为原审被告的铁力供销总公司,也就成为惟一可以提起民事再审申请的当事人了。在走向法治的道路上,我们要建立新的更加稳定的法治秩序,就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我们无论有听起来多么崇高的目标,都必须保证手段和过程的正当性。而程序、过程而非实体、结论上的公正性,才恰恰是法治社会的根本标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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