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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瓶爆炸伤人眼 商家代偿厂家赔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5月08日13:33 检察日报

  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千岛湖啤酒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裘银根,江西省资溪县个体户

  一审机关:江西省资溪县法院

  二审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中级法院

  案情简介:1999年4月12日,销售者(商家)裘银根与生产者(厂家)杭州千岛湖啤酒有限公司签订啤酒销售协议,后从厂家批发“金猴王”啤酒销售。同年6月16日,消费者(顾客)黄礼选从裘处购买了几瓶“金猴王”啤酒,在饮用时,桌上一瓶未开启的啤酒突然发生爆炸,黄的右眼被炸伤,经鉴定为伤残七级。裘被判赔黄各种损失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010元。之后,裘向厂家追偿上述损失42010元,未果,裘诉至法院。厂家辩称,裘未完全履行对黄的赔偿义务,因此,裘无诉讼主体资格,不享有诉权。

  判决结果:资溪县法院审理认为,“金猴王”啤酒是由被告生产的,其应保证所生产的产品质量。经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金猴王”啤酒瓶检验,结论为“附有‘金猴王’标签的啤酒瓶不合格”,故黄使用该产品造成人身损害,应由被告赔偿。

  鉴于裘已被判对黄承担赔偿责任,故裘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资溪县法院于2000年8月24日作出判决:被告杭州千岛湖啤酒有限公司赔偿裘银根代偿给消费者黄礼选的损失40000元及已承担的诉讼费2010元,合计人民币420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0元。

  被告杭州千岛湖啤酒有限公司不服,以“金猴王”啤酒属合格产品、原判事实不清等为由上诉至江西省抚州市中级法院。

  抚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于2001年3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的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1条亦有类似规定。本案中,因消费者黄礼选右眼被啤酒瓶炸伤后选择了向销售者裘银根索赔,而经鉴定伤害的发生是由于厂家杭州千岛湖啤酒有限公司的啤酒瓶不合格,故销售者裘银根在承担了对消费者黄礼选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杭州千岛湖啤酒有限公司追偿。范斯祖 陈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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