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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还是不构成犯罪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5月11日10:49 法制日报

  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

  2000年4月,赵某、赖某等人受王某之托,谋划教训一下与王某有矛盾的章某。2000年5月6日8点,赖某等人尾随章某的轿车至电力宾馆,趁着其锁车之际,用水泥块将章面部打伤,并踢了他两脚。(区检察院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5月7日,赵某从王某手中取走人民币5000元,区检察院因此将王某作为涉嫌寻衅滋事罪的共犯批准逮捕。

  区检察院主要以下列证据材料来支持其指控:(1)王某厂里出纳的证言(即王某叫其付给赵某5000元);(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在此,我想问王某是否犯罪?所犯何罪?

  王林 王女士:

  首先,我认为被告人王某是否犯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需要依据真实的事实及有关的法律进行合乎逻辑的证明,需要排除合理的怀疑。

  (1)检察院提供王某的证言旨在证明付给赵某的5000元是打章某的报酬。然而,单从该证言来说,除王某本人向出纳说明了给这5000元钱的意图,或出纳通过其他来源得知外,不能排除是因借贷、提供劳务等而还欠款的可能。

  (2)检察院提供的唯一的直接证据是赵某的供述,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供述性质属于证据材料,只有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依法审查其供述是否在他人指使下所作的,是否在逼供、诱供下形成的,等等。如果不能排除这些合理的怀疑,不加分析地将其供述作为证据,将会令人难以信服。按照我国《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为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强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而且这些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程度,否则不能构成此罪,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本案中,赖某等人殴打章某造成的后果只是“轻微伤”,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必备构成要件。因此,对赵某等人的伤害行为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较为妥当。

  其次,要分清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故意伤害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特定的伤害对象,并有明显的伤害目的,客观上造成他人人身权利受到损害,而寻衅滋事罪主观上是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聚众扰乱公共秩序,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耍威风、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起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秩序。

  显而易见,本案受害者章某并非是遭到“随意殴打”,因此,该案的定性也是有误的。(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 朱久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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