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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事故处理--上海市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举行立法听证会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5月19日12:58 解放日报

  为了更广泛地听取政府官员、专家学者及与条例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增加立法透明度,解决条例中的难点和重点问题,备受关注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修改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昨天进行听证。听证参加者围绕建议稿中的五大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和建议。

  第一个问题:从保障中小学校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妥善处
理伤害事故出发,所设定的各方面职责,定位是否准确。

  建议稿规定了学校的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社会的职责。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建议稿对各方面的职责的设定过于笼统和一般,应突出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所必须承担的具体职责。

  对建议稿设定的社会职责,有代表认为是多余的。但参加听证会的职校代表则表示,社会职责的设定,对保护中等专业学校、职校学生参加企业实习还是很有必要的。还有代表认为,对学生安全的保护确实是全社会的责任。

  第二个问题:对于学校、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社会等方面的责任分类是否恰当。

  建议稿确定了学校的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其中公平责任成了听证会中辩论的焦点。对此,参加听证会的教育界人士认为,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对受伤害学生进行补偿,也是道义性的,而不是法律硬性规定的赔偿责任。但持相反观点的人认为,公平原则是世界公认的原则,立法的基本目的就是要保护弱者的权利,建议稿的制定,也就是要保护弱势群体———学生的权益,但在具体适用上要恰当。

  市政府法制办有关人士对这一争论比较激烈的问题作出说明,建议稿制定的目的偏重于保护学生。公平原则的确立不是本建议稿的创造,而是理清了立法的必要和法律适用不当的关系,现实中由此而产生的一些问题,只是法律适用的不当。公平原则下的赔偿是法院可以判决的,而道义上的补偿,学校是可以拒绝的。

  依据建议稿制定的目的,复旦大学法学教授王全弟认为,要考虑到在具体实施建议稿时,作为弱势群体的学生家长、学生本人对伤害事实可能存在的举证困难的情况,因此建议在建议稿中将推定过错责任能明确地提出来。同时,应明确学校方有举证责任。对此,上海市教育法制与咨询中心的专家谭晓玉却提出相反的意见。他认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从过去的纯粹的行政关系,逐渐转变为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与会代表还提出,突发事件和学校采取紧急避险所产生的对学生的伤害,应列入学校无过错责任条款中。

  第三个问题: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设定的协商、调解、诉讼途径是否恰当。

  建议稿设定伤害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也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对此,有与会代表认为,调解机构最好与事故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教育行政部门是学校的举办者,缺乏一定的可信度和公正性。调解可以由青保办出面主持。也有人认为,青保办仍隶属于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应当由没有利害关系的部门来进行,应当鼓励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调解,以消除家长和学校的矛盾。但也有代表表示,由教育行政部门调解也未尝不可,因为调解不成仍然可以向法院起诉。

  针对建议稿中设定的报告制度,有代表提出,学生重大伤亡事故发生后,学校不仅要报告教育行政部门,而且还应立即请司法部门参与,这样更利于保护学生和学校双方的利益。

  第四个问题:对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的规定是否准确、合理。

  对于建议稿中列入的赔偿范围和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有代表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已有标准,因此,建议稿没有必要再将赔偿的计算标准列入其中。持相反观点的代表则认为有必要列入,因为法院的标准不一定符合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实际情况,但应尽量向法院的标准靠拢。

  至于具体的赔偿标准是否应该明确,来自政府部门的代表,有的表示还是不明确的好,因为这样反而有可能造成被动;有的则认为,还是有明确标准的好,特别是事关死亡的事件,如果学校是有责任的,则应该按标准赔偿;如果学校是没有责任的,对于个别无理纠缠的人,那么也有法可依了。

  第五个问题:对学校责任赔偿资金的来源,采取以责任保险理赔为主、专项资金为辅的做法是否恰当和可行。

  有代表认为,可以将建议稿中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的校园意外伤害投保,改为学校可以组织家长为学生投保。对这一观点,有代表持否定态度。他们认为,投保并不意味着赔偿与责任分离。有代表指出,保险公司发现哪个学校赔偿多了,可以提高该学校的投保费。

  部分专家学者对建议稿的总体看法是,从过错推定责任来立法,是比较合情合理的。

  何为听证会?

  听证会,是邀请政府官员、专家学者以及与法律案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到会陈述意见,开展辩论,听证人可以向参加人提出问题,为审议法律、法规案以及规章草案提供依据的会议形式。

  它具有公开性和公正性的特点,参加者有听证人(立法机关)、听证参加者(专家学者、政府官员、律师及与法律法规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以及旁听人,允许新闻单位全程报道。是防止部门倾向、保证法律法规公正的有效手段之一。

  听证会与座谈会或讨论会的不同还在于,听证会发言的内容必须集中,围绕难点、重点等有争议的问题在规定的时间内逐项阐述意见。这些观点和理由对立法机关的最终决策有大的影响力,听证会后也必须形成有陈述有观点有分析有建议的听证报告,供常委会二审时作参考。

  并非所有法律法规的制定都必须有听证这个环节,一般情况下是面向全社会管理的、对国家或者地方具有长远影响的、与群众利益关系特别密切的法律法规。

  据悉,1999年9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立法听证会。2000年4月28日,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联合举行《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征求意见稿)》立法听证会。2000年7月28日,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举行《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本报记者陈秀爱马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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