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4日《羊城晚报》一则报道引起我注意,报道的标题是“投案自首之门六天之后关闸”,内容是有关部门提醒违法犯罪分子,投案自首进入倒计时,离最后期限只还有6天。
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从国家角度看,减少了侦查机关追逃犯罪分子的成本;而对于犯罪分子来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接受国家的审判,表明和那些拒不投案,选择和人民对抗到底的犯罪分子相比,他的人身危险性比较小,改造起来相对容易,这些决定了 他很可能受到相对轻缓的刑事处罚。所以,投案自首,对国家和犯罪分子双方,是一个“双赢”的选择。广东省公安厅自发布《关于敦促违法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以来,截至5月20日,全省有570多名违法犯罪分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犯罪分子自首如此“踊跃”,和《通告》规定了投案期限,惟恐投案晚了享受不到“投案自首”的待遇,可能不无关系。为了增强犯罪分子投案自首的积极性,对那些规定期限内投案者,根据法律规定给以一些“优惠待遇”,自然无可非议。我只是认为,自首的认定,认定之后的处理,都属于量刑的范畴,是人民法院职责范围内的事,而由公安机关对自首者作出承诺,由法院在量刑时遵照执行,恐怕对法院审判权有“越权”之嫌?
而“投案自首之门六天之后关闸”的说法,似乎更有疑问。“关闸”,想来不是不允许投案自首,对于一些犯罪分子,侦查机关是“踏破铁鞋无觅处”,如果他肯主动送上门来,那当然是再好不过了。所以,“关闸”的含义应该是过了规定期限再投案自首,就将享受不到投案自首的待遇。
而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这条法律规定,如果犯罪事实没被发现,或者犯罪事实已被发现而尚未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已经知晓犯罪嫌疑人是谁但司法机关尚未抓到,这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接受国家审判,都应该认定为自首,也应该享受法律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待遇”。这样看,“关闸”的规定是和刑法的规定相矛盾的。
对投案自首“关闸”,这等于关闭了犯罪分子悔过自新、从而得到宽大处理的大门,从此,对于一些犯罪分子而言,除了选择逃避,甚至与人民为敌继续犯罪,已经别无他路。这样的结果,轻则加大追惩犯罪分子的成本,重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将遭受新的损失。
所以,我要说:投案自首,别轻易“关闸”。(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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