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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房产纠纷 两家家破人散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6月07日13:41 兰州晨报

  ●兰州铁路分局天水车辆段退休职工夏文超,因一起房产纠纷,被天水市北道区公安分局收审长达85天。放出数月后,该分局又一次发出逮捕通知,致使夏文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在长达7年的这起由房产纠纷引发的官司中,夏妻李彩香数度申诉,但至今没有结果。李彩香仍在等待有关部门还一个公道给她,并急切盼望着家人团聚的那一天早日到来。

  事情还得从头说起。在天水市北道区道北一个巷道深处,有一门牌为“天兰院25号”的庭院,该房屋系天水铁路家属院。这片似庭院的平房,总面积为171.1平方米,住房在院子的东北角,座东朝西。对于城市居民来说,能住在这样一院房子里,自然是很惬意的事情。但是,随着时光的推移,围绕这个庭院,却发生了一宗旷日持久的纠纷。

  1969年铁路职工姚利祥搬进“天兰院25号”,起先和母亲关淑琴住在一起。1972年5月,姚利祥在院内违章自行搭建了面积为27.45平方米的两间土木结构的简易房,由其母关淑琴居住,后来因为母子关系不合,在院中修筑了一堵隔墙,另立了大门,这两间违章搭建的简易房,使该院形成了院中院的格局。在后来派出所登记门牌号的时候,分别将私房院、公房院登记为“天兰院24号”、“天兰院25号”。

  1976年,姚利祥搬迁,离开了“天兰院25号”,而姚利祥的母亲关淑琴继续居住在“天兰院24号”违章自建房中。按照正常情况,公房内的院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公房的分配使用人的变更而改变。当姚利祥搬出后,这所违章搭建的两间房却为后来的居住户埋下了巨大的隐患。

  1990年1月,天水车辆段又将“天兰院25号”院分配给该段职工夏文超居住,随着夏文超的入住,一系列的麻烦也随之而来。

  夏文超夫妇在搬进“天兰院25号”的那天,才发现自己院内还盖着两间私房,而其总面积原本为171.1平方米的庭院,被院中院24号就占去了118.3平方米,只留给25号院40平方米的活动空间,使夏文超院落窄小,诸事不便。

  1994年9月,夏文超发现北道房管部门来丈量自己院内的地皮。第二天,夏妻拿着房产证来到了城建局,将头天发生的情况讲给城建局的工作人员,并递上“天兰院25号”的房产证,城建局的工作人员看过房产证后,对夏妻说:“你要再晚来一天,房产证我们就给他们(指买关淑琴房子的汪廷欣家)了,既然这样,你们赶快向法院起诉,另外再写个证明材料压在我们这儿。”直到这时,夏文超家才知道关淑琴已经将天兰院自己圈盖的24号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没有城镇户口从安徽来天水做生意的汪廷欣及其儿子汪磊、儿媳张雪霞夫妇一家,从城建局证实了关淑琴卖房事实的夏妻,感到事情比较严重,乘双方还未签房地产买卖契约时,开始给张雪霞作起了思想工作,但张雪霞不听。

  1994年10月7日关淑琴与张雪霞正式签了(天北)房买卖契字940007号房地产买卖契约。 同年10月22日,夏文超又一次发现汪家将原来的围墙垒到了一米多高,在上前阻止时发生争吵,张雪霞的父亲张电光说:“这墙我已经买下了,我有权拆和垒。”张雪霞的公公汪廷欣说:“我不但要拆,而且还要垒高。”10月30日晚7时,张雪霞又开始动工加高围墙,再一次与夏文超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升级到打斗,直到双方均受伤住院方停止殴斗。

  1994年11月9日,张雪霞以侵权赔偿为由将夏文超告到了北道区人民法院,与此同时,夏文超收到了一份由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开具的(94)民初字第258号应诉通知书。

  1994年12月8日,作为被告的夏文超委托律师徐彭令为其代理房屋侵权一案,代理律师通过阅卷、庭审调查和走访有关单位后,对张雪霞三份证据表示异议:三份证据中有两份房屋买卖契约:一份是张雪霞与房主私下买卖契约;一份是没有盖任何公章的房产交易所房地产买卖契约,文号为940007及省行政事业费的不定额的私房手续费270元;一份是两张土地管理费收据。徐律师表示两份证据均属于无法律效力的书证,另一份是主体不明确。依据国务院国发(1982)151号规定:凡是铁路部门按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和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合法留用和征用的土地,均属铁路用地,由铁路部门管理,铁路用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严禁随意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铁路部门同意,不得在铁路用地内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

  规定是非常清楚的,未经铁路房管部门批准,应视为无效买卖行为,而双方争议之房属于铁路生活用地中,又属自盖的临时性建筑物,也就是未经批准的自盖房,均属违章建筑,当然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对房屋延伸的围墙也包括在内,所以张雪霞起诉夏文超的非法侵权是没有依据的。

  根据天水车辆段1990年4月1日起实行的《天水车辆段企业标准职工住房分配办法》规定:“凡调房者,其原住房前后,公有地皮及私房、柴房和其他配属设施,均应交给新住房户。不准将私房另行出售给其他人或从中垒墙院,如有发现,即将其所分新房收回,另行分配。如拒不交回新房时,按强占公房处理。” 1995年1月4日,兰州铁路局将一份(95)字第001号总(14)的证明递交到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证明材料中称:“天兰院25号”属铁路公房,此房1965年由天水铁路房建段分配给天水车辆段,由我段调配给职工居住至今,现住户是我段职工(退休)夏文超,经领导研究决定,原我段职工姚利祥居住25号公房期间,在院内未经铁路有关部门的批准,私盖房子,是属于违章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1993年非法高价转卖给路外个体户,直接违犯兰城铁路局(85)453号文件之精神,现把24号院收回归25号户主夏文超使用。

  1995年3月10日,兰州铁路分局土地管理办公室将一份(95)兰铁分职001号便函发往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函中证明:天水铁路家属院天兰院25号原车辆段职工姚利祥之母(关淑琴),未经任何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盖房并将此房非法转卖他人,根据国发1982(151)号,甘政发1984(30)号铁路用地管理办法规定,此房屋属违章建筑,转卖房屋非法所得没收上缴国库,收回铁路用地交铁路部门管理。

  1995年3月20日,张雪霞要求从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撤诉,法院准予张雪霞撤诉。

  1995年6月26日,依据兰州铁路分局土地办发给夏文超一份兰铁分土监字(95)第23号违法占地、违章建筑处理通知书。夏文超经过车辆段同意,在要求汪家自行拆除无果的情况下,请人将关淑琴自行修建的简易房拆除,拆除后夏文超又去车辆段作了汇报。

  1995年秋天,就在这起房产纠纷案件由法院审理期间,异常的情况出现了。北道区公安分局派了两名民警到天水铁路公安派出所声称:要抓夏文超在公安部门工作的大儿子和在天水车辆段工作的女儿,随之,民警隔三差五地提审。1995年10月17日下午5时左右,北道看守所来人通知夏妻,拿一床被子到收容所去一趟,并扔给夏妻一份天水市公安局北道分局的一份天公北审字第385号对被收审查人家属通知书,通知称:经查夏文超因抢夺罪,根据国务院〖1980〗56号文规定,决定予以收容审查,现收容于北道区收审所。这时的夏妻才知道,夏文超已被抓进了收容所。

  1996年1月10日,天水市人民检察院以“不构成犯罪、属民事纠纷,不批准逮捕”将夏文超释放,并通知夏妻交给看守所250元伙食费。被收审了85天的夏文超怎么也想不通,自己的房子被别人占了、卖了,自己成了被告不说怎么还被关进了收容所?

  1996年1月23日中午12时40分许,天水市北道区道北派出所一行6人,来到“天兰院25号”,在撬夏家门时,被院邻居阻挡,当晚,夏文超失踪。

  1997年正月初一凌晨1时,道北派出所一行3人来到夏家,强行让夏妻交出夏文超,并对夏家进行了搜查,后搜查无果扬长而去。从此后,道北派出所隔三差五会来搜查,每次来都是深更半夜。

  1997年5月13日上午,道北派出所一行4人,又一次来到夏文超家,将夏妻李彩香以去派出所问话为由,带到了道北派出所,该所所长即对夏妻宣布,检察院1996年11月份已正式以损坏公私房屋罪批捕夏文超,限夏妻在一星期内找回夏文超,找不回夏文超就给派出所交来两万元人民币。

  1997年7月15日,天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天检捕〖1997〗第04号关于夏文超一案的批复:夏文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撤销对夏文超批准逮捕的决定。

  1997年8月5日,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天北检撤强〖1997〗01号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

  1997年12月24日,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北埠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文超给汪廷欣赔偿在1994年10月30日晚,夏世雄(夏文超之子)因伤害导致其头部受伤住院的医药费、误工费、工具折旧费等等共计2910元的费用。

  1998年3月2日,夏世雄因不服〖1997〗北埠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998年6月8日,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天民终字第07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夏世雄、夏文超与汪廷欣在打架中致伤汪廷欣,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汪廷欣受伤后于1995年7月就向有关部门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故未超过诉讼时效,撤销北道区人民法院(1997)北埠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夏文超、夏世雄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汪廷欣医疗费396.85元;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各100元由夏文超、夏世雄承担。

  1998年6月15日,夏世雄的母亲李彩香在向天水市中级法院申控庭递交的一份申诉材料中认为:天水市中院民庭(1998)天民终字第0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汪廷欣受伤后于1995年7月就向有关部门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故未超过诉讼时效”。汪廷欣1994年10月30日因地皮的事两家发生争吵和殴斗,但汪廷欣从未在法庭上起诉过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只是围绕土地产权问题。1995年7月就向有关部门反映,但没有向法庭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的时效是以向法庭提起起诉为准,而不是以“有关部门”或“有关领导”为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汪廷欣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报记者 才旺瑙乳 刘小雷 实习生 李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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