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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经营者的责任不可推卸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6月27日12:30 法制日报

  胡勇

  近期以来,由储户在银行遇害、客人在宾馆遇害、业主在小区遇害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屡屡发生,各地法院作出的不同判决引起了社会各方的关注,法律界人士对此类赔偿纠纷如何适用法律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1998年8月,深圳一位名叫王翰的女子入住上海银河宾馆,当日下午在客房被他人杀害;1997年4月,被人称为“纽扣大王”的浙江富商明丕白在深圳笔架山庄中的自家住宅的楼下遭两名歹徒抢劫后被杀害;2000年11月11日,正在南昌市农业银行洪城分理处办理储蓄业务的涂序华被劫匪枪杀。

  上述不幸事件发生后,死者遗属在悲愤之余,纷纷向宾馆、银行、物业公司等经营者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但由于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理解不一致而无法自行达成协议。因此,这三起赔偿纠纷均未能协商解决,最终都诉至法院。目前,三起案件虽然已经被作出了相应的不同判决,但由此引发的争议却并未平息下来。

  我认为,类似于上述案件中的消费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不但有法理上的依据,而且在严格保护消费者利益、切实加强经营者的责任心方面都具有不可忽视的社会意义。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任何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过程中均负有不可推卸的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不受危害的义务,否则,就应承担法律责任,不论这种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亦或是不履行其他义务的责任。

  宾馆、银行、物业公司等类经营者对此也许会感到委曲和冤枉,以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和服务不存在缺陷来为自己辩解。我认为,服务中存在过错、失职、缺陷的经营者须承担受伤害的消费者的赔偿责任自不待言,即使消费者举证不出经营者的过错、失职、缺陷,经营者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除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外,还有公平责任原则,也就是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在我国的法律上有严格的列举性规定,上述的赔偿纠纷显然不在此列。但是,从法理上讲,此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只不过经营者的责任程度、赔偿多少可以商议、斟酌而已。至于侵害消费者人身、生命安全的凶手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不言而喻的。

  在上述三起受害者家庭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的案件中,有两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这是令人欣慰的。但是,法院的判决似乎是基于经营者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原则,这不能不使人感到美中不足,意犹未尽。我认为,从严格保护消费者利益、切实增强经营者的责任心的角度,还是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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