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捡得钱款虽已捐赠 拾遗仍属不当得利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7月01日16:10 法制日报

  3月2日,出租司机王某送旅客何某、刘某去火车站,送到目的地后,何某、刘某即匆匆下车,由刘某付了车费。王某开车返回时,发现车座位上有一个皮包,打开一看,内装有5000元人民币及一张火车票。他猜想是何某或刘某下车时遗落的,但认为他们乘火车走了,反正找不到自己,就将此占为己有。何某进入站台时,才发现自己的皮包丢在王某的出租车上。刚好刘某记住王某的出租车车牌号,于是他们立即返回找王某。通过交警部门的协助,经过五天的寻找,终于找到王某。何某要求王某返还其钱包及5000元现金。王某说他捡到钱后
,感到内疚与不安,就把此5000元全部捐献给县希望工程了,自己没有得到一分利益,因而拒绝返还。于是何某就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王某返还其5000元人民币。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王某偿还何某5000元人民币。

  王某捡到的钱已捐给他人了,自己并未受益,为什么还要负责偿还呢?原来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有损于他人而获得的一种利益。本案中,王某捡到的钱未返还失主何某,给何某造成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王某明知捡到的钱无法律上的根据,他之所以将钱捐献,也正是出于这原因,故王某的行为属于恶意受益。不管其所受利益在返还时存在与否,也不管利益不存在是出于何种原因,王某都应将受益时所得利益全部返还。本案中,县希望工程并不知道王某募捐的钱是无法律上的根据而获得,属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不负返还责任。本案尽管王某似乎并未在物质上受益,但其行为已损害何某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王某应将5000元人民币返还给何某。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崔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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