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中东 翟渊涛
5月16日,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管合同纠纷案。顾客住宿时,所带的一辆桑塔纳轿车在招待所丢失,法院判令招待所赔偿顾客损失。
2000年11月8日晚,河南省郑州市铁路分局安阳工务段鹤壁领工区司机郭秉生,驾驶本 单位一辆车牌号为豫F—07189的桑塔纳轿车来到开封。在汴京路上,他看到黄委会设计院制图大队开封招待所门前有“停车住宿”的广告招牌,就把车开进了招待所院内。在门卫指引下,郭秉生将车停放在指定停车位置,然后到服务台办理住宿登记,在招待所住下。当晚10时许,招待所的门卫见郭秉生所带的轿车被人开了出去,忙到服务台询问。结果得知郭秉生正在自己的房间里,并没有离开。门卫觉得事情不妙,立即通知郭秉生汽车可能被盗,并打110报警,但该车至今未追回。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郭秉生所在单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招待所提出,郭秉生在住宿时未提及带车之事,也未交纳看车费,招待所与郭秉生未形成保管关系,也没有给其看车的义务。轿车被盗属实,但不能证实被盗车辆是原告索赔之车。所以,他们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还查明,该车系原告1999年5月10日以118500元价格购置,另交纳车辆附加费10500元。按照双方都认可的年10%的折旧率计算,该车被盗时价值109650元。郭秉生向法庭提交了招待所出具的停车费收据。被告招待所对此收据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能够推翻收据,并证明郭秉生未交停车费。
法院认为,郭秉生驾驶工区车辆在招待所住宿期间,将车停在招待所工作人员指定位置,可视为郭已将车辆交付招待所保管,双方已形成保管与被保管的关系。由于招待所的过失,致使工区车辆被盗,招待所对此应负赔偿责任。于是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招待所赔偿工区损失109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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