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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体现“儿童本位”理念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7月01日16:10 法制日报

  徐安琪

  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修正后的婚姻法填补了婚姻立法的某些空白,适应了经济社会转型给婚姻家庭关系带来的新变化,体现了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原则。其中对儿童的保护往往被传媒甚至专家所忽略,本文将通过对婚姻法一些不起眼的细微改动或补正来阐述“儿童本位”
的立法理念。

  保障儿童的生命权

  “儿童优先”的立法理念首先体现在保障儿童的生命权上。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增加了禁止“弃婴”的新规定。旧的婚姻法中仅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但目前“溺婴”已不是主要倾向。明确将“弃婴”视作违法对保护儿童特别是女婴、残疾婴儿的生命权,对于缓解一些地区出现的新生儿性别比例失调的现状具有积极意义。

  代际抚养义务的扩大

  原婚姻法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由于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父母虽健在但却因重病、残疾、智力障碍等难以胜任子女抚养义务的情况,因此,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扩大了代际抚养的范围,即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应承担抚养义务。这在相当程度上保障了那些父母有身心缺陷儿童的基本生活福利。当然,有劳动能力但因下岗、失业等暂时无经济能力的父母不包括在内,他们应积极设法再就业,而不应高不就低不成地追求不切实际的高报酬低付出的岗位,甚至无所作为地就此依赖老人。同时,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同样具有赡养义务。

  强化子女权益的保障

  原婚姻法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现不仅将“管教”改为“教育”,而且将“保护”放在“教育”前面,即“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体现了“儿童本位”的立法理念,也强化了对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

  对父母离婚子女利益的保障也有突破。先前的规定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在协议不成时,法院应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修正后的婚姻法将“子女”放在了“女方”的前面,即应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主要是因为,“照顾女方”的原则,是50年代基于女性大多无独立的经济来源而确立的,而目前的情况已有了根本改变,女性大多就业并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因此,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以子女权益为先,无疑体现了父母离异应以不降低未成年子女福利为前提的“儿童本位”的原则。据我们刚完成的一项关于“父母离婚的学龄儿童调查”,普遍存在子女抚养费偏低、执行难以及生活水平下降的情况,其中有近50%的孩子未获得不同居父(母)的抚养费。由于一些离婚当事人外出工作行踪不明或下岗、失业、当临时工等,往往难以保障按时给付抚养费。因此,相当一部分监护人提出,应推行在离婚时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或以对方分得的个人财产作抵押。婚姻法强调了离婚时财产分割照顾子女的原则,无疑给孩子带来福音,监护子女的当事人在离婚时应充分利用这一法律新规定,为孩子力争应得的一份利益,以保障子女在父母离婚后的生活质量。

  子女探望权注重亲子交流

  修改后的婚姻法将原先的“子女探视权”改为“子女探望权”,这一字之改有何特别的含义呢?笔者认为,“探望”的提法更具交流、沟通意义和人情味。离婚后不与子女同居的父亲或母亲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看望子女、与子女交流,子女也有与不同居父母交往、沟通的渴望。不仅如此,为了切实保障“子女探望权”,修正后的婚姻法还对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妨碍探望权实现以及探望对子女身心健康造成危害的情况作出具体的惩罚性规定,如监护人不让对方探望子女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如一方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中止其探望权。这次公布的三审通过稿还补充了“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的规定,使探望权的实现既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维护亲子双方亲近、交流的需求和利益,又保障了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的合法权益。

  非婚生子女的利益保护

  1980年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的生活保障仍沿用1950年婚姻法的提法,即“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主要是因为50年代女性大多无业,为生活所迫委身于男子的较多,加上非婚生子女大多由女性抚养,因此作上述规定十分必要。但目前女性大多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故在男子抚养非婚生子女的情况下,要求生母承担孩子的部分抚养费也合情合理。所以,修改后的婚姻法将上述条款改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这对于保障非婚生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受教育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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