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16日,法制日报三版《法制时空》刊登的《追款追成贪污犯》一文,报道了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陈庄村一位盲人村干部,为村里追回长期追不回的巨额债款后按协议提成,被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查处,后被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以没收财产的案例。
此案就事论事地讲,无论是以“职务侵占罪”还是“贪污罪”定性判处,都是说不过去的。按照刑法的规定,这两种罪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行 为,不同的只是犯罪主体分别为企业等单位中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而有所区别。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人员,到底是何种主体,目前法律界有不同的认识,在此可以不说。但从行为的主观上看,本案中的盲人村干部是想以自己的努力为村里追回债款之后据此获取经济利益,并无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从行为的客观上看,他是在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之后,按照协议规定的提成比例而取得财物,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秘密窃取和以其他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所以,他的行为不符合这两种罪的主观、客观要件。此案是因为他拿钱多,有人怀疑他和村委会串通起来,以协议为掩护而攫取公共财物。但怀疑毕竟是怀疑,一审判决书中“并没有明确举出相关证据”。
既然“串通骗钱”没有明确的证据,那他拿钱多了还是少了的争执,就完全是民事问题了。协议是本案的关键,因为他拿钱是按协议规定的比例拿的。本案中的协议,是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本应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但却采取了分别向村民发放“征求意见明白卡”(获得全村116户中74户的同意)的做法,对此可以认为是不规范的。对这种未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操作而订立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内容是否合理,如果认定为无效或者内容不当时应当如何处理因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应当依照这些法律去解决。
这种本应由民事法律调整的问题,却要用刑事法律去解决,说明在我们的司法工作中还存在着刑民混淆不清的问题。“诸法合体,刑民不分”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最显著的特点,由此形成司法中的传统是重刑事轻民事,遇有纠纷和违法之事,先从刑事上考虑是不是治罪,民事官司输了也要“挨板子”。这种刑民混淆的危害,首先是扩大了刑法的适用范围。刑法作为国家严格规范和约束公民行为的重要法律,其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是有严格规定的,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等。如果随意扩大它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对公民行为干预过多,动辄处以处罚,势必降低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的自由度,给公众造成心理压力,使其过于谨小慎微,不能发挥参与社会活动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生活的民主化。如本案中,这位盲人村干部,拄棍探路、自负开销、百般辛苦地为村里讨回巨额债款,却仅仅因为他与村里签订合同的程序有所不当或者取酬多了一些就被逮捕判刑,那以后还有谁愿意为众人之事挺身而出、甘愿吃苦、甘冒风险?
其次,把本应由民事法律解决的问题交由刑法处置,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也不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这是为许多司法实践中的教训所证明了的。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即是此意。本案中,在“串通骗财”无实据之后,如何处理该村干部追款的报酬问题,就应当先由双方当事人去协商解决,可以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他们自行解决不了时可以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何劳刑事司法人员?(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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