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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用工又有新规章

http://www.sina.com.cn 1999年10月10日 14:39 扬子晚报

  本报讯:省劳动厅近日出台《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理顺劳动关系的意见》,就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用工行 为及离岗人员劳动关系,提出了具体的处理意见。

  《意见》规定,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 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 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

  《意见》指出,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不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对已经签订停薪留职协议而期限未满的,企 业应要求本人在书面通知依法送达后1个月内返回,并按省委、省政府苏发[1999]12号文件规定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 进行处理。对未按期返回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此项工作原则上不得超过1999年底。

  《意见》要求,企业应根据省委、省政府苏发[1999]12号文件精神,将“离岗挂编”人员限期召回(即 书面通知依法送达后1个月内),有岗位的安排上岗;对没有岗位且符合进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条件的,企业应 安排其进中心。对不按期返回的,企业应在1999年底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两不找”人员,企业应将其限期召回,有 岗位的安排上岗;对没有岗位且符合进中心条件的,企业应安排其进中心。对不按期返回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应与在本单位挂名、挂靠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今后企业不得办理挂名、挂靠手续。

  企业职工长期外借,如果属于本人原因,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协助其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如属于组织 原因,企业应与借用单位签订专门协议,明确外借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方面的待遇 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职工与企业签订的原劳动合同应相应变更。

  企业对经批准或受委派长期脱产学习人员,应与其签订协议并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职工因私出国超过批准期限的,企业应将其限期召回。对于不按期返回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国家和省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应加强对长期病假职工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实行医疗期的规定。对于以病假为由从事其它有收入活动 的职工,企业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因工负伤职工,医疗期满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其劳动关系。

  企业对应进中心而不进中心或进中心不签协议的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保留从应进中心起算最多不超过三年(应进 中心时间的起算:在企业建立中心前下岗的,按中心成立时间起算;在企业建立中心后下岗的,按其实际下岗时间起算)。届 时按照有关规定与其终止、解除劳动关系。

  企业今后不得将放长假作为分流职工的一种渠道。对已经放长假的职工,企业应限期召回,安排其上岗,对没有 岗位且符合进中心条件的,要安排进中心。对已经实现再就业的,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协助其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 。对不按期返回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符合国家生育规定产假期满需继续照看孩子而请长假的女职工,在劳动合 同期内,经本人申请,企业可批准不超过二年的假期。

  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实行离岗休养(内退)。企业应与职工签订离岗休 养(内退)协议,藉此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并参照省劳动厅苏劳[1996]80号文件中的有关生活费发放标准确定 其生活待遇。职工离岗休养(内退)期间,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对不符合国家规定年龄已办理 离岗休养(内退)手续的职工,要予以纠正。

  《意见》还就关于档案的转移和管理、经济补偿、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的衔接、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医药费集资 款等问题作出规定。(顾潮 高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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