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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阐述与修改婚姻法相关的六大问题

http://www.sina.com.cn 2000年07月13日10:00 法制日报

  编者按: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主要调整夫妻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规范因婚姻产生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等家庭关系。婚姻法涉及到千千万万个家庭,因此,这一法律的修改为社会各界所关注。

  本报今天刊登的这篇文章,摘自全国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胡康生同志作为专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法制讲座上的讲稿。希望能对广大读者了解这一法律修改中的有争论的问题有所帮助。

  今后本报将继续关注婚姻法的修改工作,欢迎广大读者对这一法律的修改提出意见。

  各有关部门认为,婚姻法规定的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等基本原则是正确的,有关夫妻、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基本可行的,对于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在实施婚姻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新情况下出现的新问题主要有:重婚纳妾、包二奶、姘居、婚外恋等现象挑战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家庭暴力案件呈上升趋势;在离婚时一方特别是妇女的财产权利和探视权利得不到保障;婚姻家庭不稳定,导致青少年违法犯罪;老年人的赡养得不到保障,受虐待现象严重等。这些情形严重破坏婚姻家庭的稳定,损害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安定和社会进步。因此,有必要认真总结婚姻法的实施经验,修改完善婚姻法,切实解决婚姻家庭关系中存在的问题。

  据了解,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各有关方面和专家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以下方面:

  关于重婚问题

  据全国妇联和广东、上海等地反映,近几年包二奶(上海称养金丝鸟)现象增多。广东省妇联1996年至1998年接受这方面的投诉分别为219件、235件和348件,1997年比1996年增长7.3%,1998年比1997年增长48%。当地归纳包二奶的表现形式是以金钱等物质利益供养婚外异性,主要有:提供住房、汽车、生活费称之谓“金屋藏娇”;有的养暗娼,称之谓“从良”;有的以秘书、保姆等形式,长期保持性关系;有的公开妻妾共居。包二奶主体多元化,除外商外,还有内地厂长、经理、包工头、个体户,甚至党政干部。广东宝安一个干部贪污公款,花在几个二奶身上的钱就达二千多万元。这个问题已严重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严重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社会风气,导致家庭破裂,甚至发生情杀、仇杀、自杀,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和计划生育。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禁止重婚。刑法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为重婚罪。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施行后作出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执法中的主要问题是,包二奶的极少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很少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有的甚至已经生了一、二个孩子也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对于重婚问题,目前一般是当事人一方不告不理,并且取证困难,因此实际处罚的不多。广东省对这项工作抓得较紧,各级法院1998年、1999年判重婚罪的分别为146人和112人。对于养暗娼行为,公安机关有的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些部门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建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认定为重婚罪: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的;有配偶的人虽未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以夫妻相称、在固定住所共同生活的;有配偶的人虽没有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有比较稳定同居关系(半年或一年以上)且生儿育女的或者有的人与他人虽未夫妻相称,但有稳定的同居关系,在固定住所共同生活6个月以上的。这样,可以更好地制止和处罚重婚。

  有些法律专家建议,针对我国当前包二奶等婚外性行为增多的情形,在婚姻法中增加规定公民的配偶权受国家保护,以明确夫妻必须互负贞操义务。德国、意大利等国家具体规定了夫妻之间在这方面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婚姻双方相互之间有义务过共同的婚姻生活;婚姻双方互相向对方负责”。意大利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根据婚姻的效力,夫妻之间互负忠实的义务、相互给予精神和物质扶助的义务、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合作和同居的义务”。有些同志认为在婚姻法中概括规定配偶权不如具体规定夫妻之间互负忠实、互负同居生活的义务,这样更加便于操作。

  关于家庭暴力问题

  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问题比较突出,据全国妇联信访部门的统计和调查表明,我国不少家庭存在家庭暴力。全国妇联1997年对15个省市的信访统计,因家庭暴力引起的信访量已占婚姻家庭信访总量的34.5%。1999年广东省妇联在广州等11个市组织了1589个家庭入户抽样调查,有29.2%的家庭存在程度不同的家庭暴力现象,其中有79.4%存在丈夫对妻子施暴,经常(平均每月四次)和有时(平均每月一次)受丈夫施暴的分别占受暴妻子总数的相当比例。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和人身伤害案件增多,甚至发生毁容、残肢、烧妻、杀夫等恶性案件。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刑法规定了虐待、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罪。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公安机关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制裁家庭暴力是有法可依的,目前的问题主要是执行问题,一是受虐待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有的认为家丑不可外扬,有的甚至不知道上述法律规定。据最近全国妇联对北京市390人的调查问卷统计,有30%的人不知道有这些规定。深圳市、东莞市法院近两年没有受理过一件虐待案。二是公安机关感到清官难断家务事,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或情节不够恶劣达不到虐待罪,处罚很少。广东省各级法院1998年和1999年判处虐待罪的仅为5件和7件。

  有的部门和有些法律专家建议,这次修改婚姻法应当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提法在全世界广泛使用,也是世界妇女最瞩目的问题。今年我国向国际社会提交的对1995年第4次世界妇女大会《北京宣言》、《行动纲领》执行成果国别报告中,也专门谈到了对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立法、政策与制裁措施。日前各有关方面对制裁家庭暴力没有分歧意见,但对什么是家庭暴力,它与虐待有什么区别,尚有不同理解。今年3月,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决议》中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有些法律专家认为虐待家庭成员的含义比家庭暴力的含义要宽,家庭暴力不包括精神上的损害和摧残。

  有关方面认为,在婚姻法修改中需要体现处理好禁止虐待家庭成员和禁止家庭暴力的关系,对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除现有的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处罚以外,需要加强对被侵害人的救助,加大对家庭暴力和虐待的处罚力度,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夫妻财产制问题

  夫妻财产制度,国外大体上有统一财产制、共同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和分别产制。统一财产制是将妻子的原有财产估价,移转所有权于丈夫,妻子保留对该财产的返还请求权。这种财产制使妻子对原有财产的所有权变成了债权,对妻子很不利,随着妇女经济、社会地位的提高这种制度渐趋没落。联合财产制是夫妻的财产仍归各自所有,但将其联合在一起,由丈夫管理。现在采纳联合财产制的国家和地区较少。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以上四种夫妻财产制度,主要是从财产的归属和管理的角度划分的,和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划分的角度不同。依照我国婚姻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归属,夫妻之间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夫妻之间没有约定的,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我国法定财产制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有些法律专家和部门建议将其修改为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约定选择适用哪种夫妻财产制;没有约定的,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并确立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制。第一,约定的夫妻财产制有下列几种:一般共同制,即夫妻的婚前财产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本人所有;根据双方的约定,双方的财产由夫或妻统一管理。分别财产制,即一方的婚前财产和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本人所有,由本人管理;委托另一方管理的,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第二,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制,即下列财产归一方本人所有:一方的婚前财产及其孳息;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由一方继承、受遗赠或受赠的财产;一方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期待权;一方为从事职业所必需的专用财产,但夫妻共同购置且价值较大的除外;一方专用的衣物和其他生活用品;其他依法应当归个人所有的财产。第三,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特有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

  在修改过程中,有些同志认为,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仍应作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基本制度。完善夫妻财产制,需要考虑民族传统习惯,考虑城乡、地区间的不同情形,各家庭经济、文化状况的不同情形,以更好地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关于离婚问题

  第一方面,准予离婚的条件。有些部门和法律专家建议,将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条件由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修改为“婚姻关系破裂”或“夫妻关系破裂”。主要理由是:结婚是国家对男女双方形成特定身份关系即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的确认,而不是对感情关系的确认。感情是个人内心的感受,法院难以识别和判断。人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列举的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14种情形中有些是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破裂的情形,而非感情破裂的情形。有些同志认为,现行婚姻法有关规定可以不作修改。理由是:1980年修改1950年的婚姻法时,将离婚条件由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修改为“感情确已破裂”是经过反复研究确定的。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14种情形并不是必然形成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破裂,主要还是因发生这些情形造成感情确已破裂而提出离婚。如果轻易作出修改或者具体列出可以离婚的情形,有可能被理解为放宽离婚条件。

  第二方面,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修改中有关方面主要反映:一是拖欠抚养费,其原因有的是无故拖欠,有的是确因下岗、患病等经济发生困难等,情况比较复杂。可由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由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依法作出裁判。二是关于探视权,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可以增加规定,父母离婚后,非带孩子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带孩子一方有让非带孩子一方探望子女的义务。对不履行义务的,应当增加强制履行的规定。

  第三方面,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主要反映:一是住房分割困难。二是市场经济发展,以夫妻共同财产从事个体、合伙、私营经济或两人以上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日益增多,离婚时尤其是对投入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或股权怎么分割。三是在农村夫妻共同享有的土地等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怎么分割。有关专家认为这此问题,应当从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有利于生产经营、方便生活的原则考虑解决。此外,对于一方在离婚前或提起诉讼后,隐匿财产、转移财产,甚至编造假债务,损害另一方财产权益的情形,需要考虑规定受害方有权追偿和保全财产的救济途径。

  第四方面,确立离婚时婚姻过错赔偿制度问题。有些部门和法律专家建议,确立过错赔偿制度,即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这样规定有利于制裁实施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恋、家庭暴力等有过错的当事人,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

  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协议处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有关专家认为,要确立离婚时过错赔偿制度,尚需研究以下问题:一是哪些情形属于有过错,夫妻关系破裂往往不是一方所致,是多方原因或互为因果。比如女方有婚外恋,是由于男方长期虐待、殴打,得不到温暖造成的,怎么认定是哪一方过错。二是精神损害如何赔偿,怎么计算损失赔偿额。三是重婚或者婚外恋的第三者是否作为共同侵权人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离异家庭的子女教育问题

  目前,夫妻离异后,有些父母放松甚至不管其子女的教育,导致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象日益增多,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和关切。据有关专家统计,在离异家庭中,青少年犯罪的比例在40%以上。北京市1995年破获一起十六万多元盗窃案,罪犯是4个中学生,其中3个生活在离异家庭。

  关于对离异家庭子女的教育问题,婚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已有不少规定。比如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本法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

  有关专家认为,修改婚姻法需要研究如何更好地落实对离异家庭子女加强教育的问题,防范和减少其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他们的身心健康成长。

  关于保障老年人权益问题

  老年人得不到赡养和受虐待以及干涉老年人婚姻的现象在城乡都有发生。我国已进入老龄社会,对这些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对保障老年人权益已有一系列规定。

  有关专家认为,修改婚姻法需要研究的问题有:如何加强子女对老年人履行赡养的义务和责任,不得虐待老人,应当尊重和保障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如何加强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防范和制裁虐待、遗弃老年人、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等违法犯罪行为;如何充分发挥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的作用,更好地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有关确立婚姻无效制度、人工技术生育涉及的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等问题,有关方面也正在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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