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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6月,大连市某单位女职工刘某,因在膀胱内发现本应在子宫里的节育环,而将大连市妇幼保健院推上被告席,要求赔偿其人身损害一事,许多媒体纷纷报道,在我市引起了很大反响,因此案属于并不多见的蹊跷事,人们予以了极大关注并希望了解此案的结果如何。 最近沙河口区法院对此案做出了一审判决,记者进行了追踪采访。 女职工刘某称,1986年1月,她来到大连市计划生育研究所安置了O形节育环。1987年3月因此节育环脱落导致其怀孕,刘某又到计划生育研究所做人工流产手术。做人工流产手术后的同年5月,刘某又在该所安置了T形节育环。1999年10月开始,刘某感到尿频尿急并伴有疼痛,当年12月到大连市中心医院就诊,确诊为膀胱内有T形节育环及结石,并在市中心医院做手术取出节育环。 刘某认为,她的人身遭到损害是由于大连市计划生育研究所在为其放置节育环时,本应放置在子宫里的节育环却放置在膀胱里而造成的,使她的身心和精神遭受了很大痛苦,便决定将大连市计划生育研究所推上被告席。因大连市计划生育研究所于1995年并入大连市妇幼保健院,所以,被告由大连市计划生育研究所变为大连市妇幼保健院。刘某要求大连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医疗费7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陪护费8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赔偿费13万元。 原告刘某在法庭上出示了她在市计划生育研究所放置O形环、做人工流产的收据以及出院小结等证据,但却没有那进入膀胱内的T形环是在大连市计划生育研究所放置的直接证据。刘某说,之所以没有这次放T形环的收据,是因为她曾因第一次节育环脱落而怀孕,该所免费为她安置的。 法庭上,刘某的同事周春莲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刘某的T形环,是在大连市计划生育研究所安置的。刘某的单位也出示了证明,证明其单位与市计划生育研究所曾是对口单位,刘某是在该所安置节育环的。 被告大连妇幼保健院则认为,他们从没免费对前来就诊的人员做过节育措施,并且全市能做节育措施的医院百余家,如何能认定T形节育环是由他们安置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认为,任何一个即使再愚蠢的大夫也不会直接将节育环放到膀胱里的,因为一个正常人的膀胱是容不得异物的,如果当初直接将节育环放在膀胱里,人会疼痛得受不了,而刘某1987年放节育环直到1999年10月才感觉疼痛,而且从节育环的结石看,其较小的程度也不是10年多在膀胱里形成的。 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告到大连市计划生育研究所安置O形节育环及做人工流产手术,并不能证明其T形环是不是由该所安置。原告诉称因安置O形节育环失败,大连市计划生育研究所免费为其安置T形节育环,因原告不能举证,故本院对此节事实不予支持。证人周春莲证明原告是在大连市计划生育研究所安置的T形节育环,因证人与原告系同事,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周春莲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刘某不服判决,表示继续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 这起纠纷案件目前并没有结束,但此案给我们的启示颇多:1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我们不妨在做每件事情时留下点小小证据。如果刘某当初无论在哪家医院放置节育环,留下收据或字据的话,事情恐怕就会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至少不会被驳回起诉。据法官张文峰介绍,之所以驳回刘某的起诉,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权利,谁来举证的原则,并且此证也并不是当事人找不到或查找困难的证据,需要法院查找。2有关部门是否该对医疗部门制定留存病人病志的时间规定,如此,才会使今后类似的纠纷很快找到当事者,也不冤枉哪家医院走上被告席。在办理此案时,法院也曾来到大连市妇幼保健院帮助刘某查看病志,但遗憾的是,得到的回答是:没有留存病志,因为像放置节育环这样的简单病志只是一张纸,一般只保留三年,并且我市卫生部门并没有明确规定病志要保存多长时间,保存三年也只是他们的自行规定。 另外,T形环如何进入膀胱里的案件,也给医学界提出了课题。据介绍,为刘某取出节育环的中心医院大夫至今对此感到疑惑,并决定研究此例症状,因为除却节育环是否由大夫直接放入膀胱内不说,如果是从子宫壁脱落到膀胱里的,可能性也很小,因为这样,节育环必然要扎破膀胱壁而进入,但做手术取节育环时,膀胱壁却没有任何痕迹。然而,节育环却实实在在地在刘某的膀胱内发现。 因为刘某第一步的认定哪家医院为其放置节育环的证据不足,被一审驳回起诉,所以也没有做医疗鉴定。二审结果如何,我们将跟踪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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