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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确认了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行政管理工作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有效预防和有力打击这类人员的职务犯罪,也被纳入检察机关的职能范围。 湖北省各级检察院认真学习《解释》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深刻领会《解释》精神,充分认识到检察机关依法查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对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惩治腐败、保障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今年以来,该省共立查这类职务犯罪案件25件28人。通过对这25件案件的调查分析,发现当前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村委会主任犯罪居多,贪污犯罪居多。在今年查办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为村委会主任的有13人,贪污犯罪案件有19件。二是作案手段集中表现为截留侵吞和虚报冒领。以这类手段作案侵吞公款的案件有14件,如宜都市某村原村主任截留茶叶税进行贪污达8.1万元。这种作案手段比较简单,但作案人销毁账册,相互推脱责任,加上财务管理混乱,导致侦查取证困难。三是作案次数多,持续时间长。作案时间长达1年以上的犯罪案件有12件。如黄梅县某村原村主任在1995年至1998年长达4年的时间里持续作案8次,大肆截留侵吞代收税款、土地征用补偿费等。四是涉案金额不容小觑。这25件案子的总涉案金额为121万元,平均案值不过4.8万元,但这个数字在目前该省农村并不算低。五是作案人长期得不到惩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解释》公布以前,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给检察机关查处这类案件带来了困难。如英山县某村原村副主任在1990年采取收入不上账的手段侵吞土地补偿费,至今才被检察机关依法查处。这些情况的存在,一方面使作案人有恃无恐,长期持续作案,另一方面危害了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也败坏了干部在群众中的声誉和形象。 通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导致这类犯罪发生的原因主要在于财务不公开和监督不到位。村务活动是“暗箱”操作,形成了贪污贿赂犯罪的温床,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和监督管理工作流于形式,也给这些法律意识淡薄的基层组织人员犯罪造成了可乘之机。 在采访中,我们发现办案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影响了办案工作的依法进行,为此建议检察机关应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克服错误倾向,依法果断立案。对村基层组织人员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中发生的侵占村集体财物,或在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索贿、受贿、挪用资金等犯罪行为,不能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草率立案。同时,对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中发生的犯罪行为则应当果断立案。 二是因地制宜,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腐败与广大农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检察机关在查办这类案件时,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采取适当对策,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同时,要注意向广大农村群众宣传法律,争取群众对办案工作的支持,也要说明对某些村基层组织人员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的腐败行为不立案的原因,争取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理解。 三是打防结合,采取有效措施及时预防犯罪。打击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新内容,有效预防这类人员的职务犯罪也应成为检察机关预防犯罪工作的新任务。各级检察院特别是基层院在办案中要注意发现诱发犯罪的制度管理、外部监督、思想教育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与有关乡镇党委、政府沟通信息,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有关部门加强监督、完善制度,防患于未然。 四是注意总结经验,研究问题,保证办案工作顺利开展。各级检察院要注意总结这类职务犯罪的侦查经验,同时,对执行《解释》和高检院有关通知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结合实践运用理论进行研究。对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上、下级加强配合,以准确适用法律,保证办案工作顺利开展。本报记者郭清君湖北日报记者余凯通讯员吴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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