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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阻止分娩孕妇通行是秉公执法吗?

http://www.sina.com.cn 2000年09月05日06:22 北京青年报

  本期研讨特约主持人李长城:北京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供职于国有金融机构,后在某外资企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多年。现任教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系,同时主持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工作。李长城律师擅长公司法律事务,对公司的改制、股权置换、资产重组、收购、破产有着极为丰富的实践经验,发表了数十万字的著作和论文。

  7月16日晨,四川威远县,一位即将临盆的孕妇在丈夫陪同下乘面包车向医院疾驶途中,交管所四名执法人员以查“黑车”为由,拒不放行,延误抢救时间,导致孕妇死亡;

  8月22日上午,沈阳法库县,一位乘“板的”临产孕妇在距镇医院仅5分钟路程时被交警拦住,以此为迎宾道,县里规定不许“板的”过为由,命令绕行,25分钟后,绕行至医院的孕妇将婴儿产于医院门口,婴儿夭折,产妇因大出血送入医院急救。人们不禁要问———

  产妇着急去医院交警不让“板的”过

  新生婴儿落地身亡

  据《华商晨报》报道8月22日上午10时,即将临盆的孕妇叶彦红乘坐三轮“板的”赶往沈阳市法库县镇医院生孩子。就在离医院还有5分钟路的十字街口上,值勤交警以“此为迎宾道,不许‘板的’过”为由命令他们绕行,结果5分钟的路变成半小时。刚到医院门口,孩子就从妈妈的裤腿里掉到了地上,没等抢救,小男婴就夭折了。

  法库县镇医院门口,浑身紫红已经断气的小男婴被放在一个方纸盒上,男婴的奶奶和姑姑跪在旁边哭得昏天黑地。男婴的姑姑嘶哑着嗓子说:“俺们是大泉眼村的,我哥说嫂子今天就能生了,9点俺们驾着马车往医院赶。因为马车不许上道,机动车又怕颠,我们就雇了一辆‘板的’,可走到距医院还有5分钟路的十字街口上,交警说前面是迎宾道,不许俺们过,必须绕道走。当时我跪在他们面前哭着说,大哥,求求你,赶紧让我们过吧,要生孩子了!可他们就是不同意,俺们最后只好绕道走,结果多走了25分钟。刚到医院门口,孩子就从我嫂子的裤腿里掉了出来,医生出来看时,就已经没救了。”

  男婴的母亲因大出血正在急救中。送他们母子的“板的”车夫说:“当时我知道这条道不许‘板的’过,让他家人先跟交通岗打招呼,就看她问完这个交警问那个,最后又跑到我跟前说,得绕道走。本来5分钟就能到,结果走了半小时。”

  记者赶到时,执勤的交警已经下班了。据了解,根据法库县有关规定,此处是迎宾道,不许“板的”和马车过。

  27日,法库县县委宣传部房部长、该县公安局佟副局长、卫生局副局长和产妇叶彦红所在的红五月乡人民政府段副乡长等人在县委向记者传达了他们最近的调查情况以及第一步的处理办法。

  房部长首先提出两点:第一,他否认曾说过的事发当天执勤交警是临时工,而郑重声明他们是协警;第二,他说孕妇的小姑子在迎宾路上从来没向执勤交警下跪过,小姑子所说的这点不属实。

  法库县公安局佟副局长宣讲了他们对交警的处理方法:“把当天执勤的5个交警里的带班班长王刚予以辞退。其他四人就让他们先暂停一下工作办班学习一下。因为孕妇小姑子在交警队提供的20个交警中并没有指认出哪几个是她曾经给下过跪的,所以对交警的处理就是以上这些。”

  法库县卫生局副局长再一次宣读了那份曾经在事发当日连夜赶送至《华商晨报》的一份男婴尸检报告:尸长34厘米,体重900克,BPD6.0,尤其强调,此胎儿属流产,不能成活。

  最后,县委的有关领导告诉记者,他们承担了孕妇在医院的医疗费。并为其家人每天提供100元的护理费。

  威远县四名“冷漠运政”被捕

  据《华西都市报》报道7月22日上午,四川省威远县交通局交管所4名“冷漠运政”李俊、罗定国、罗安棠、夏怀清,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正式逮捕。22日下午,威远县公安局已执行正式逮捕令,将4名犯罪嫌疑人关押进看守所,等待人民法院的审判。

  据威远警方介绍,7月16日晨,李俊等4人上路检查,发现一辆长安面包车有非法营运之嫌,于是对其检查。在明知该车运载的是急需到医院抢救的临盆产妇后,仍继续询问驾驶员、检查有关手续、取下点火开关钥匙不让车开走;同时对产妇丈夫进行询问、记录材料,致使延误了产妇的抢救时间,到医院后产妇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议题一:交警是否承担责任?

  王宗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首先应该明确一下交通警的行为到底是合法还是违法。《人民警察法》的第21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另外,公安部发布过《交通民警道路执勤执法规则》第17条规定得也非常清楚。还有《交通警察执勤规则》第10条也规定,交通警察要密切与群众的联系,虚心听取群众的意见,热心帮助群众排忧解难。

  这起事件中,交警所谓的依法行政,是根据县里的规定,这条路不让走,但是县里的规定,和人民警察法以及公安部所规定的警察的义务恰恰是矛盾的,我认为应该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来认定这个事情的性质,不应该根据县里的规定。《立法法》规定得很清楚,县级机关是没有立法权的。因此,交警这种行为有违法的性质。

  谢望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我个人认为,如果本报道属实,第一个事件中的几位值班交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第一,交通警察也属于警察,不管是临时聘用的,还是国家正规的法律院校培养的交通警察,都属于具有警察特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警察的一个基本使命,或者说基本的责任就是维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国家的合法利益。事件中,孕妇和胎儿乘坐的“板的”到了法库县所谓的迎宾大道,几位值班交警有义务保护辖区范围内的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有义务进行救助,而且孕妇家属已经向执勤的交警说明了产妇的危急情况,交通警察仅仅根据法库县的地方规定,不准许“板的”通过迎宾道是站不住脚的。由于交警的阻拦行为,延误了救治时间,对于延误救治时间可能导致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他是有可能预见到的,但是他放任了这种行为,所以说他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个理由,在这种情况下,执勤的交警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紧急避险的权利,从而导致了后来恶性事件的发生。

  至于交警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胎儿在母腹中是活的,是因延误抢救时间导致婴儿夭折,那么交警的行为严重点,就是涉嫌间接故意杀人,轻一点就是过失致人死亡。但如果胎儿在母腹中时就已经没有生命力,这种情况下可以排除交警的责任。

  方志远(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职务行为,如果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都应该承担责任,不存在免责的情况。这起事件中,交警的职务行为本身就违反了职务规定,就应该承担责任。

  我觉得是否可以界定交警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渎职?因为《人民警察法》和关于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有关规定中,除了规定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去制止违法违章行为以外,还明确规定了人民警察负有保护人民利益,救助人民危难的职责。也就是说,法律已经规定作为一个警察负有的法律义务,如果不履行这个义务,产生的后果应该是一种渎职的行为。渎职达到一定程度就会构成犯罪。

  王宗玉:我认为第一个事件中交警应负两种责任,一种是刑事责任,我觉得定渎职比较合适。

  另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主体一个是交警自己,同时他所属的交通管理部门,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后续报道说医院尸检证明婴儿是流产,不能成活,我认为有掩盖责任之嫌。

  李长城(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交警如果因为履行救助义务而影响了交通,上级会训斥他。交警也处于两难境地。

  战宁(北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人民警察法赋予人民警察的职责不是一项,而是多项的。就此事件,就算警察履行职务阻止“板的”走这条路,这之后不应该就算完了,后面还应有件事情要做,就是施救。“板的”不能走,我给你截辆能走的车。事实是交警没有履行施救义务。秩序与人民的生命财产,两者之间有一个平衡的问题。在不矛盾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解决,如果交警尽量施救了,效果没有达到,那是另外一回事。

  项宏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学博士):维持秩序与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发生冲突的原因是没有把执行职务行为的性质认识清楚,使这种执行职务的行为成为了一种加害行为。而法律的精神是使法规、义务竞合时达到两者的平衡。要把这个认识清楚才能够处理好这些事情。

  李长城:我查了《宪法》,生命权是第一权。任何国家都是这样,任何执法,任何行政权都不能优于人民的生命权,但是没有现有的法律来明确这一点。

  项宏峰:警察当时想到的就是执行职务。

  谢望原:交警的行为肯定是渎职行为,但并不见得所有的渎职行为都要按渎职犯罪来办理,贪污、受贿也是渎职,但该定贪污罪要定贪污罪,该定受贿罪要定受贿罪。这起事件情况比较特殊,恰是交警的作为而不是不作为的行为导致了严重的后果。作为性就表现在交警没有让孕妇通行,没有准许孕妇实行紧急避险的权利。因此交警的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是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并足以认定。

  民事或刑事的危害后果必须和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不好认定。究竟是过失还是间接故意要由法官来判断,但是必须要证明这个孩子在生出来以前是有生命力的,如果是一个死胎,就没有产生危害后果,另当别论。

  徐景和(司法部法规司处长):关于因果关系的问题,现实生活当中,因与果的东西很多,绝大多数情况不是一个因一个果的事情。实际是很多条件共同作用的,哪种条件都要按比例来承担一定的责任。在这个事件中,警察没有实施救助义务,是主导原因,在这种情况下,主导的条件有时等于是百分之百的责任。

  张树义(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教研室教授):我认为警察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人民警察法》规定得很明确,人民警察遇到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险情景,应该立即救助,不能丝毫犹豫。从这个案件当中,很显然交警行为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是明显的违法行为。之所以加一个定义“严重”,就在于从行为表现来说是漠视生命。法律制度必须有伦理道德的基础,人民的生命权具有绝对的价值,如果人类社会的法律制度不把这个作为基础,这样的法制肯定是不合理的。

  汪治平(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助理审判员):我认为警察要承担刑事责任似乎勉强,从现有材料看,警察拦“板的”的行为与婴儿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张树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行政法的因果关系是不一样的。民事活动的因果关系往往讲直接,行政法的因果关系涉及到行政机关的职责问题。由于职责所在,就负有作为和不作为的义务,该作为不作为,或者不该作为你作为了,导致事情的发生,从法定职责来讲,就有因果关系。

  方志远:我认为说交警过失致人死亡似乎不妥。交警并非故意延误孕妇抢救,而是比较僵硬地执行了地方上的规定,忽略了《人民警察法》和相关的交通警察的有关规则中警察应该履行的义务,认定交警是渎职行为应该没问题。

  第二个案例中四川省威远县交通局交管所四名运政人员的行为与第一起事件中警察的行为有所不同。四名运政人员所为实际已经超越他们的职权范围,从报道中看,他们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比较适当。

  卢小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根据报道,我认为交警是过于自信地认为孕妇不可能这么快生孩子,也不可能想到因为没有让孕妇乘“板的”过马路而导致婴儿死亡和孕妇大出血,因此交警的行为是一种过失行为。但如果他想到了这些危险性仍然坚持不让过,那就是故意了。

  交警的行为到底构不构成犯罪,要看后果,如果男婴的死亡确实是交警延误时间造成的,在法律规定上就应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男婴的死亡并非因多走了25分钟的路,交警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同样,如果孕妇大出血构成重伤并与交警行为有关,交警就有过失致人重伤罪,同样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男婴真正死亡原因与孕妇大出血原因以及孕妇大出血是否构成重伤,当然不能由卫生部门作出判断,这必须要由法医部门作出鉴定。无论如何,交警这么漠视生命的行为肯定是要受到谴责的。

  谢望原:四川这个案子,我认为完全应该定为间接故意杀人。交通局的运政人员可以进行合法检查,但是在检查的过程中,他有刁难和故意阻拦人家及时救助的举动,把汽车的点火开关拿走了,把人家带下来盘问,怎一个过失了得?

  议题二:什么是紧急避险?

  谢望原:从刑事法律的紧急避险的原则和原理来看,紧急避险涉及到的是两个合法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为什么要肯定紧急避险的合法性,有一个基本原则叫两害相权取其轻,也就是说当发生冲突时,不得不舍弃一个利益而保全另一个利益的时候,应该权衡两方面的轻重,舍弃较小的利益,保全较大的利益,这是法律赋予每一个公民合法的权利。我们假定法库县的规定是合法的,交警在执行职务的时候,禁止“板的”通过,即便认为是合法的,但是他没有权利剥夺公民紧急避险的权利,也就是说,即使“板的”上孕妇和她的家属强行通过,虽与当地政府制定的政策发生了冲突和矛盾,也是完全符合行使紧急避险权利的合法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

  方志远:在事实过程中没有发生紧急避险的情况。实际上,当发生这种情况,作为孕妇和她的家属,即使交警不让过,你也可以过,因为法律上有保护措施,这种行为属紧急避险。

  李长城:恰恰老百姓不知道,在这种紧急情况下,允许做什么样的事。孕妇和她的家属是通过对交警的一种请求行使紧急避险权,但是交警没有同意。

  方志远:紧急避险权是不需要请求的。

  议题三:警察行使裁量权有无标准?

  李长城:行政权中有一个裁量权。遇有紧急情况,交警很难准确裁量哪个个案是危及生命,哪个不危及生命。

  王宗玉:这个裁量权恰恰不在交警,而在司法机关,更多是由法院来裁量的,首先是不是紧急避险,第二,超没超过必要的限度,这是法院裁量的。

  李长城:就个案来讲,存在着孕妇对自己的事情夸大的可能性和潜在性,作为警察要进行权衡,如果交警意识到会有这样严重的后果,我相信警察肯定会放行。

  王宗玉:那种情况再不放行,性质就变了,是故意杀人。

  战宁:有无裁量权不能支持不实施救助义务行为。

  项宏峰:自由裁量空间和尽义务两者并不矛盾。事情发生当初,确实难以判断,这个自由裁量权是肯定由交警来享有的,而且是必须由他享有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大小就是合法度,说白了是对两者利益的权衡,只有权衡好了,才能判断哪个利益放在最大,哪个退其次。

  方志远:一些情况下,警察是有裁量权的。警察本身的救助义务是不能不履行的,同时,交警维护相应的秩序也是应该的。这时候,你的裁量是这边的路不能通过,但是我可以想办法帮你过去。

  在刑法上,有一个有罪推定还是无罪推定的问题。过去都是有罪推定,抓进来的都是罪犯,新的刑诉法才改称为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说在没有被判定有罪以前,应该是无罪。同样在对待人们的求助问题上,不应该先去判断求助的真假,而应当先予救助。如果作为一个人民警察,你先去怀疑公民的报案是真是假,再调查取证,要得到真实的结果后才能做出决定,这本身就脱离了人民警察应该履行的职责和义务。即使求助人在撒谎,如果造成后果,可以再去追究撒谎者相应的责任。

  议题四:法库县的规定有无法律依据?

  谢望原:县政府虽没有立法权,但显然有行政权力,可以依法制定管理本辖区行政事物的政策性规定。对于法库县制定的交通管制,迎宾大道不准其他非规范车辆通行,我们很难说是不合法的。问题在于,这个规定是否科学,是否合乎情理和法律的规定,在极端情况出现的时候,有没有救助措施?

  张树义:对法库县的规定,我的定义是荒唐的规定。为什么?因为法库县把一种偶然的事情常规化了,本来迎宾是偶然的,一年365天,能天天来贵宾吗?来了以后,是不是都走这条大道呢?而这样的规定对公民的权益产生很大的影响,就更显得这种规定的荒唐性。

  方志远:如果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里,没有写明授权允许下级制定相应的细则,那么制定县里的交通管理规则,我认为就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行政行为。比方这个事情,如果交警有责任,交通管理部门有责任,包括制定这个规定的部门是不是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特约主持/李长城 文编/舒飞 摄影/骆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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