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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开枪祭祖误杀女孩案追踪:公安局成第二被告

http://www.sina.com.cn 2000年09月09日13:25 南方网

  本报讯(记者欧东勇) 昨天上午,民警鸣枪祭祖误杀女孩案民事诉讼部分在清远市清城区法院开庭审理。庭辩异常激烈,第一被告原韶关公安局北江分局五里亭派出所教导员蔡和生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第二被告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分局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为辩论的两大焦点。

  庭辩焦点一应否赔偿精神损害

  原告:精神健康严重受损

  原告蔡有华、杨得线夫妇称,自女儿离开人世后,他们夫妇俩异常地痛苦、悲伤,精神几乎完全崩溃,精神健康遭受了严重损害。

  原告代理律师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张健良、植伟业律师认为,第一被告非法携带使用枪支并开枪致人死亡,其本人除了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由于在本案中原告失去的主要不是物质方面的损失,而是自己最珍贵的亲生女儿的生命,故受到的精神损害最为严重。为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精神损害赔偿不成立

  而被告代理律师认为,关于精神赔偿,《民法通则》没有明确地提到,并且认为原告律师建议法官参照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例及相关法律条文不恰当。故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成立。

  庭辩焦点二公安分局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公安局没有严格管理枪支

  原告蔡有华夫妇在民事诉讼状中称,“第二被告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分局作为第一被告的工作单位,由于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没有对枪支弹药进行严格管理,玩忽职守,致使第一被告得以非法携带使用该单位的枪支,最终造成危害社会和他人生命安全的严重后果,因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并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第119条和参照《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三项等法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蔡不是在执行公务时致人死亡的

  被告代理律师称,原告提出要求参照《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三项作为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是错误的。由于事发时蔡和生是在干私事,而非履行公务,所以并非是在执行职务时过失致人死亡,而《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才应当民事责任,所以北江公安分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南方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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