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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合作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需要的物资,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合作企业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二、删去第二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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