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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草稿)(中)

http://www.sina.com.cn 2000年3月30日 17:01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第四章 转出登记和转入登记

  第十四条 [转出登记的申请和办理]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转出地车辆管理 所申请办理转出登记。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提交转出登记申请书、住址变更的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提交转出登记申请书,并按照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至(五)项的规定提交材料。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口机动车除外),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转出信 息;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密封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十五条 [禁止转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办理转出登记:

  (一)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七)项的情况。

  (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至(五)项的情况。

  (三)不符合国家其他有关机动车转出登记的规定。

  第十六条 [转入登记申请和办理]

  已转出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从办结转出登记之日起90日内,向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转入登记。 申请时,提交转入登记申请书、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档案。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转入信息,不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 书。

  第十七条 [禁止转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办理转入登记:

  (一)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情况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至(五)项的情况。

  (三)不符合国家其他有关机动车转入登记的规定。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允许变更]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属于下列情况的,允许变更、更换或改装:

  (一)车主更改名称或者姓名。

  (二)车主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改变住址。

  (三)减少核定载客人数或核定载质量。

  (四)变更车身颜色。

  (五)更换发动机或变更燃料种类。

  (六)改装载货车辆的货箱。

  (七)因故损坏无法修复需要更换车身或者车架。

  (八)因特殊需要,在车辆上安装专业作业装置。

  第十九条 [禁止变更]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属于下列情况的,禁止变更、更换或改装:

  (一)改变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更换发动机或车身、车架除外)。

  (二)改变车辆的外廓尺寸(载货车辆的货箱高度除外)。

  (三)载货车辆改载客车辆,普通客车改卧铺客车。

  (四)增加核定载客人数或核定载质量。

  (五)同时更换发动机和车身、车架。

  (六)其他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改装、改造。

  第二十条 [变更登记的申请和办理一]

  属于第十八条第(一)、(二)项情况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30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时 ,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变更信息,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 [变更登记的申请和办理二]

  属于第十八条第(三)至(八)项情况的,车主应当于变更、更换或改装前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时,提 交变更登记申请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提交相应的来历凭证。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改装改型的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批准变更。变更完毕经检验 合格,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变更信息,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抵押登记事项]

  机动车抵押登记的登记事项为:

  (一)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址或者临时住址;

  (二)抵押金额和抵押起始日期、抵押终止日期;

  (三)国家规定其他应当登记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抵押登记的申请和办理]

  已办理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以下称抵押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 请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时,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五)国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抵押信息,交抵押权人 。

  第二十四条 [禁止抵押]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办理抵押登记:

  (一)抵押权人提交的证明和材料不齐全或者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一)至(三)项规定提交的材料无效。

  (二)机动车与该车的机动车档案记载的内容不一致。

  (三)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四)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查封、扣押的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 [撤销抵押的申请和办理]

  抵押终止时,抵押权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撤销抵押,并提交撤销抵押申请书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撤销抵押的信息,交抵押权人。

  第二十六条 [抵押续期的申请和办理]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需要延长抵押期限的,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终止日期前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抵押续期,并提交延 长抵押终止日期的申请书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抵押登记的自动撤销]

  达到抵押终止日期后,抵押权人不申请抵押续期的,抵押登记自动撤销。

  第二十八条 [抵押登记的查询]

  车辆管理所应当允许公众查询机动车抵押登记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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