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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六作家案一审判决质疑

http://www.sina.com.cn 1999年10月21日 11:07 新浪科技

  9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王蒙等六作家状告北京世纪互连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北京在线"上刊 载六作家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1. 判决的依据问题

  据报道,一审判决的依据是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第(六)项和第(八)项。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有下列侵权 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六) 使用他人作品,未按 照规定支付报酬的;……(八) 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如果"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就构成侵权。六作家起诉的时间是今年5月底。不论是国家版权局1 990年7月修订、施行到今年5月31日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还是国家版权局今年4月5日发布、6月1日起施行的 《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都没有规定在网络上刊载作品的付酬标准。而且在《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还专门说明"本 规定只适用以纸介质出版的文字作品。"因此,就著作权法第45条第(六)项所规定的侵权行为来说,当支付报酬的"规定" 本身并不存在时,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就是值得商榷的。

  如果属于"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则显然应当于法有据、法有明文规定。著作权法第1 0条第(五)项规定了著作权人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 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而著作权法 第52条又将复制定义为"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 注意这里引用的两个条文都有"等方式"的措辞。有不少人士在引用上述规定时,在"等"字上作文章,认为"法律所说的' 等方式'可以认为是包含立法时没有出现,立法后,随着科技发展新出现的传播作品的新形式,包括网络传播形式。"

  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看待法律所说的"等方式"呢?

  从中文习惯来说,"等"字既可以用在列举后煞尾(如"北京、上海、天津、重庆等四个直辖市"),也可以表示列 举未尽(如"北京、上海等四个直辖市")。因此,对于法律条文中"等"字的解释不能排除列举后煞尾的情况。从立法实践 看,《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第二条第1款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 果,不论其表达的方式或形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字作品;……"尽管伯尔尼公约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定义 是完全开放的,不存在中文中"等"字这样可能引起二义性的字眼,但是,当出现了计算机程序这样一类新形式的作品时,各 国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并不是自然而然就将其作为"文学和艺术作品"定义范围之内的作品加以保护,而是经过多年的商讨 ,直到1994年的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和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才明确将计算机程序作为 伯尔尼公约第二条意义下的文学作品给予版权保护。

  又如,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规定了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如果从上述 规定字面上看,著作权人的权利似乎已经包括了未来可能出现的任何方式和任何形式的复制。但是,当电脑和网络时代来临、 出现了"暂时复制"或"临时复制"的情况以后,并非如此。各国在1996年年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制定《世界知 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时的争论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即使是这次会议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及其议定声明 ,依然没有明确规定"暂时复制"或"临时复制"的情况属于作者复制权控制的范围。

  因此,应当认为,著作权法的"等方式"中"等"的用法属于列举后煞尾,而不属于列举未尽。

  2. 法院对法律的解释问题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在网上刊登作品的规定,更没有规定作者享有网络传播权。在著作权法修改过程 中,国家版权局曾经在一份修改稿中,加入了以网络传播方式使用作品如未经许可则构成侵权的规定。但是,在1998年年 底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则完全没有涉及"网络传播"的任何字样出现。在这种 情况下,法院是否有权对现有法律作扩大解释呢?

  中国法院判决的依据只能是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立法机关的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在既 没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又没有立法解释,甚至也没有司法解释和批复的情况下,海淀区法院作为一个基层法院是否有权对现 有法律作如此的扩大解释,是值得商榷的。

  修改法律是一个严肃的问题,牵涉到国家利益,牵涉到国内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益平衡。在法律并未规定"网络传播权" 的情况下,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已经规定了"网络传播权"、而中国并未批准和加入该条约、中国目前也没有准 备按该条约的规定修改著作权法增加"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直接判决著作权人享有"网络传播权"是否 妥当,值得商榷。

  3.判决的后果问题

  据报道,本案被告已经上诉。如果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那么,作为本案判决的一个直接后果,所有已经制作了网 络版的报刊,应当立即给其作者另行支付一份(网络版的)报酬。

  我们知道,作者在给纸介质的报刊投稿时,只是许可报刊在其纸介质上刊出。因此,报刊的纸介质(包括当期、月或 年合订本)刊登就不必另外征得作者的许可,稿费也就一次付清。但是,当报刊制作网络版时,事先并未经过作者许可,事后 又未曾向作者支付网络版的稿费,自然就存在问题。(顺便提及,现在有的报刊制作光盘版,同样存在事先需经许可、事后应 当付酬的问题。)

  所以,六作家案涉及的决不仅仅是一般网站刊登作品的问题,至少对于所有报刊的网络版同样有着重大影响。影响之 一是,报刊纸介质上的文章如果要在网络版上刊登,必须事先征得作者许可;影响之二是,报刊必须为其网络版刊发作品另行 支付报酬。

  4. 结论

  网络空间的规范问题,应当从何处做起、如何做起,值得研究。这是一个系统工程。在没有进行周密研究、没有经过 充分论证、没有出台配套措施的情况下,如果孤立地处理某一个问题,其社会效果究竟如何,值得商榷。现实社会的规范是否 可以简单、直接地套用到网络空间,值得怀疑!

  作者:寿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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