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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由刑法修改谈立法成本

http://www.sina.com.cn 1999年11月15日 07:19 中国青年报

  10月25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刑法进行修改。其中,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 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譬如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在仓储或者企业管理方面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 根据现行刑法难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为犯罪,并处以刑罚。

  其实在1979年刑法中,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已经规定为犯罪。1979年刑 法第18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刑法界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以国家公务人员论”)。而在1997年对刑法进行全 面修订时,据说是为了形成比较严密的理论体系并和国际接轨,将渎职犯罪的主体界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而将国有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排除在外(只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作了一些界定)。

  现在等于又改了回来。

  立法是一门政治性、社会性、科学性都很强的工作,因此应当树立质量观念和成本观念。立法讲究成本,是立法 走向科学的重要标志之一。立法的成本构成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的酝酿、起草、制定、通过、公布等,需要一定的费 用,这是直接的支出;另一方面是,法律实施后,通过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使立法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资源、伦理道 德、生活习惯等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果这种影响有较大的负面作用,立法机关就会修改法律,负面作用和修改法律的支出,也 应记入立法成本。譬如有些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着矛盾、冲突、不衔接等问题,不仅给执法活动造成了混乱,更重要的是使社 会的公平、正义等原则受到普遍怀疑,结果不是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是妨碍经济发展,不是促成人们良好道德风尚的形成 ,而是使人投机钻营、不守信用。由于立法上的原因而使社会不应付出的这些代价,立法应当承担责任。立法成本的这一部分 构成是巨大的,虽然不用立法机关直接支付,但整个社会必须用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等的短暂停止甚至后退来消化立法上 的缺陷。

  立法是一门科学,应当有一定的超前性、预见性,对未来可能出现的一些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打击,或者对将来 可能出现的一些社会现象进行保护,是立法应尽的职责,也是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标志。法律法规频繁修改,可能说明立法的 科学性、预见性不足,立法质量不高,结果必然加大立法成本。

  降低立法成本,提高立法质量,是立法工作应当遵循的目标。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抓紧制定《立法法》。可以预 见,立法法的实施,对降低立法成本,提高立法质量,必将产生积极的影响。王俊杰 韦洪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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