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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罚金刑适用何以多、滥、难

http://www.sina.com.cn 1999年11月17日 10:44 检察日报

  罚金,是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刑罚,其性质是不仅能使犯罪分子深感无利 可图,而且有利于遏制犯罪分子的再犯罪能力,强化刑罚的特殊打击和预防功能。然而,河南省许昌市某县检察院在近年来依 法履行法律监督工作中,发现罚金刑存在着过多、过滥、难以执行等问题,应当引起重视。

  适用过于普遍

  修订后刑法的实施,大幅度拓宽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可判罚金的罪名多达167个,占罪名总数的45.1% 。工作中该院发现在庭审案件中,只要刑法条文中有规定罚金刑的,几乎每案必罚。仅今年上半年,该县人民法院判决的95 起案件中,就有32件(50人)被处罚金,占判案总数的34%,容易给人们造成“为钱而办案、为创收而办案”的错觉。

  金额随意性较大

  罚金刑的规定大多没有具体金额标准,伸缩性强、弹性大。如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根据犯罪情节 ,决定罚金数额。”这种金额上的伸缩性就容易造成法院在办理案件时,凭借主观判断,随意甚至滥用罚金。从今年该院收到 的16件30人盗窃犯罪案件的判决书中发现,其犯罪情节相似,主刑一致,但所判罚金数额悬殊,多则三万、少则一千。

  以罚金刑代替主刑

  罚金本应是对被告人的双重惩罚,一般应在判决后交纳,而在实际操作中,却有审前商议、判前交纳罚金的现象 ,这事实上改变了罚金的性质,把罚金的有无、多少当做量刑幅度的依据,成为犯罪分子被判处人身刑期限长短的一种前提条 件。从被判处罚金的案件来看,案犯的人身刑都相对偏低,16件盗窃案件的判决书中就有9件都因主动交纳了罚金,而人身 刑相对就低,其刑期均未超过一年。这样一来刑罚不但不能起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而且还给犯罪分子及其亲属和社会造成“ 有钱可以买刑,可以开脱罪责”的不良影响。

  执行流于形式

  在判处罚金的案件中,法院仅根据法律条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并处罚金,而往往忽略了被告人的经济承担能力, 造成“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的局面。另外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 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 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 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在实际工作中 ,执行难,有的罚金缴纳甚至陷入马拉松状态,除先期交纳罚金的案件外,存在不同程度交纳不了罚金的现象。这样使罚金刑 得不到执行,流于形式,有失法律的严肃性。

  罚金刑的使用,虽然存在着诸多不当现象,但其均在法定范围内,使检察机关无从监督。罚金刑过多、过滥、难 于执行等问题的存在,不利于打击预防犯罪,也起不到惩戒犯罪分子的作用,甚至会放纵罪犯。正确量刑是实现刑罚目的的保 障,只有切实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文/张崇贵 马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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