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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根源之分析

http://www.sina.com.cn 1999年12月15日 11:21 检察日报

  最近,随着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深化,一系列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屡屡曝光,令公众哗然 !刑讯逼供,作为暴力取证方法,是为我国法律所明文禁止的。然而,这种古老而野蛮的审讯方式却在现代文明社会中顽固地 存在着。

  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在刑事诉讼制度上的根源。

  首先,我国法律虽然明确规定,在法院判决之前,任何机关无权判定被告有罪。但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 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就使犯罪嫌疑人丧失了沉默的权利,同时也给了侦查人员 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权力。当侦查人员得不到令其满意的供述时,自然就免不了要暴力相加,刑讯逼供了,正所谓“捶 楚之下,何求不得”。其实,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是保护其合法权益,避免自证其罪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这也是西方法治国 家实行“无罪推定”的典型体现。我国没有从法律上确认沉默权,这实质上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中“有罪推定”的原则,故而 使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护,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事件屡屡发生。

  其次,我国刑法明确将刑讯逼供规定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刑事诉讼法也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 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然而,法律并没有禁止使用这些非法收集的证据。这也反映出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上的缺漏。虽然法 律规定了证据应具有合法性原则,但却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力认定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采证原则来确保证据合法性的实现 。如此一来,非法的证据便堂而皇之地成为法庭上定罪量刑的依据,刑讯逼供的非法取证行为便也随之披上了合法的外衣,成 为侦查人员们调查取证的重要手段。

  刑讯逼供现象的屡禁不绝,不仅反映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上的不完善问题,实质上也植根于我国刑事诉讼价值的 取舍选择上。

  从根本上说,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及应用都以实现一定的法律价值为基本点和归宿,刑事诉讼制度更是如此。在 现代刑诉实践的过程中,自由与安全是两种基本的价值内容,但一定的法律设施和法律资源在特定情况下只能有效地满足某一 价值,由此便形成了价值冲突。我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历史的古国。在一个曾经长期处于封建集权统治下的国度里,国家 权力是具有极高权威、不可侵犯的,社会整体利益是绝对高于个人私利的。在这样的文化背景和社会意识形态的基础上,控制 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宁便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最根本的价值原则,也就是所谓的“犯罪控制观”。它强调在不妨碍打击犯罪 的前提下,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认为对犯罪的惩罚就是对公民个人自由的维护。

  在“犯罪控制观”的价值取向中,刑事诉讼程序便逐渐成为实现犯罪控制的工具,丧失了其本身应有的价值。然 而,刑事审判应是一项理性的事业,它要求法院的刑事裁判必须建立在合理根据的基础上,被告人被定罪的前提在于他不仅事 实上有罪而且要被合理地证明有罪。正如英国一句古老的箴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 现。”而一项刑事审判程序是否合理正当,要看它是否使那些受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如被告人、被害人等,受到应得的待 遇。当程序的内在价值不被肯定,连同法律程序在内的整个法律制度均被视为实现秩序、安全等外在目标的工具时,刑讯逼供 的行径当然会肆无忌惮了。

  “犯罪控制观”价值取向的另一个结果是在许多情况下不惜以牺牲对个人权利的充分保护为代价而换取追究、惩 罚犯罪方面的高效率。即在权利与效率的价值冲突中,选择了效率。为了追求诉讼效率,必定会减少对司法权力的限制,增大 司法活动的自由度,并弱化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能力,使司法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对诉讼活动进行着权威 性的控制。

  可见,刑讯逼供现象是有着深刻价值根源的。正是由于长期以来片面强调打击犯罪,轻视公民个人自由权利,导 致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往往是只重结果,轻视程序合法性,在“只要真相能够得到揭示,它是如何获得的并不重要”的原则指导 下,刑讯逼供的权力滥用行为便在所难免了。郑晓琴 魏斌 李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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