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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仅有沉默权是不够的

http://www.sina.com.cn 1999年12月24日 05:39 中国青年报

  根据中新社武汉12月10日消息,中国公安机关引用几十年的警语“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日前从武汉警方 审讯室里引退,被讯问人有权保持沉默。

  确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其目的无疑是为了在刑事诉讼中更加充分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但 笔者以为,仅仅确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而没有相应的程序性保障措施,则这种权利仍然难以得到切实而有 效的保证。

  我国刑法中早有关于刑讯逼供罪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也早有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 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司法机关在其侦查、起诉甚至审判活动中,以刑讯逼供,特别是以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 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现象却屡禁不止;对公民的任意传唤、拘传、羁押甚至超期羁押、以及对被限制自由的公民实施的非人道待 遇等等现象也是常有所闻。

  这些事件的根本原因,笔者以为,在于对司法人员是否合法地行使司法职权,缺乏一个有效的、规范化的监督制 约的程序性机制。当司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时,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当事人无法依照法律程序,向法定的受理机关,对当值 的司法人员之职权行为提出异议或指控。没有合法的异议或指控,自然就不存在法律上的违法事实;没有法律上的违法事实, 自然也就不存在因滥用司法职权而应受处罚的主体。

  笔者以为,在程序性方面应当首先采取以下三个措施:

  第一,在法律上要严格各种司法行为的文书记载制度,以便当事人能够以此作为衡量、认定司法人员是否严格遵 守法律,从而以此规范、监督司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但这一点,我国法律还亟待改进。例如《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犯罪嫌 疑人规定有两种方式:一个是传唤;另一个是拘传;并且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 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但由于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严格的司法行为文书记载制度,而仅仅只规定讯问犯罪嫌疑 人时,“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因此,实践中,司法人员往往仅凭一个本人的工作证,就可以作为 司法机关的证明文件,而让当事人跟他“走一趟”,而“这一趟”一走往往也就不止十二个小时。当当事人走完“这一趟”后 ,没有任何法律文书能够证明他被传唤、拘传超过了十二个小时。

  其二,在法律上要确定人民法院为当事人提出异议或指控的受理机关,以改变当前实践中由当值的司法机关自行 受理当事人对其所属的司法人员提出的异议或指控。关于这一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款明确规定“ 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 命令予以释放。”

  其三,法律应当允许,公民从接到司法机关的传唤或拘传等通知时起,有随时聘请律师、会见其律师的权利,有 要求其律师在讯问现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国外的法律与司法实践证明,这种规定是防止司法人员滥用职权的一种极为 有效的方法。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初次讯问开始时……应当告诉他,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 不予陈述的权利,并有权随时地,包括在讯问之前,与由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

  总之,当我们确立了符合法治社会要求的刑事诉讼理念后,重要的问题就在于如何使这种理念能够在客观上贯穿 于我们的现实生活与司法实践。为了能够在刑事诉讼中,充分而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仅仅确认一些法治的理念是不够 的,没有一些充分有效的程序性监督制约机制,即使法律明文规定沉默权,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也难以不开尊口。沉默权 仍会像许多其他规定一样而流于形式。江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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