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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未尽事宜条款”应取消

http://www.sina.com.cn 2000年1月17日 10:05 检察日报

  在日常生活中,通常会遇到这样的场景:甲:“我请你吃饭,时间是明天。”乙:“可以。不过,明天我没有时间。 我答应出席,但是我们另约时间。如何?”甲:“好!就这么定。”该场景体现的处事规则,不妨称为,“先议其大体,后补 充其缺漏”。

  可是,人们通常也将其移植于其他领域,比如民商法领域。去年通过的《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生 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这样移植,从契约自由 的角度来看,没有什么错。但是这不符合契约的精神:合同签字即敲定,原则上不能补充。西谚云:“Acontracti sacontract。”(合同就是合同)这从哪儿谈起呢?

  在合同法发展史上有一则颇能说明问题的笑话:有一个犹太农夫上集贸市场,手里牵着一头牛,背上背着一只鸡。途 中渡河时,风浪大作。犹太人马上祈祷,如果上帝救他一命,他将卖牛所得的价金捐给教会。顿时风平浪静。犹太农夫马上到 集贸市场,把他的牛以10元价格卖给他人,但是他向对方要求,其前提条件是以1000元的价格买他的鸡。然后将10元 捐给教会。在犹太人的眼里,既然他和上帝之间的协议已经议定,自然协议的条款已经谈得很充分了,没有未尽事宜的问题。 既然没有未尽事宜的问题,“将卖牛所得的价金捐给教会”中的“价金”,是任何一种价金,也就是说,凡卖牛所得,即为价 金。他捐出了10元,即为履行合同。这就是,合同就是合同的意义所在。这就是契约的精神所在。

  如果这事发生在我国,当事人自然会想到“未尽事宜条款”。而按照这个规则处理,其结果可能会是另外一种样子。 比如,就会和上帝协商,我们仅就捐献的数额约定“将卖牛所得的价金捐给教会”,但是没有约定确定数额的方法。因此,我 们得议定一个补充协议,否则合同无法履行。甚至会向上帝要挟,什么要花掉许多诉讼费,最后还会碰上执行难等问题,最后 ,上帝也只能让步。

  那么这两种规则,在实际上有什么差别呢?除了处理结果不同以外,尚有这样的差别:(1)未尽事宜条款强调,一 般情况下,有未尽事宜的问题,当事人可以另有约定;但是后一规则强调,合同签字即谈定,没有未尽事宜的问题。这样当事 人就会努力挖掉合同文本中的“地雷”,即使像上述例子中的上帝没有发现献金条款中的“地雷”,它也会自我解嘲:“我当 初怎么没有发现这个“地雷”呢?只好怪我自己啦!”(2)在未尽事宜条款的情况下,因为未尽事宜条款的存在,不知将来 会有什么变化,一时难以预见合同交易的命运。这对市场经济中的当事人来说,非常不利。就像在十字路口的小车,不明确对 面的车会有什么动向。而在后一规则的情况下,当事人就像处在十字路口的小车,遇红灯就停;遇绿灯,就走。

  因此,笔者主张,取消未尽事宜条款!先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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