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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豆腐渣”工程法律有辙没辙

http://www.sina.com.cn 2000年2月29日 10:36 检察日报

  《检察日报》1999年第298期“一周精彩新闻”栏目援引了一则来自《中国青年报》的消息:在钱塘江工程案 中,数名工程承包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给钱塘江海塘安全带来了严重隐患,制造了又一起“豆腐渣”工程。杭州 市江干区检察院于1999年5月17日以“涉嫌构成重大安全事故罪”对数名工程承包人提起公诉,但因这项“豆腐渣”工 程目前尚未发生重大事故,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构成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全部要件,江干区检察院又于1999年10月决定撤回 起诉。目前,除一名肇事者因涉嫌其他犯罪在押外,其余四人被无罪释放。

  读罢这则新闻,令人不能不产生诸多的联想。

  思考之一:此案是如何提起公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 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 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是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必备要件。本案几名工 程承包人制造的虽是“豆腐渣”工程,但尚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既然如此,杭州市江干区检察院又何以以“涉嫌构成重大安 全事故罪”对数名工程承包人提起公诉呢?“一周精彩新闻”栏目点评曰:“过去我们的司法机关在办案时常常会受到来自上 级、社会和舆论的影响,从而使我们的司法活动常常带有‘人治’的色彩,而这一案件的处理,正是体现了我国从‘人治’走 向了‘法治’。”笔者希望我们的检察机关在办案时受行政机关、社会舆论等方面的影响再小一些,抵御这些影响的能力再强 一些,就像杭州市江干区法院能做到的那样。

  思考之二:“豆腐渣”工程的制造者该不该受到刑罚处罚?

  钱塘江海塘工程是抵御海潮灾害,造福千百万人的工程。俗话说“水火无情”,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隐患,达不到设计 标准,在关键时刻将难以发挥应有的效用,从而会给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重大损害,这样的工程, 即使拆掉重建,也会贻误时间,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其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如不加以严惩,必然会鼓励一部分人 打擦边球,偷工减料,不负责任,继续制造大批危楼、危桥、危路……在土耳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大地震中,多数遇难者就是 死于昧心的开发承包商制造的外表漂亮的危险建筑中,难道非要等到物毁人亡时,再去制止、惩罚这类行为吗?为防患于未然 ,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对“豆腐渣”工程的制造者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这样做,符合我国刑法第二条规定的刑法的 任务和立法的目的。

  思考之三:如何使立法活动更科学、更完善?

  “豆腐渣”工程的制造者们理当受到刑罚的处罚,但从现行刑法的规定看,确实又无法定罪。根据现行刑法第一百四 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金额满五万元的即可认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不以造成某种严重后果为条件;而 制造“豆腐渣”工程,将给国家、集体造成数百万、数千万、甚至上亿元计的损失,却不构成犯罪,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缺憾 。

  我国1979年公布的刑法,由1997年八届人大作了修订,1999年12月25日九届人大又作了补充修正, 这一方面说明了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需要不断完善;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们刑事立法工作的科学性、系统性、前瞻性还不 够。目前,我国刑法已经摒弃了类推制度,确立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在此情况下,刑事立法要调节社会生活的 各个层面、各个领域,就必须对其中曾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危害行为逐一进行罗列、推敲和论证,从而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 漏。

  思考之四:如何修订和完善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我们决不能让刑法在“豆腐渣”工程制造者面前束手无策。笔者浅见,拟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加以完善,即设立一 条“设计、建造劣质公共工程罪”,作为该条的第一款。

  新罪名必须具备下列要件:

  (一)主体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中对制造劣质工程项目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二)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一般具有偷工减料,损公肥私的目的。

  (三)客观方面应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所建工程项目质量低劣。这方面有几点限制:一是 该工程应为公共工程。所谓“公共工程”,并非要求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必须是国家或集体,而是指建设该工程项目的目的是 面向社会提供服务或进行销售;二是质量低劣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即既不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正常使用,又难以修补的程 度;三是工程状态应为主体部分已经完工。

  (四)该罪侵犯的客体为社会公共安全,即国家、集体财产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综合上述要件,笔者浅见,对拟增设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设计、建造劣质公共工程罪”拟作如下表述: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致使所建路桥、堤防、商住楼 等公共工程项目质量低劣,不能确保使用安全或发挥预期功能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陈金贵陈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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